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42號
KSDM,108,簡,364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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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文




      何振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57、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文何振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各自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午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販賣毒 品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時,陳昭文何振維在場,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
被告陳昭文何振維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 度毒聲字569 號、106 年度毒聲字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各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106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 人於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文何振維均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A108309 、A10831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309 、A108310 )各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查被告陳昭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8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昭文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 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陳昭文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 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究非直接,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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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