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72號
KSDM,108,簡,2872,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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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妙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犯罪時間更 正為「民國108 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第6 至7 行「造成 該車擋風玻璃及鈑金毀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減損上開 車輛擋風玻璃與烤漆之保護及美觀功能,而足生損害於乙○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姊妹,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毀棄損 壞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 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 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 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案被告朝上開車輛潑 灑油漆之行為,致使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與車身多處沾附油 漆,顯已減損擋風玻璃與車身烤漆之美觀及保護效用,且無 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自屬損壞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胞弟子 女之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 ,反恣意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且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毀損 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姐妹,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對胞弟即孫建崇之小孩管教問題 而有嫌隙。詎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4 月25日零時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娘家, 朝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AJB-7026號自小貨車之 擋風玻璃及車頭等處潑灑紅色油漆,造成該車擋風玻璃及鈑 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上開 車輛之潑漆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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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