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68號
KSDM,108,簡,356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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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雄(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9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108年
度易字第257號,改分108年度簡字第3568號):
主 文
葉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勝雄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 ,欲帶2 名女兒外出,但因大女兒葉○○(下稱A女,未滿 18歲少年,全名詳卷)坐在客廳沙發上猶豫不決,致葉勝雄 久候不耐,為催促A女出門,本應注意丟擲小瓶裝礦泉水給 他人之前,應先出聲提醒,避免誤傷,且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勝雄疏未注意出聲提醒,直接將要給 A女攜帶外出飲用之小瓶裝礦泉水(280 ml)丟向A女,致 A女不及反應,被瓶裝水丟中而受有左上臂瘀青。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適用簡易程序: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葉勝雄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 至122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認罪(本院第121至122頁) ,且經證人A女及其母親戴○○(下稱B女,全名詳卷)於 審判中分別指證明確(易字卷第47至67頁),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小瓶礦泉水照片、B女 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模擬動作照片為證(三民二分局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687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易 字卷第79至8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證人A女、B女雖均指稱被告故意傷害A女,然而依據證人 A女於審判中證稱:「當天爸爸(即被告)要帶我們外出, 因為爸爸叫我好幾次,我都沒有回應,爸爸就拿寶特瓶丟過



來,是那種小小的寶特瓶,丟到我的手,我就嚇到在哭」、 「(妳有看到爸爸拿寶特瓶丟妳的情形嗎?)我沒有正面看 他」、「我是坐在沙發面對媽媽,爸爸在右邊門外,我是用 側邊目光看到爸爸」、「(妳從側邊目光有看到妳爸爸是怎 麼樣丟水瓶的嗎?)不確定」、「爸爸丟過來的時候,媽媽 就很生氣,就隨手拿空寶特瓶跑過去打爸爸,又去打113, 爸爸就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妳爸爸之前有打過妳嗎 ?)幾乎沒有」、「(爸爸丟妳水瓶當時,爸爸是在生氣嗎 ?)也沒有特別生氣」、「(爸爸丟給妳的那瓶水就是要給 妳帶出去喝的水嗎?)對」、「(爸爸平常對妳跟妹妹怎麼 樣?)我覺得平常對我們算是還蠻好的」等語(易字卷第57 至65頁),及證人B女於審判中證稱:「當天被告要帶兩個 女兒出門,已經準備要出去了,因為我出來問A女功課寫完 了沒、最近老師又說她怎麼樣等等,這中間被告叫了A女很 多次,一直催促說快走了、快走了,情緒很不耐煩,突然水 瓶有點力道這樣丟過來就砸到A女,是小小的水瓶」、「( 水瓶丟到A女身體哪個部位?)手臂,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可能是彈過去吧,兩個手臂都有瘀青」、「我覺得很生氣, 就拿寶特瓶也打了被告兩下,我有撥113 ,被告說『妳們不 要把事情鬧大』,然後就自己出門了,後來我帶兩個女兒出 去散心,A女在路上說她的手很痛,所以我才依流程帶她去 醫院驗傷,然後去聲請保護令」等語(易字卷第47至51頁) ,足見被告平日與女兒相處尚屬融洽,未曾對女兒施加肢體 暴力,本次是因久候不耐,為催促A女出門,而將原本要給 A女攜帶外出飲用之小瓶礦泉水丟向A女,卻未先出聲提醒 ,以致礦泉水丟中A女手臂而瘀青,尚非被告因暴怒而故意 施暴。此與被告所辯「我是要催促A女出門,沒有傷害她的 意思,但我應該要注意這樣丟可能會造成她受傷,只是當時 沒有注意就直接丟過去」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證人A女、 B女上述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即 與刑法傷害罪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傷害罪。
㈢被告雖非故意,然而本應注意丟擲小瓶裝礦泉水給他人之前 ,應先出聲提醒,避免誤傷,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出聲提醒,直接將小瓶礦泉水 丟向A女,致A女不及反應,遭水瓶丟中而造成左上臂瘀青 。被告上述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女受傷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與適用(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關 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6 月 1 日施行,法定刑由原規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 容有未恰,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罰金刑之數額(提高30倍):
按「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罰金刑「5 百元以下罰金」 ,經提高30倍後應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好言勸諭子女,反 而情緒化丟擲物品,雖非有意使女兒受傷,但未經提醒即朝 A女丟擲小瓶裝礦泉水,仍造成A女左上臂瘀青,管教行為 顯然過當,過失情節非微;兼衡A女傷勢輕微,雖堅持提起 告訴,但亦表示「爸爸平常對我們算滿好的,幾乎沒有打過 我,希望他被罰錢就好」等語(易字卷第62、66頁),過失 危害較輕,復已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 職業為汽車駕訓班教練,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320 號卷第49頁),經濟狀況欠佳,與配偶離婚 訴訟中,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鄭益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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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