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時5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剪刀1把,在謝 百川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深藏咖啡」 ,先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無證據可證明有毀 壞門扇),徒手拿取未上鎖抽屜內及以上開剪刀撬開收銀機 抽屜之方式,竊取謝百川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年3月14日6時2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進入雍忠恕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飲料店 內(無證據可證明有毀壞或逾越門扇),徒手竊取雍忠恕所 有置於店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㈢、復同日6時43分許,步行至陳惠欽經營,亦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巧味現烤烘焙」,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捲 門後進入店內(無證據可證明有毀壞門扇),徒手竊取陳惠 欽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㈣、嗣謝百川、雍忠恕、陳惠欽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店家監視器、道路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百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啟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 6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謝百川、被害人雍忠恕、陳惠欽, 確有於上述時、地,遭竊上開錢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監視畫面中拍到的 人都不是我云云。然查:
㈠、謝百川、雍忠恕、陳惠欽確有於上述時、地,遭以事實欄所 載手法竊走上開錢款之事實,業據謝百川、雍忠恕、陳惠欽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4頁、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並有光遠路329號店內2次遭 竊之監視畫面照片及雍忠恕所營店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2至67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75至 9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即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行為人之理由: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所 攝得之男子為白頭髮、身穿長袖格紋上衣,且上衣領口打開 呈V字形,過程中監視器並曾攝得行為人之正面影像,該男 子在衣著、臉部輪廓、髮型、身高及體型上,均與104年7月 22日23時13分許,在鳳山區光遠路329號附近之高雄市鳳山 區二市場內攝得之照片中男子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 照片、鳳山區二市場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8 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遭竊地點對 街商家之2支監視器監視畫面,分別於107年3月14日6時19分 至24分許,攝得1名身穿灰藍色長袖襯衫、深咖啡長褲、側 面有斜條紋之黑色運動鞋,手提1白色包裝袋之男子先後行 經2支監視器之攝影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13至117頁)。該男子於24分 走離開監視畫面後,陸續為設於鳳山區信義街與中華街口、 雙慈街與成功路49巷口之道路監視器攝得全身及正面影像, 有各該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9、72頁)可參,畫面中 之男子,在臉部輪廓、髮型、身高及體型上,均與前述事實 欄一㈠之店內監視器及市場內監視器攝得之男子相仿,可認 均係同1人。再該男子於離開中華街並為前述道路監視器攝 得其身影後,事實欄一㈢之光遠路329號店外及店內監視器
,隨即於同日6時39分起,攝得該男子於店外勘察及閃躲監 視器後,即開啟鐵捲門入內搜尋及翻動物品之畫面,畫面中 之男子在臉部輪廓、髮型、衣著顏色、鞋子外觀、手提包裝 袋、身高及體型上,亦與前開中華街監視器及信義街、雙慈 街等處監視器攝得之男子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 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堪認係同1人。 2、對比上述3次攝影機所攝得之男子,髮色固有不同,但無論 於春天或炎熱之夏天均身穿長袖上衣,且其臉部輪廓與被告 於101年間所拍攝之檔案照片,及被告於107年5月26日到案 時所攝照片均相似,有被告檔存照片3張可佐(見警卷第15 、78頁),身高及體型亦均與被告於107年5月26日到案時所 攝照片相似,且被告到案時穿著之鞋子,即為側面有斜條紋 之黑色運動鞋,與事實欄一㈡、㈢之監視器中該男子所穿著 之鞋子外觀均相符,已可認定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㈢ 攝影機所拍攝之時間雖有不同,但所攝得之男子均為被告無 誤。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告以起訴要旨並勘驗監視畫 面後,於108年12月24日自行書寫「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狀」 寄送予本院,表明欲坦承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2號案件之所 有犯行,請求准予簡易判決之旨(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更足佐證被告確有為本案3次犯行無疑。雖被告於審判程 序時再度更易其詞,辯稱是寫錯了,沒有要坦承之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惟其既供稱:聲請狀內容都是我 自己書寫並捺指印,沒有人逼我或教我怎麼寫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可知該書狀內容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自白內容當與事實相符,其所辯即無可採。
3、至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雖僅有遭竊地點對街商家之2支監 視器監視畫面,且依該商家監視畫面攝得固定物體之位置, 與案發時GOOGLE街景圖對比,可知中華街28之1號飲料店正 好在2支監視器之死角位置,2支監視器均未攝得竊嫌進入該 處之畫面,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 然監視器確於107年3月14日6時19分至24分許,攝得被告先 後行經2支監視器之攝影範圍,已如前述,而該2支監視器之 攝影角度呈現X型交叉,故中間無法攝得之範圍僅有28之1號 店家及相鄰之吐司店一部分,距離甚短,顯無可能須行走長 達5分鐘,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刻意停留於死角位置之舉 ,被告復於本院自行具狀坦承該次犯行,當足認定被告確有 為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不因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入內竊 盜之畫面而有異。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犯事實 欄一㈠犯行時,確有攜帶並使用鐵製剪刀1把,有前揭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按,該剪刀係鐵製且質地堅硬,並能撬開收銀 機之抽屜,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㈣、本案事證明確,有前開各項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辯俱非可 採,前述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及321條 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各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各次犯 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 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第321條第1項其餘修正,僅為文 字修正,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㈠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63、161 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①②⑤及③④因分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 甲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合併 計算假釋期間,於104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至同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⑦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2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⑶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除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 復分別於104年6月8日及107年2月2日先後入監執行完畢後, 均僅相隔月餘,便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前案刑之執行 毫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無疑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查被告固曾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僅敘
明被告無固定工作、未婚、家境貧苦等(見本院卷第155頁 ),縱令屬實,但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無不能工作 之殘疾,竟經入監執行後仍未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已見其 惡性重大,所竊之物又非生活必需之物,或係貧病交加,為 求裹腹始為竊盜犯行,相較於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僅有 期徒刑6月,竊盜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最輕本刑更僅有期徒刑2 月,客觀上自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 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於案發後又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之損害始終未獲絲毫填補。再考量本案偵查期間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具狀坦承犯行,隨即又 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另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兵役條例、毀損及數次竊盜前科 ,有其前科表可按,亦足認素行不佳。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家境貧寒(見警卷第1頁、 本院審易卷第1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行使緘默權,無從調查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量刑 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時間、地 點雖甚為密接,且事實欄一之3次犯罪手法及竊取標的均雷 同,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被告竊盜前案甚多 ,經入監矯治後仍無法根除,堪認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傾 向,故衡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 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 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 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故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 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 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但謝百川、雍忠恕、陳惠欽等人遭竊 之現金金額,業據其等證述明確,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 別依每次實際竊取之金額,於各該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用未扣案剪刀1把,並非違禁物 且甚為常見,雖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但應已無從繼續使用 於犯罪,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