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億成
李國興
黃益貞
曾萬山
吳小寶
江美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億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益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萬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小寶共同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美雲共同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肆拾張;骰子陸顆;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吳小寶、江美雲及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五甲社區活動中心碰面後,蔡億 成、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即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另吳小寶及江美雲則分別基於 共同幫助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 萬山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骰子、託江美雲購 買之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在該活動中心1 樓(起訴書誤載 2 樓)後方走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而吳小寶、 江美雲則在現場把風。其賭博方式係先自撲克牌取出各花色 數字1 (A )至10之牌張,合計40張,再以1 人為莊家發牌 ,3 人為閒家押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 高為500 元),每人各發2 張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最 大為9 點,最小為0 點;對子最大為10對,最小為1 (A ) 對。任一對子均比非對子之點數大】,其餘在場之賭客均可 任選3 家閒家押注。若押注之閒家點數比莊家大,則押注者 除可取回原押注金外,莊家須另賠付同額之押注金,若點數 較莊家小,則由莊家取得押注金。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 警當場查獲,除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40張、骰子6 顆 ;遺留在賭檯下方附近之現金100 元外;並於江美雲身上扣 得賭客所有供預備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 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 曾萬山、吳小寶、江美雲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 院易字卷第138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蔡億成就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另被告李國興、黃益 貞、曾萬山、吳小寶、江美雲則否認犯罪。被告李國興辯稱 :是在現場聊天、喝保力達,當時身上沒錢,如何賭博,只 是在現場看,身上沒有錢被警查扣等語。被告黃益貞辯稱: 在現場喝酒、聊天,根本沒有賭博,被警查扣之17,000元係 到派出所後,警察叫其拿出來,是生活費,不是用來賭博等 語。被告曾萬山辯稱:只是坐在現場看他們喝酒,沒有錢, 怎麼賭博,現金2,200 元是警察從其褲子口袋拿出來扣押等 語。被告吳小寶辯稱:與老婆江美雲在那邊運動,當時在那 邊聊天、喝保力達,吃烤鴨,會幫他們買保力達,沒有在別 人賭博時把風等語。至被告江美雲則以:是在下面運動,未 出現在牌桌附近,有1 人拿100 元叫其幫忙買撲克牌,其未 被扣到錢,被扣到之100 元是在運動地方之地上撿到,不是 在賭檯被扣到等語置辯。經查:
㈠警方於107 年11月6 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五甲社區活動中心1 樓後方走廊查緝賭博前,自同日 13時許,該走廊聚集賭客從事賭博,賭博方式係先自撲克牌 取出各花色數字1 (A )至10之牌張,合計40張,再以1 人 為莊家發牌,3 人為閒家押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 100 元,最高為500 元),每人各發2 張牌,與莊家比較點 數大小【最大為9 點,最小為0 點;對子最大為10對,最小 為1 (A )對。任一對子均比非對子之點數大】,其餘在場 之賭客均可任選3 家閒家押注。若押注之閒家點數比莊家大 ,則押注者除可取回原押注金外,莊家須另賠付同額之押注 金,若點數較莊家小,則由莊家取得押注金等情。業據被告 蔡億成、李國興、曾萬山於警詢自承在卷(詳警卷第6 頁倒 數第7 行以下、第7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3頁倒數第3 行 至第14頁第9 行、第26頁第4 行以下),並經證人即現場目 擊人員李聰明、楊瓊珠、呂阿綢、郭金蘭、林桃枝於警詢中 陳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洪 健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4頁第9 行以下、第66頁
