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英
林璉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續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璉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梅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梅英(本案被起訴犯行見後述無罪部分)、林璉芳分別為 林榕芳之母親及胞姊,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梅英、林璉芳、林榕芳於民國106 年 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飯 店3916號房,協商林榕芳積欠黃梅英、林璉芳債務之處理方 式,林璉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拉扯林榕芳右上肢 ,致林榕芳受有右上肢拉傷、瘀傷等傷害。嗣經林榕芳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榕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榕芳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之證述,係被告林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 告林璉芳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林璉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法自無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林
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林璉芳及 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 易字卷第5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林璉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榕芳談論 債務如何處理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拉住我的手,要阻止我跟我先生李易融說告訴人欠我錢的 事,我撥開告訴人的手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璉芳辯稱 :被告林璉芳表示欲將告訴人詐欺之事告訴配偶李易融,告 訴人即以雙手用力抓住被告林璉芳手臂,拜託被告林璉芳不 要告訴李易融,被告林璉芳急忙抽手掙脫,絕非被告林璉芳 主動拉扯、傷害告訴人。另106 年5 月28日之錄音內容,被 告林璉芳雖有說「誰叫你昨天要惹我,我不是跟你講不要惹 我」,然此言只是親密親屬間嬉鬧語言,亦為生活中常見對 話方式,並非正面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亦無從窺知實際情形 。又告訴人右上肢如確實受傷,自應緊急就醫並有難以騎車 、在家好好休息之情,竟能數度自己騎車往返多個地點、外 出取飯,復自己騎車回大寮,隔日一早又出現於寒軒飯店, 告訴人舉止違背常情,可見實際上無受到任何傷害,且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上肢拉傷僅為告訴人主訴,當下未 經精密儀器進一步檢查,告訴人是否確實受傷明顯可疑。另 告訴人有於事發後同年月29日傳LINE訊息給被告二人睡前報 備,分居臺北、高雄兩地之姊妹有睡前報備之情誼難能可貴 ,苟被告林璉芳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當心生畏懼而 無主動聯繫被告林璉芳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璉芳叫我 106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過去寒軒飯店3916號房談債務的事 ,被告二人一直逼我簽本票,過程中本來就有說要去紫京城 炊肉粽,拿黃梅英的私人物品過來飯店,最後林璉芳的先生 有進來3916號房問不是要去紫京城炊肉粽,然後林璉芳的先 生回去3918號房時,林璉芳也跟著去,但林璉芳回到3916號 房說「走阿,既然要去紫京城的話,直接就到紫京城簽本票 」,我當場嚇到,不知道是否我表情顯露不願,林璉芳就憤 怒,暴力、拉扯我。診斷證明書上面的右上臂拉傷、瘀傷, 是被告林璉芳非常用力拉扯我右上肢造成的。然後我開車到 黃梅英租屋處簽本票後,當晚又回到寒軒讓黃梅英、林璉芳
下車,我就去買晚餐,買了晚餐回到3916號房交給她們,她 們要我下樓借醫藥箱,借醫藥箱後也晚了,黃梅英就同意我 可以先回家了,我大約8 、9 點離開,我騎車回家大約要半 小時,中途又有去買貼布藥膏,大概快10點到家,回到家先 跟我先生講我的遭遇,講完後去洗澡,才發現自己傷勢,我 先生說這樣太嚴重,就馬上帶我去就診、驗傷。當晚我11點 多到阮綜合醫院,護理師說他們沒有照會眼科,沒辦法驗眼 部傷勢,急診醫師建議我轉診到高醫就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而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 3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之甲種診斷證 明書1 紙,其上記載告訴人有「右上肢拉傷、瘀傷」之傷害 ,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一卷第92頁),又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醫院回函 表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上肢瘀傷」係檢查發現,並 有照片紀錄,此有同上醫院106 年12月22日之函文及所附病 歷資料、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 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該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並無於106 年5 月27日至該院就診, 此有該醫院106 年12月12日之函文可參(見偵一卷第17頁) ,然因告訴人證述當天阮綜合醫院之急診醫師建議被告轉診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則確實可能因告訴人最 終未在阮綜合醫院完整處理、檢驗受傷情形,故該醫院未留 存告訴人就診之紀錄,是告訴人證稱當天下午遭到被告林璉 芳拉扯右上肢後,於當天晚上接近10時許才到家,於洗澡時 始發現受傷,有先去阮綜合醫院急診後,再轉診到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此時間經過流程及情節並無何 異常延誤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33分許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確實檢查出右上肢 瘀傷之傷害,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於當日下午遭被告林璉芳 拉扯右上肢後,受有右上肢拉傷、瘀傷之傷害,與事實相符 。
㈡告訴人提出本案發生後隔天即同年月28日早上前往寒軒飯店 找被告二人之錄音檔案,其中時間6 分29秒至7 分25之間經 本院勘驗有以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 林榕芳:喔我現在不能用、我現在不能用右手,昨天被姊姊 拉扯以後,我現在右手沒辦法出力,痛到不行,我這邊也貼 膏藥,我裡面都瘀傷。
黃梅英:啊你現在怎麼打針?
