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90號
KSDM,108,簡,2690,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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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九十六小時」應更正為「一百二十小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 至3 行雖 載明「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於後段。」,惟查對原判決附件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犯罪 事實欄係載以「120 小時」等語。從而,本件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1 行「96小時」等文字,顯係本院所誤繕,並觀諸其 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 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如主文,方屬允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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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