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71號
KSDM,108,簡,3571,20200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刪除「李韋成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許程鈞頭部」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 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係朝告訴人之頭 部毆打,其情節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 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告 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從 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木棍,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惟被告所有,性質上又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李韋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成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3 時30分許,因細故與許程鈞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7 巷口發生口角,李韋成即以電 話聯繫李曉隆陳聖翔至上開地點( 前2 人所涉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聖翔另以不詳方式聯繫宋孟軒、陳矅 林( 前2 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後由宋 孟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聖翔,陳 矅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李曉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約於陳聖翔抵達 下車後,該時宋孟軒於車上未下車,李韋成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不具共同犯意陳聖翔所持有之木棍,朝許程 鈞揮打,李韋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許程鈞頭部 ,致許程鈞受有頭部撕裂傷( 約8 公分) 之傷害。嗣其餘人 抵達前,許程鈞業經緊急就醫送往醫院醫治,警方循線偵查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程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聖翔、證人即告訴人許程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 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韋成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