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之負擔,且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萬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 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 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初間某日起 至106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一所示6種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萬里為賺取利益,於 事實欄所示之港都眼鏡創意館,陳列、持有仿冒如附件之附 表一所示商標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礙公平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非法陳 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侵權市值、獲利尚非甚鉅,犯 罪情節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 立,並願依照和解條件給付15萬元,且當庭賠償附民原告第 1期款共6萬元,復經檢察官表示具體求刑之意見,有本院和 解筆錄4份(本院卷第95-10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 學歷國中畢業、工作開眼鏡行、月入約2萬元等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被告黃萬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前案卷第5頁),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檢察官同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一節,有上開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 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被告應向附民原告履行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14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且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 緩刑之負擔,而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仿冒附件一附表 一侵害商標權犯行之物,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均沒收。
六、被告黃萬里本件侵害商標權(義大利商盧克緹卡集團公司RA Y BAN牌)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上開附民原告達成和解,且給 付第一期款已逾上開金額在案(智簡卷第95頁),爰不諭知 沒收。
七、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2016號影本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