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懷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2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得知辛○○(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於106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與甲○○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帝國舞廳」發生糾紛,被告以微信通知丁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高駿紘(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確定)、己○○(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少年黃O儒(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MAZDA 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MAZDA 廠牌灰色自小客車搭載吳健鵬(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黃O儒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高駿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 客車載乘丁○○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男子,於同日 3 時40分許,前往上址大帝國舞廳旁。眾人見甲○○、丙○ ○行走至大門外談判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分持刀子,由搭乘高駿紘上開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乘客動手毆打、被告持刀砍甲○○、丁○○徒手毆打丙○○ 頭部、己○○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開放性氣 胸、左側氣血胸、雙下肺葉穿刺傷、右橫膈膜穿刺傷、後背 穿刺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頭皮撕裂傷 1.5×0.2×0.5公分,1.5×0.2×0.5公分,2×0.2×0.5 公 分,3×0.2×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丙○○對共犯辛○ ○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審易一
卷第57頁、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 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四、至被告涉嫌於106 年5 月20日毀損庚○○及戊○○等人車輛 犯行,待被告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