林榕芳:沒有我今天就是怕、對啊、所以然後他…櫃檯(… 部分聲音過小無法辨識)。
黃梅英:璉他的右手沒辦法打針,昨天一直拉他,脫臼了。 林榕芳:沒有啦,姊我可能原諒我,我可能沒辦法用右手。 黃梅英:不要了,今天不要了。
林璉芳:對啊,啊為什麼沒辦法打針?
林榕芳:沒有啊就是…
黃梅英:右手。
林榕芳:對啊不行,我有吃止痛藥,我有吃止痛藥了。 林璉芳:誰叫你昨天要惹我,我就跟你講不要惹我,我就一 直講過了,誰叫你錢也不能還給…。」
以上內容可見告訴人表示手昨天被姊姊即被告林璉芳拉扯後 很痛,被告黃梅英即問告訴人現在怎麼打針,並向被告林璉 芳說:「他的右手沒辦法打針,昨天一直拉他,脫臼了」, 而被告林璉芳則問:「為什麼沒辦法打針」,可見被告林璉 芳有聽見被告黃梅英說「沒辦法打針」之內容,才會反問「 為什麼沒辦法打針」,則被告黃梅英連續陳述「沒辦法打針 ,昨天一直拉他,脫臼了」整段話,既然被告林璉芳有聽見 被告黃梅英所說「沒辦法打針」之內容,卻辯稱其離開房間 而沒聽到被告黃梅英連續陳述之「昨天一直拉他,脫臼了」 之內容,顯然可疑,況且告訴人嗣後又繼續陳述「不行,我 有吃止痛藥」之內容,被告林璉芳卻完全沒有繼續詢問「為 什麼要吃止痛藥」等質疑內容,卻直接回答「誰叫你昨天要 惹我」等語,顯然被告林璉芳有聽見告訴人之「沒辦法打針 」、「有吃止痛藥」之情形,並明知此與昨日被告林璉芳與 告訴人之間之衝突有關,可佐證被告林璉芳確實有拉扯告訴 人右上肢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拉傷、瘀傷之傷害。況且上開 錄音內容無法辨認被告林璉芳何時離開房間而未聽見告訴人 、被告黃梅英之對話,無從為有利被告林璉芳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林璉芳、告訴人之弟弟林煌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 年5 月27日當天下午5 、6 點我去找被告二人及告訴 人碰面聊天,吃完晚餐大約7 點多7 點半離開,告訴人在我 離開之前就離開。當天我看告訴人很正常跟我聊天,沒有情 緒不好或是哭過的樣子,我沒有特別觀察告訴人,就一般的 目視,沒看到告訴人有摸自己臉或手,也沒有表現出痛苦的 樣子。告訴人當天是穿長袖外套。當天過後幾個月內,我和 被告二人以及告訴人還有一起去臺南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67 頁至第172 頁)。是證人林煌忠雖然於本案當天傍晚 見告訴人並無異狀,惟因證人林煌忠證稱告訴人當天穿著長 袖外套等語,告訴人亦證稱自己當天是穿長袖,回家洗澡才 發現瘀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故告訴人當天右 上肢受傷之情形確實因長袖衣服擋住而看不出來。再者,告
訴人證稱:我原本在事發後5 月31日要到派出所提告,警員 勸我試著修補母女、姊妹之情,先不要提告,所以我在這段 期間想要跟他們溝通、協調不要去軋本票,或是債務可以再 協商,但被告二人到11月底又逼我簽協議書,我就決定提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是告訴人確實可能一開始 想要尋求其他解決方式而未立刻對被告二人提告,則被告林 璉芳及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事後仍有與被告林璉芳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72頁),以及告 訴人仍與被告二人以及證人林煌忠一同出遊等情,均可能目 的為修補家人間之情誼、關係,尚難僅憑該等情節即推論被 告林璉芳無本案傷害之犯行。另外,證人林煌忠亦證稱:我 知道告訴人有積欠被告二人金錢,是後來知道,但我是晚輩 ,沒有過問債務詳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則證 人林煌忠既然證稱自己沒有過問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間的債 務關係,縱使告訴人向證人林煌忠傾訴本案當天因談論債務 問題遭被告林璉芳拉扯、受傷之事,亦可能因證人林煌忠身 為晚輩而無法對告訴人之處境有何幫助,故告訴人確實可能 因忍耐或認為無實際效用,而未當場向林煌忠訴說受傷之情 形,是證人林煌忠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為有利被告林璉芳之認 定。
㈣告訴人雖有提出106 年5 月27日當天下午與被告二人談論債 務問題時之錄音檔案,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當 天下午一進去寒軒飯店3916號房就開始錄音,到被告林璉芳 的先生進來,催促我們去紫京城炊肉粽,被告林璉芳也跟著 她先生過去3918號房,我認為對話已結束我才終止錄音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林璉芳拉扯之時點為被告林璉芳跟著其先 生到3918號房後,又回來3916號房時,始拉扯告訴人之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林 璉芳拉扯時,錄音已經結束,是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內容自 無告訴人遭被告林璉芳拉扯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此 情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林璉芳之認定。
