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21日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趁紀欣和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 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得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 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紀欣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及截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於105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 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 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 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 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而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 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