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86號
KSDM,108,簡,2786,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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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 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復於同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 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2 個傷害罪及1 個侮辱公務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並 解決紛爭,僅因酒後口角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子銳王勤 維成傷,而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 告復因不滿員警孫重康、劉冠廷依法執行保護管束勤務,竟 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 人辱罵如附件所示之穢語,不但藐



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 治觀念,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 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香爐1 個固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郭子銳之物,而 屬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香爐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26號
被 告 張政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輝郭子銳高翌晴係朋友關係,3 人與其他友人共約 10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2 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金雀卡拉OK店」包廂內唱歌喝酒。同日5 時許, 張政輝郭子銳因口角糾紛後雙方步出包廂,張政輝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郭子銳脖子雙方發生扭打拉扯, 高翌晴見狀在旁勸架,張政輝郭子銳推倒後,即拿起店內 神明桌上之金爐砸郭子銳之頭部,致郭子銳受有頭部撕裂傷 6 公分之傷害。此時卡拉OK店另一客人王勤維進來,張政輝 竟又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王勤維,致王勤維受有 頭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王勤維報警,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獲報派員前往處理時,見雙 方均有飲酒,欲依法採保護管束措施時,張政輝竟於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辱罵值勤員警孫重康、劉冠廷
二、案經郭子銳王勤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子 銳、王勤維指訴及證人高翌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診斷證明書2 紙、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員警秘錄器譯文 表1 份、秘錄器光碟1 片、秘錄器擷取照片9 張、現場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香爐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所犯2 件傷害罪及1 件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郭子銳 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惟被告與告訴人郭子銳僅為酒後衝突 ,並無非致之死地不可之深仇大恨,告訴人郭子銳所受之傷 亦非足以致命,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應認僅構成傷害 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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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