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7時45分」更正 為「18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郭嘉銘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心起貪念, 任意侵占告訴人000遺失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5000元,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均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85號
被 告 郭嘉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銘於民國108 年8月4日17時45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侯家小館」前方休息區,拾獲000所有遺失 在該處之5 張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鈔票。豈料其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之交店家或警察處理,而 納為己有。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 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