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1號
KSDM,108,易,31,20200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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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溍(原名謝宗晉)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2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庚○○與甲○○因有糾紛,被告遂於民 國106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黑色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 廳」與甲○○談判,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被告聯絡乙○○(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乙○○再以微信通知丁○○(經本院 判決不受理)、高駿紘(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戊○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少年黃O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 ZDA 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 ZDA 廠牌灰色自小客車搭載吳健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少年黃O儒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高 駿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載乘丁 ○○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男子,於同日3 時40分許 ,前往上址大帝國舞廳旁。眾人見甲○○、丙○○行走至大 門外談判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刀子 ,由搭乘高駿紘上開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動手毆 打、乙○○持刀砍甲○○、丁○○徒手毆打丙○○頭部、己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開放性氣胸、左側 氣血胸、雙下肺葉穿刺傷、右橫膈膜穿刺傷、後背穿刺傷之 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頭皮撕裂傷1.5×0.2 ×0.5公分,1.5×0.2×0.5公分,2×0.2×0.5公分,3×0. 2×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丙○○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審易一卷第57頁、 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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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