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47號
KSDM,108,易,447,202001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明宗明知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起訴書另贅載新臺幣【下同】21萬7,00 0 元部分應予刪除,理由詳如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 分)非其所有(實際車主為林易成),竟於106 年7 月20日 前之某日夜間,夥同不知情之林銘清余彥龍前往向楊季臻 (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系爭車輛,詎鄭明宗取得車輛後,竟意圖為 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車輛以13 萬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其取得其中價金7 萬元(餘款6 萬元 尚未支付)並予侵占入己。嗣因楊季臻於106 年7 月20日前 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林易成林易成始知上情 。
二、案經林易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鄭明宗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 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鄭明宗固坦承將系爭車輛變賣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係楊季臻稱車主要變賣系爭車輛以繳 納易科罰金,且若有剩餘款項可以用來償還楊季臻對其之欠 債,所以其始將系爭車輛變賣,其並無侵占故意云云。經查 :
(一)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林易成所有,並於106 年6 月24日21時 43分許,因告訴人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委託友人楊季臻 於同晚22時35分許將系爭車輛領回,並將之停放至楊季臻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租屋處;鄭明宗於106 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夜間,自楊季臻處取得系爭車輛;嗣 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於不詳日期出售系爭車輛,並取得 部分價金7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鄭明宗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易成於偵訊、證人楊季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45-49 頁、第157-159 頁、第92 -94 頁;偵字卷第71-77 頁;易字卷第128-135 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11月29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675260700 號函及所附106 年10月30日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移置 保管車輛登記簿、警方於106 年06月24日查獲林易成涉嫌 公共危險案時序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 年3 月22日高二監戒字第10700510830 號函及所附接見明細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他字 卷第27-33 頁、第67-69 頁、第85頁、第161 頁;偵二卷 第113-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有關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因為何乙節,經證人楊季臻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經被告鄭明宗強行借走等語( 他字卷第91、93頁;偵字卷第72-73 頁;易字卷第129 -130頁),核與證人楊尹嘉林銘清均於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鄭明宗楊季臻借用系爭車輛等語相符(他字卷第 107 -108頁、第142-143 頁),此亦與被告鄭明宗於偵查 初始時坦稱:其跟楊季臻借車等語互核相符(偵二卷第74 頁),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堪認被告應係以 借用名義取得系爭車輛無訛。
(三)再被告變賣系爭車輛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乙節 ,被告雖於審理辯稱:係楊季臻要求其以13萬元出售系爭 車輛,其中6 萬元供林易成易科罰金,另外7 萬元用以抵 償楊季臻欠其之債務云云,然證人楊季臻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易字卷第130 頁),另審酌被告 歷次於偵查、審理時關於債務之陳述,分別為「楊季臻



有直接欠錢」(偵字卷第75頁)、「黃元宥欠了多少錢忘 記了,沒有很多只有幾千元」(偵字卷第76頁)、「楊季 臻有欠我錢」(審易卷第39頁)、「楊季臻跟我借錢,借 了總共7 萬元」(易字卷第37頁)等語,顯見被告就實際 之債務人為何人、債權金額為多少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 ,且相互矛盾,最後債務細節則趨近於其實際所得之7 萬 元,堪認被告之供述有臨訟卸責之虞,而無從遽信。復參 以被告雖聲稱部分出售價金將用以繳交告訴人之易科罰金 ,然被告亦不否認於獲得價金7 萬元後,並未將之交付楊 季臻,俾使其代告訴人辦理易科罰金事宜(易字卷第191 頁),反將之先據為己用,益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聲請請傳喚證人葉龍東到庭證明售車經過乙節,惟 證人葉龍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本院送達回證 2 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3 日函暨拘票、報 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07 頁、第171 頁、第161-163 頁),且被告前揭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證人葉龍東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 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為 1,000 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3 萬元,是上開修 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 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又被告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5號 、100 年度訴字第299 號、101 年度簡字第33號、101 年 度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6 月確 定;又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1 年、7 月、8 月、10月。嗣經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聲字20號裁定及臺東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3 月確定,2 案接 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104 年11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 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 告有諸多前案亦同為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即侵占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 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 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任意將持有之系爭車 輛予以變賣而侵占入己,所為顯不足取;再佐以其犯後僅 坦承客觀變賣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填補告訴 人林易成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本件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 之經濟狀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犯罪而取 得系爭車輛,本應沒收並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自陳:已變 賣系爭車輛並取得部分款項7 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92 頁 ),是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為7 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