第9 行以下、第74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78頁倒數第8 行以 下、第83頁第9 行以下;偵卷第108 頁第9 行以下)。又警 方於107 年11月6 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賭博時,適 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吳小寶、江美雲等 人在現場或樓梯下附近;警方除扣得賭博之器具撲克牌40張 、骰子6 顆;遺留在賭檯下方附近之現金100 元外;並於被 告江美雲身上扣得撲克牌1 副之事實,亦經被告蔡億成、李 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吳小寶、江美雲於警詢中自陳在卷 (詳警卷第6 頁第11行、第12頁第8 行、第18頁第15行、第 24頁第9 行、第30頁倒數第8 行、第36頁第10行),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267 頁下方相片 (當時現金100 元係在賭檯下方附近);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該職務報告誤載現金100 元係在賭桌上扣得)】。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吳小寶、江美雲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
①被告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部分:
⑴關於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於現場參與賭博 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億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證稱:現場查獲賭客4 名(即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 、曾萬山)有參與賭博;曾萬山、黃益貞、李國興也有拿牌 ;警察查獲時3 個莊家是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只認識 在庭之曾萬山有玩牌,其餘2 人現在認不出;輪流發牌;沒 有固定的人洗牌,4 個人輪流洗牌;曾萬山沒有輸過;之前 表示發牌就是莊家,有玩錢,金額不大,實在;警詢筆錄記 載輸3,000 元,沒有意見;警察沒有強迫一定要怎麼講;沒 有作勢打我等語(詳警卷第7 頁倒數第5 行以下;偵卷第19 頁第6 行以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4 1 頁第8 行以下、倒數第7 行以下、第144 頁倒數第6 行以 下、第14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46 頁第12行)。並經證人李 聰明、方柯錦枝、吳陽花、楊瓊珠、李蔡玉花、呂阿綢、郭 金蘭、林桃枝各於警詢中陳述:編號1 (即被告蔡億成)是 莊家、負責發牌及收賠錢;編號2 、3 、4 (即被告李國興 、黃益貞、曾萬山)是賭客、有拿牌與莊家對賭等語(詳警 卷第45頁、第55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6頁、第 80頁、第85頁)。
⑵觀之警方於查獲前後之蒐證影像相片,查獲前,被告蔡億成 、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係在現場同坐一桌,且頭部均低 頭朝桌面方向注視,當時旁邊有人圍觀,圍觀之人或手持金
錢;或將金錢放置桌面;或自桌面拿取金錢。查獲後,現場 賭桌遺有撲克牌、骰子;賭桌旁地面遺有現金100 元,桌面 上及桌面旁邊地面,並無酒杯、酒瓶或其他食物殘留(詳警 卷第267 頁下方相片、第269 頁以下相片;偵卷第64頁以下 相片)。如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在現場同 坐一桌之目的,係單純聊天、喝酒及食用食物,並非賭博, 則在場圍觀之人應不至手持金錢;或將金錢放置桌面或自桌 面拿取金錢。現場桌面上及桌面旁邊地面,衡情亦應有酒杯 、酒瓶或其他食物殘留。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 萬山亦應相互注視對方,彼此聊天,不至於均將目光集中在 桌面方向。然現場並無酒杯、酒瓶或其他食物殘留,反而僅 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骰子等物殘留桌面。且在場圍觀之人 前開持、取金錢行為,核與賭博行之金錢押注、取注行為相 同。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均低頭專注於桌 面上之事,亦與從事賭博時,須注視手中或桌面上之牌況, 比較自己與莊家持牌點數大小,以瞭解輸贏結果相符。堪認 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在現場同坐一桌之目 的,應係從事賭博行為,而非單純聊天。再者,因在場圍觀 之人確有押注、取注之行為,如被告李國興、黃益貞、曾萬 山無意參與賭博,自應由在場圍觀且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同坐 一桌,以利取牌賭博、押注,實無須空占用賭桌座位取牌, 實際上卻不押注。另被告蔡億成當日輸3,000 元之事實,亦 經被告蔡億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在卷(詳警卷 第7 頁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第7 行以下) 。在輸贏金額超出一般娛樂用途之下,已難認定當日賭博僅 係暫供娛樂,欲將贏錢所得全數充作購買食物供大家食用。 此外,復參以被告曾萬山為警查獲時,警方在其身上扣得現 金2,200 元(詳本院審易卷第79頁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 曾萬山並非無現金可參與賭博行為。及被告李國興為警查獲 時,警方雖未在其身上扣得現金,但此亦有可能係被告李國 興將所攜帶之現金全數賭輸。是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李國 興、黃益貞、曾萬山參與賭博犯行部分,認被告蔡億成、證 人李聰明、方柯錦枝、吳陽花、楊瓊珠、李蔡玉花、呂阿綢 、郭金蘭、林桃枝前開陳述、證述,均可採信。被告李國興 、黃益貞、曾萬山前開辯詞,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 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與被告蔡億成參與賭博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②被告吳小寶、江美雲部分:
⑴關於被告吳小寶、江美雲於現場擔任把風之事實,業據被告 曾萬山於警詢、偵查中稱:吳小寶、江海(美)雲在把風;