㈤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璉芳辯稱告訴人歷次證述諸多矛盾 而不可信云云,惟告訴人針對被告林璉芳拉扯其右上臂之情 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當天下午在寒軒飯店內,因談 論債務問題,被告林璉芳質問告訴人要不要簽本票,而遭被 告林璉芳拉扯右手臂,且於偵查中告訴人均明確證稱是在錄 音關掉後,被告林璉芳始拉扯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歷次筆 錄可參(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6頁;偵二
卷第35頁),尚無選任辯護人所指之歷次供述矛盾之情。另 證人即被告黃梅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抓被 告林璉芳的手,要阻止被告林璉芳不要把詐騙我們錢的事跟 林璉芳的先生說,林璉芳有撥開告訴人的手,是輕微的碰觸 ,只是講話聲音比較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至第 177 頁),是證人黃梅英所述情節雖與告訴人所述不同,然 若僅有輕微肢體碰觸,理應不會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照片可 見之瘀傷,是被告黃梅英所述不無維護被告林璉芳之可能, 難認與事實相符。
㈥另選任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證稱係從寒軒飯店開車載被告二人 前往紫京城簽本票,然實際上是告訴人自己騎機車去,又告 訴人從紫京城回到寒軒飯店有與被告林璉芳、證人林煌忠一 起拿晚餐,並一起吃晚餐,而非告訴人自己去買晚餐後就離 去,故告訴人供述不具可信性云云。而關於本案告訴人與被 告二人前往被告黃梅英租屋處之方式,以及買晚餐、吃晚餐 之情節,告訴人係證稱本案當天下午係由其開車去被告黃梅 英租屋處即紫京城,當晚回寒軒是開車讓被告二人下車,告 訴人自己去買晚餐回到寒軒3916號房,晚餐交給被告二人, 自己又去借醫藥箱,然後就回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被告黃梅英則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騎機 車,被告林璉芳載被告黃梅英去租屋處等語(見偵一卷第46 頁),被告林璉芳亦辯稱告訴人是騎機車到被告黃梅英的租 屋處簽本票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林煌忠 則證稱當天晚餐是叫外賣,由證人林煌忠與被告二人一起去 寒軒飯店大門口拿,回房間有一起吃晚餐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69 頁)。是告訴人證述此部分之情節與被告二人及證 人林煌忠所述之內容不符,然而該等情節除被告二人、告訴 人以及證人林煌忠之證述以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且不論實際情況如何,本案上開認定之被告林璉芳拉扯告訴 人右上肢導致受傷之情節已說明如前,嗣後告訴人如何前往 被告黃梅英租屋處、晚餐由誰買、有無一同吃晚餐等細節瑕 疵尚不影響告訴人上開受傷情節證述之可信性。 ㈦綜上,被告林璉芳上開拉扯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右上肢拉傷、 瘀傷之傷害,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璉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
上限,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璉芳,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璉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林璉芳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璉芳故意對告訴人 為傷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告林璉芳應秉持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 竟任意以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仍否 認犯行,惟被告林璉芳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屬 良好,復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璉芳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梅英、林璉芳與告訴人林榕芳於 106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寒軒飯店3916號房,協商告訴人債務之處理方式,被告林璉 芳、黃梅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璉芳向告訴人 表示:「如果你今天讓我走第一條,我保證他們學校都會知 道」等語,由被告黃梅英向告訴人表示:「就到新甲國小找 他們老師就知道了,你不用阻止啦,我們到學校就知道了, 但是你要付出代價」等語,意指告訴人如不簽發本票,將至 告訴人之子女就讀之國小宣揚、鬧事,讓告訴人之子女、子 女之老師及其他師生均知悉告訴人有積欠債務,以此脅迫之 方法要求告訴人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迫使告訴人於同 日晚上6 時許,與被告二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黃梅英租屋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 、700 萬之本票各1 紙與被告二人。