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9 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機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持安全帽毆打丙○○,並以腳踹 丙○○身體,致使丙○○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瘀傷、臉部 及頸部鈍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前男女朋友,於前 揭時、地因機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瘀傷,因而坦承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持用安全帽及以腳踹告訴人成傷,辯稱:我 沒有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或以腳踹告訴人,且不知為何告 訴人的臉部及頸部鈍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9 樓一段時日,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1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機車歸屬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瘀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1月 19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另 受有臉部及頸部鈍傷之事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並證稱:當天找被告要取回機車及住家鑰匙,但被
告不還給我,且要騎走機車,我要搶走他的鑰匙,他就用手 打我及用腳踹我,且拿安全帽砸我,我在當天就前往高醫驗 傷及拿取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復觀諸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診療日期為「 10 7年11月19日12時44分至107 年11月19日14時20分,在本 院急診就診」,足見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 突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 以前揭方式攻擊方式及部位,互核一致,且通常情形係遭重 擊才會造成鈍傷,倘若被告僅係拉扯告訴人,應不至於造成 告訴人臉部及頸部鈍傷,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從而,告訴人所受之鈍傷應係被告以安全帽攻擊與腳踹所致 無誤,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陳稱:當天我們在討論機車的歸屬問題,因為機車是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但全部貸款都是我在繳,當時我們已經分手 ,告訴人不跟我談,硬要把我從機車拉下來將機車騎走,這 與當初的約定不符,才會發生口角及拉扯,導致告訴人受傷 等語,可見被告主觀認為其二人在交往期間以告訴人名義購 買之機車,因貸款均由其繳納,縱使已經分手,仍應由其使 用,且亦已約定由其使用,告訴人要求交付機車顯屬無理之 舉,乃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而感到不悅,則在其認為告訴人 舉止無理且口氣不佳之情形下出手傷人,應與常情相符。故 被告辯稱僅有拉扯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已如前 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 說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 ,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等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竟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 ,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分手紛爭,而以危險性甚高之安全帽及 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臉部及頸部,對告訴人全身施加 暴力,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其惡性情節均非輕,復 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實難認被告已能完全理解行為之不當,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表達歉意,亦有可議之處。 惟慮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且告訴人多次表示無和解意 願;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 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