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2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66 號、108 年度偵字
第1850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131 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電瓶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電瓶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208-HCN 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10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 永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顏可旺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汽車電瓶4 顆(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已發還其中2 顆),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顏可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㈡於108 年6 月24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鳳 福路交岔路口西北角空地旁,徒手竊取楊庭懿使用並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汽車電瓶4 顆 (價值共約5,5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楊 庭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6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鋼筋條2 袋(總重66.9公斤,價值為480 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六街東向道路上攔查,當場扣 得上開鋼筋條2 袋(已發還),並經員警隨同陳瑞清返回上 址查證後,始悉上情。
㈣於108 年8 月20日9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868 巷 99號之1 旁,徒手竊取李明鴻所有由尤柏懿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嗣因陳瑞清於得手後 將該車牌懸掛在其原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駕駛該機車另犯他案,經警通知尤柏懿到場說明後 ,始悉上情。
㈤於108 年10月2 日13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空地,徒手拆下謝 劉章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汽車電 瓶2 顆(價值共約12,000元)。嗣於陳瑞清將前揭電瓶裝進 布袋並欲載離現場之際,經謝劉章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清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庭懿、謝劉章、告訴人永全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顏可旺、被害人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傅震宇、告訴人李明鴻之代理人尤柏懿各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小港分局轄內易 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現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102 年 度訴字第123 號、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105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而於107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 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一、㈤之竊盜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就事實一、㈠未發還之汽車電瓶2 顆,事實一、㈡ 所盜取之汽車電瓶4 顆,事實一、㈣所竊取之車牌1 面,雖 均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分別 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而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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