因認被告林璉芳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璉芳傷害 犯行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被告黃梅英強制罪部分犯行因 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犯,故本院一併在此說明判斷理由, 至於被告黃梅英傷害罪犯行則如後述無罪部分)。 ㈡被告林璉芳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簽本票是告訴 人自願,我說「如果你今天讓我走第一條,我保證他們學校 都會知道」等語是因為告訴人的先生阻止我和黃梅英探視他 們的小孩,不是在講錢的是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璉芳 辯稱: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且有交通工具 可隨時離開被告二人,若非告訴人自己願意,無須與被告二
人一同吃飯、出入並簽立本票。106 年5 月27日錄音檔內被 告二人之陳述是在討論告訴人之配偶欲禁止被告黃梅英探視 告訴人之兩名小孩之事,與本案簽發本票無關等語。 ㈢就被告林璉芳本案涉犯強制罪部分,因檢察官係起訴與被告 黃梅英共犯,故本院就被告二人被訴共犯強制罪之理由一併 論述如下:
⒈被告林璉芳確實有於106 年5 月27日,在寒軒飯店3916號房 對告訴人陳述:「但是我告訴妳我走第一條,我告訴你我保 證他們兩個學校都會知道」等語,被告黃梅英則有於同上時 、地對告訴人陳述:「就到新甲國小找他們老師就知道了, 你不用阻止啊,我們到學校就知道了,可是你要付出代價」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當天錄音檔案時間18分1 秒至24分59秒 許之間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提到我的小孩,被告黃梅 英在本案發生前一周就有跟我說,如果債務沒有依照被告林 璉芳的意思去處理,他們會到學校找小孩,要小孩背債務。 我怕被告林璉芳去威脅我的小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而對照該等錄音檔案內被告二人陳述內容 確實有提及「他們兩個」、「學校」、「新甲國小」、「老 師」等,堪認係指被告二人要找告訴人之兩名小孩以及小孩 就讀之學校與老師。然而自勘驗內容可見,在被告二人陳述 完上開該段內容後,告訴人嗣後仍有與被告二人對話,回應 、辯解與錢相關之內容:「那是因為每個月必須要去領那麼 多」、「可是姐我沒有惡意我是為了支付娘家的(…對話聲 音重疊部分無法辨識)」、「沒有姐,我原本支付在媽媽身 上那麼多的錢,我一個月至少都要3 、4 萬跑不掉,累加起 來耶」、「有我也是都借(…部分無法辨識)」等語,此有 同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自 該等對話可見告訴人仍持續回應被告二人關於金錢之事,無 法判斷告訴人僅因上開被告二人所述「但是我告訴妳我走第 一條,我告訴你我保證他們兩個學校都會知道」、「就到新 甲國小找他們老師就知道了,你不用阻止啊,我們到學校就 知道了,可是你要付出代價」該二段有關小孩之內容,就造 成心理壓力而被迫簽立本票。
⒉至於被告黃梅英雖當天另有在錄音檔案時間11分50秒至11分 59秒之間陳述:「都是李佳龍說小孩才加利息」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85頁),然而該段陳述內容因對話重疊有無法辨 識之部分,能清楚辨識的部分僅有「都是李佳龍說小孩才加 利息」等語,然而僅有這句話,從語意也無法判斷「李佳龍 」、「小孩」以及「利息」此三者之間究竟有何關聯,亦無
法判斷這句話有何脅迫告訴人簽本票之意涵。況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想逃離、拖延簽本票的事,所以我一 直說不是要去紫京城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告 訴人並有於當天錄音檔案時間55分1 秒至57分16秒之間陳述 「現在要去蒸粽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對照 被告黃梅英亦曾於檔案時間18分1 秒至24分59秒之間有陳述 「一定會覺得奇怪說要蒸粽子到現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81頁),是告訴人在當下仍能與被告二人對話談論錢之事 、以及陳述蒸粽子之事情用以迴避簽本票,難認告訴人有何 受脅迫始與被告二人至被告黃梅英租屋處簽本票之情。 ⒊被告林璉芳在當天對話錄音之錄音檔案時間18分1 秒至24分 59秒之間有陳述:「我就直接走第一條,你現在是怎麼樣? 還有什麼意見嗎?我告訴你現在要簽的就是兩個,協議書加 本票,今天簽的是本票,協議書後簽,因為我內容我要先再 三確認過,不要給我趕時間,你這樣懂我意思嗎?開玩笑, 我債權要20年,等個幾天怎麼樣,誰不能等,誰不能等你講 ,不能等就直接去法院」、「要不然我跟你講,改成我750 ,我不爽,你現在要惹我我不爽,你簽不簽,不簽直接走, 那這樣我現在變成850 了,我現在不是800 ,我不爽啊,我 就利息我不該加嗎?早幾年就開始騙了,我借出去的錢我都 有日期喔」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8 頁、第80頁),可見被告林璉芳已說明「我告訴你現在要簽 的就是兩個,協議書加本票,今天簽的是本票」,而且有談 及金額;又依本院勘驗之錄音檔案時間18分1 秒至24分59秒 之間整體內容可見,當天被告林璉芳不斷跟告訴人陳述債務 之金額、利息等內容,並多次陳述「簽不簽」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知被告林璉芳當天就是一直要 求告訴人簽本票。