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至21日間之某日,經曹OO介 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人自106 年6 月至7 月間起所經營之伊姍會館(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3樓),並與馬哥、鄭OO(經本院以108 年 度簡字第232 號判決有罪確定)、曹OO、吳OO、陳OO (上3 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有罪確定)及 WONGJAD LADDA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決有 罪,並諭知緩刑及驅逐出境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鄭OO擔任店長,負責招攬客人,乙○○則與曹OO、吳O O等人分別從事早晚班櫃檯及房務人員,負責介紹並分配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收取費用,另於結束時從事整理清潔 等工作,陳OO則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應 召女子至高雄市區旅館從事性交易,WONGJAD LADDA 負責管 理及供應食物予泰國籍女子,並為泰國籍女子做髮型設計梳 理等工作;其等經營之消費方式為由客人支付每40分鐘新臺 幣(下同)2000元,參與性交易之女子可抽取800 元至1000 元不等,性交易之男客可在伊姍會館完成,或以電話聯絡後 經會館指派小姐由俗稱「馬伕」之司機載至外面之飯店進行 性交易。嗣馬哥透過泰國人士之聯絡,利用本國政府開放泰 國人民於106 年8 月免簽證期間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機會 ,引進泰國籍成年女子JEEKEEREE MUKKARIN(藝名小橋;下 稱MUKKARIN)於106 年8 月2 日、UDOM WARINTORN(藝名安 安)於106 年8 月22日,先後自泰國曼谷搭機至台灣再到伊 姍會館從事性交易工作;而陳OO於UDOM WARINTORN抵達伊 姍會館後,即專門載其至高雄市區旅館從事性交易,如有客 人與伊姍會館達成性交易之約定後,由陳OO駕駛自小客車 載UDOM WARINTORN至性交易之場所與客人完成性交易,再將 UDOM WARINTORN載回會館內。乙○○於任職期間與馬哥等人
先後多次容留或媒介UDOM WARINTOR 與男客為性交易。嗣於 106 年8 月24日,因伊O會館內之其他泰國女子向警求救, 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鄭OO、曹OO、吳OO、陳OO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WONGJAD LADDA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UDOM WARINTORN、JEEKEEREE MUKKARIN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承包套房契約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 介性交罪。被告參與之多次媒介、容留UDOM WARINTOR 與男 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分別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相同 犯罪模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藉以牟利,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馬哥」、鄭OO、WONGJAD LADDA 、曹OO、吳OO及陳OO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 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居中牟利,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之分工 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被告供稱尚未領到薪資等語(警卷第122 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薪資,尚難認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本件查獲時扣案之手機、平板電腦、 記事本、衛生套、犯罪所得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2313號執行完畢,有卷 附共同被告曹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