吳小寶、江美雲他們是在把風沒錯,他們都在那邊等語(詳 警卷第27頁倒數第8 行;偵卷第20頁第16行以下)。並經證 人李聰明、吳陽花、楊瓊珠、郭金蘭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編 號5 、6 (即被告吳小寶、江美雲)是把風;編號5 、6 每 次去現場都有看到在看前顧後之人;把風及買牌提供飲料之 人為吳小寶夫婦等語(詳警卷第45頁、第63頁、第67頁、第 80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 王仕宏於偵查中證述:把風主要是吳小寶、江美雲,吳小寶 會走來走去,江美雲會坐在椅子上朝派出所角度觀看,五甲 活動中心斜對面就是派出所等語;證人洪健鈞於偵查中證稱 :江美雲拿張椅子坐在其中一個樓梯1 樓入口,吳小寶則是 在那邊前後走動,並負責另一個樓梯出入口,觀察出入人員 ,那是一個樓梯上去的平台,有兩個出入口等語相符(詳偵 卷第96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08 頁第15行以下)。 ⑵因被告蔡億成於警詢中陳稱:有給吳小寶、江美雲吃紅600 元(詳警卷第6 頁倒數第3 行以下)。且被告吳小寶亦於警 詢中坦承:曾向被告蔡億成收取600 元等語(但辯稱用途並 非分紅,詳警卷第32頁第11行);被告江美雲於警詢中坦承 :扣案撲克牌1 副40張係其買的等語(詳警卷第36頁倒數第 5 行以下)。整體而言,如被告吳小寶、江美雲夫婦僅係單 純在現場運動,並未參與本件賭博,為何被告蔡億成會鎖定 對象,支付現金予被告吳小寶、江美雲,由被告吳小寶收受 ;被告江美雲為何會受託購買賭具撲克牌。況當日被告蔡億 成已賭輸3,000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縱現場有人欲請客, 衡情應係由贏錢之賭客出資,並非由賭輸之被告蔡億成出資 ,顯見被告蔡億成支付金錢予被告吳小寶之目的,應非單純 請客,而係另有目的。因當時被告蔡億成正在現場與被告李 國興、黃益貞、曾萬山賭博,並曾擔任莊家,則其支付現金 予被告吳小寶、江美雲夫婦之目的,應與賭博密切相關,無 非係實際為賭博行為以外之購買賭具、把風等行為。是被告 曾萬山、證人李聰明、吳陽花、楊瓊珠、郭金蘭、王仕宏、 洪健鈞前開關於被告吳小寶、江美雲參與把風等行為之陳述 、證述,應均可採信。被告吳小寶、江美雲前開辯詞,均無 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吳小寶、江美雲共同參與把風等行 為,而有利於本件賭博犯行之遂行,應堪認定。 ㈢因被告蔡億成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李國興、黃益貞、 曾萬山、吳小寶、江美雲之辯詞,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賭 博犯行;被告吳小寶、江美雲幫助賭博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吳小寶、江美雲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賭博罪。被告吳小寶、江美雲2 人就上開幫助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漏未論及共同幫助,應予補充 。被告吳小寶、江美雲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億成、李國興、黃 益貞、曾萬山雖自107 年11月6 日13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 ,在五甲社區活動中心1 樓後方走廊,賭博多次,但其行為 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1 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蔡 億成、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而被告吳小寶、江美雲則為把風等行為,以利賭博行為 之遂行,均影響社會秩序,行為均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 蔡億成犯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件賭博時 間之久暫,押注金額之大小,及被告蔡億成自陳:高中畢業 ,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已自台電公司退休等語;被告李國 興自陳:國小畢業,已離婚,小孩已成年,現無業,之前從 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 元等語;被告黃益貞自陳:未唸書 ,已離婚,小孩已成年,現從事家管,有時幫人賣東西等語 ;被告曾萬山自陳:未唸書,已婚,但太太已過世,現中風 ,為無業遊民等語;被告吳小寶自陳:高中畢業,與江美雲 係夫妻關係,1 小孩已成年,1 小孩未成年,現因受傷無工 作,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等語;被告江美雲自陳:國小畢業, 現無業,家管,與吳小寶係夫妻關係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分別諭知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6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遺 留在賭檯下方附近之現金100 元,原係置放於賭檯上,因警 察到場時,賭客欲取走該物,不慎掉落地面,仍應視為係在 賭檯上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於被告江美雲身上扣得之撲克牌1 副,係被告蔡億成 、李國興、黃益貞、曾萬山其中1 人出資購買所有預備供賭 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警方於被告蔡億成、黃益貞、曾萬山身上所查扣之現金 部分,因在場圍觀之人仍有參與賭博,在圍觀之人可能贏得 全部賭資之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億成、黃益貞、曾 萬山被查扣之現金,係其犯賭博罪所得,故不沒收此部分之
現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