則再對照當天錄音檔案時間55分1 秒至57 分16秒即錄音檔案結束之間,被告林璉芳仍然有說:「你現 在是怎樣?有意見趕快跟姊夫講」、「就趕快趁現在趕快處 理」、「那個不是牽扯我的債權,那個是你跟媽媽」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顯然被告林璉芳仍持續在跟告訴人談債務 之問題,然而告訴人卻稱認為債務之對話已經結束,要去紫 京城炊肉粽,對話已經結束才終止錄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43 頁),事實上既然在出發去租屋處之前被告林璉芳都 還在談債務之事,顯然被告林璉芳當天跟告訴人確認債務內 容、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之目的不可能因為離開飯店就終結, 告訴人既然一開始懂得自保而錄音,卻自行判斷認為這個對 話已經結束而終止錄音,可見告訴人自己亦未受該等有錄音 之對話內容持續影響,而能自我判斷終止錄音,且本案檢察
官亦未起訴被告二人抵達租屋處後,尚有何脅迫告訴人之行 為,告訴人亦未證稱在租屋處時被告二人有任何脅迫其簽本 票之行為,則僅憑被告二人有陳述該等與小孩有關之內容, 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而簽立本票之情。
㈣綜上,本案查無被告林璉芳有何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 ,惟檢察官認被告林璉芳所涉此部分強制犯嫌,與上開傷害 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梅英、林璉芳與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飯店 3916號房,協商告訴人債務之處理方式,被告黃梅英、林璉 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梅英向告訴人表示:「 就到新甲國小找他們老師就知道了,你不用阻止啦,我們到 學校就知道了,但是你要付出代價」等語,意指告訴人如不 簽發本票,將至告訴人之子女就讀之國小宣揚、鬧事,讓告 訴人之子女、子女之老師及其他師生均知悉告訴人有積欠債 務,被告黃梅英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告訴人打巴掌、 拉扯頭髮、抓劃臉部,致告訴人眼睛有異物感,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法要求告訴人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迫使告訴 人於同日晚上6 時許,與被告二人至高雄市○○區○○○路 00號8 樓之1 黃梅英租屋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 萬元、700 萬之本票各1 紙與被告二人。因認被告黃梅 英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璉芳所犯部分如前傷害罪有罪部分 以及強制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梅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榕芳之證述、106 年5 月27日、同年月 28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20 號 、第121 號民事裁定、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 第2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梅英固坦承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在被告黃梅 英租屋處有要求告訴人林榕芳簽立本票之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被告黃梅英並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到 告訴人,是告訴人主動找我們要簽本票,我沒有強迫她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梅英辯稱: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 未受限制,有交通工具可隨時離開被告二人,若非告訴人自 己願意,無須與被告二人一同吃飯、出入並簽立本票。且被 告黃梅英絕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眼異物感僅為告訴人主訴,當下未經精密儀器進一步檢查 ,告訴人是否確實受傷明顯可疑。106 年5 月27日錄音檔內 被告二人之陳述是在討論告訴人之配偶欲禁止被告黃梅英探 視告訴人之兩名小孩之事,與本案簽發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
