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39號
KSDM,108,易,53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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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秀花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沈宗融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張世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
第66號、108年度偵字第1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世洲為被告張黃秀花之子,並為被 告沈宗融之姊夫。於民國98年底,被告張世洲因財務狀況不 佳,要求被告張黃秀花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左營區新庄段五 小段85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 物(下稱本件房地),提供給被告張世洲向銀行貸款,而被 告張黃秀花為幫助被告張世洲而同意。被告張世洲因認為被 告張黃秀花年紀老邁,將可能影響其申貸,進而與被告張黃 秀花與被告沈宗融商討,由被告張黃秀花先以買賣名義將房 子過戶給被告沈宗融,待貸款金額核撥下來後,再將房子過 戶回來之計畫,謀議既定,渠等3人均明知被告張黃秀花與 被告沈宗融間並無買賣真意,猶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月13日簽訂不實之房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嗣於99年1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秋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前開 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99年1月25日,將本件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嗣經被告張黃秀花對被告沈 宗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訴訟,並經該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下稱系爭民事案 件)認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將本件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宗融之部分塗銷,並因被告沈宗融未 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均涉有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系爭民事案件中之供述、本件房地登 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高市地楠 價字第10570623900號函暨本件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暨卷宗等為證。訊據被告張 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黃秀花辯稱:伊只同意把本件 房地暫時過戶給張世洲,好辦理貸款,不知道他把房地以買 賣過戶給沈宗融等語,被告沈宗融張世洲則均辯稱:當初 因張世洲需要周轉,張黃秀花為幫助張世洲,遂同意將本件 房地出售予沈宗融張黃秀花沈宗融間確有買賣真意,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房地原為被告張黃秀花所有,於99年1月22日由代書謝 秋碧向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將本件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沈宗融,嗣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之 公務員即於99年1月25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係「買賣」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109至110頁 ),核與證人謝秋碧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67 至68頁),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07月07日高市地楠價 字第105706239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所



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 稽(他一卷第10至18頁,影一卷第118至128頁),上情固堪 認定。
(二)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間,確曾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渠等間就 本件房地有無買賣真意乙節,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張黃秀 花之供述、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及卷宗為據,但查: 1.被告張黃秀花於系爭民事案件原均稱:張世洲說要錢周轉, 伊才讓他拿房子去貸款,張世洲又表示伊年紀比較老,沒辦 法辦貸款,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即沈宗融),由沈宗融去 辦理貸款,周轉一下就會再過戶回來,但伊不同意過戶,是 已經過戶完畢後,張世洲才拿資料給伊看,伊才知道房子已 經過戶;伊不知道本件房地過戶給沈宗融張世洲只說需要 周轉,需要本件房地去借錢,伊就說好等語,有系爭民事案 件106年1月5日、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影一卷第 135頁、171頁),其嗣於106年6月28日偵訊中則稱:那都是 張世洲自己用的,伊都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反面); 於108年6月12日偵訊中復改稱:張世洲有跟伊表示因為伊年 紀比較老,沒辦法辦貸款,要伊先把房子過戶給沈宗融,周 轉完就會再過戶回來,伊當時有同意張世洲這麼做,伊印象 中是把印章跟所有權狀都給張世洲張世洲請伊讓他這樣去 辦,伊就同意等語(偵二卷第97至100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又稱:伊只知道要借錢,沒有同意過戶房子,伊是同意可 以暫時把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張世洲名下,沒想到張世洲拿 去登記在沈宗融名下等語(本院易卷第108至109頁),是被 告張黃秀花就是否有同意辦理過戶、暨係同意過戶與何人等 情之供述實屬反覆,已難憑信,何況其與被告沈宗融就本件 房地之所有權曾有爭訟(即系爭民事案件),其就本件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實有利害關係存在,本件更難單以其供述,即 遽認被告張黃秀花斯時與沈宗融間之買賣皆屬虛偽。 2.公訴意旨雖另舉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及卷宗為證,並以:系爭 民事案件判決可證被告沈宗融張世洲就本件房地買賣由何 人負責洽談、稅費由何方負擔、是否另外簽訂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如何交付等節之供述有所齟齬,況被告沈宗融稱價 金為606萬元,但未能提出買賣價金記載為606萬元之買賣契 約,且其除貸款之485萬元外,就剩餘之121萬元買賣價金部 分,僅提出其筆記本上張世洲之簽名為憑,以沈宗融與張世 洲在本件房地買賣之利益一致,沈宗融又未提出其他買賣價 金之資金來源,難認沈宗融確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又本件 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張黃秀花等人繼續居住



,此亦與常情不符,更可見本件買賣應屬虛偽等語為據,惟 查:
(1)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固認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間就本件房地 之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上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 查,惟本件原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況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 性為已足,此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有程度上 之差異,本件亦不能僅憑上開民事判決,而遽認被告三人確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意旨仍須就被告三人犯行 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
(2)但查,被告沈宗融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時,即於99年1月 以本件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85萬元,其中171萬5777元 用以清償被告張黃秀花之長媳王紓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第 一銀行辦理之借款等節,亦經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張世 洲均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四維分行106年2月20日國世四維字第1060000025號函 、匯出匯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1至 93頁),而就貸款餘額313萬4223元部分,被告張世洲業於 系爭民事案件106年2月9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 稱:沈宗融有將後續款項以開銀行本票、匯款、及領現金的 方式陸續給伊等語(本院易卷第62頁),其所述並核與被告 沈宗融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各有15萬3700 元、2000元、16萬元之現金提款記錄、219萬50元之開立銀 行本票記錄、暨62萬9473元之匯款記錄等節相符(本院易卷 第95頁),而以被告張世洲為被告張黃秀花之子,本件房地 之買賣價金交予被告張世洲代為收取,亦屬合理,則單就上 開資金往來記錄觀之,被告沈宗融亦已付出485萬元之對價 ,縱後續價金121萬元僅有被告沈宗融所提張世洲之簽名為 憑(本院易卷第75至79頁),但本件無論後續價金是否給付 完畢,被告沈宗融既確有為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付出一定 對價,自更難認渠與張黃秀花間之買賣均屬虛偽。 (3)再者,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沈宗融、張 世洲就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之供述縱有所齟齬、或未能提出本 件房地買賣之私契,惟本件房地之買賣已係99年間之事,自 不能期渠等就細節均能記憶清楚,亦更難以渠等之供述略有



不一、未提出完整文件等消極證據,而逕認本件房地之買賣 並非真實。又被告等人均為親戚關係,再參以被告張世洲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協議把房子做買賣,不願意賣給外人 ,才賣給沈宗融,之後有機會才可以再買回來等語(本院易 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張黃秀花等人亦有待日後周轉順利 後,將本件房地再行買回之意,則被告沈宗融因此基於親友 情誼,仍讓張黃秀花等人繼續居住在本件房地內,亦非無由 ,當不能以此推論本件買賣均屬虛偽。
五、綜上,本件除被告張黃秀花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實無何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被告沈宗融張世洲就其等辯稱:本件房地買賣係屬真 實等語,又可提出一定之資金往來憑據,尚非無稽,則公訴 意旨所指本件房地之買賣係屬不實云云,即乏所據。本件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意旨,爰為被告張 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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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