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分別為檢驗前毛重零點參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至13行之施用時、 地更正「於108 年8 月30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 點」、第14行以下補充為「嗣紀雅雯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 108 年8 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2 樓租屋處查獲,紀雅雯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17公克)、 吸食器2 組、塑膠鏟1 支等物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檢驗同意書各1 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6 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08 年8 月30日22時2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 000000 ng/ml、00000 ng/ml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FS38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S380 )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 (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 限最長為3 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08 年8 月22 日12時許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 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 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 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 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 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 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 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 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 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 ,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 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 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 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 、2872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 13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 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 包( 毛重0.17公克)、吸食器2 組、塑膠鏟1 支等物 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 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祥」之人,,惟本案未因其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8 年1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277000 號函 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殘渣袋及米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 分別為檢驗前毛重0.319 公克、驗後淨重為0.084 公克)乙 節,有該醫院108 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 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 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 組、塑 膠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紀雅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馬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 號、第 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 執行,於105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2日1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汽車旅館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紀雅雯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8 年8 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毛重0.7 公克)、吸食器2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
FS380 )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 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