㈠黃梅英被訴犯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榕芳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5 月27日下午在 寒軒飯店3916號房,被告黃梅英出手拉我頭髮、抓我的臉, 並打我臉一巴掌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86頁;偵二 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在3916號房被告黃 梅英往我的臉一直打,我的眼鏡被扯下來,扯我的頭髮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告訴人並提出於同 年月28日凌晨1 時3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急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上記載告訴人有「左眼有異 物感」之傷害,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一卷第92頁) ,然上開「眼異物感」之記載係依據告訴人主訴,又依據醫 院當時檢查並對告訴人臉部以及眼睛拍照之照片觀之,客觀 上並無可見之傷勢情形,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806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 32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眼有異物感」係告 訴人之陳述,並非經檢查而確認告訴人眼睛有何受傷之情形 ,且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臉部、頭部等 部位受傷之情形,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梅英有對告訴人打巴 掌、拉扯頭髮、抓劃臉部等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而眼睛有
異物感等情,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 況且,告訴人證稱遭被告黃梅英一直往其臉上打以及拉扯頭 髮,顯然被告黃梅英之攻擊行為並非輕微,然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及照片卻全無臉部或頭部之傷勢,與告訴人 所述之情節明顯不符,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顯然可疑。 ⒉又告訴人遭被告林璉芳拉扯時,錄音已經結束,此已認定如 前,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遭被告林璉芳拉扯以及被 告黃梅英跟著往其臉一直打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 ,是告訴人所證稱被告黃梅英之傷害行為亦發生在錄音結束 後,本院勘驗106 年5 月27日之錄音內容確實查無被告黃梅 英有對告訴人打巴掌、拉扯頭髮、抓劃臉部等行為之內容(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86頁)。另同年月28日之錄音檔案 內容,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該錄音內容之部分譯文,亦 查無在場何人有提及被告黃梅英有對告訴人打巴掌、拉扯頭 髮、抓劃臉部等行為之內容(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 第87頁至第89頁),故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黃梅英有何對 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至於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 字第2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雖記載依據告訴人之證 述以及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診斷書上記載傷勢與 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且依據錄音譯文可證明告訴 人與被告二人之間確有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故認為告訴人 遭肢體暴力之情可信為真實等情(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 ),然而刑法傷害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 為,兩者之成立要件以及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並不相同,且 法院對於刑事案件有罪與否應依證據資料獨立認定,不受其 他法院對於家庭暴力行為認定之拘束,況該案件於106 年12 月13日即為裁定,並未援引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2月22日之函文以及所附病歷資料內容 ,自無從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利被告黃梅英之認 定。
㈡被告黃梅英被訴犯強制罪部分,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梅英 與林璉芳共犯,本院已於認定被告林璉芳之犯行部分一併說 明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強制犯行之理由,在此不重複贅 述。
五、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梅英有 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 告黃梅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