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1號
KSDM,108,易,31,20200113,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臨




      陳榮蒝(原名陳伯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2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癸○○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夥同癸○○、戊○○(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寅 ○○、己○○及丑○○(以上3 人經本院改簡易程序,各判 處拘役50日、50日及30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凌晨2 時10分至同日凌晨2 時30 分許,辛○○與癸○○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乘己○○、 戊○○、寅○○,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辛○○ 竟指示眾人下車砸車並自己持木棒、戊○○持鋁球棒、寅○ ○持木棍、己○○持木棍、癸○○持鋤頭,丑○○駕車現場 等候接應,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砸毀卯○○上開駕駛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左後車門;砸毀 壬○○所有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騎樓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4 個 車門之玻璃、引擎蓋、後車廂蓋、左右後照鏡玻璃、左右前 葉子板、右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右尾燈組,隨後其等則搭 乘原車輛離開現場。卯○○上開駕駛之車輛因而受有前擋風



玻璃、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左後車門破裂毀損;壬○○上 開車輛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4 個車門之玻璃毀 損、引擎蓋凹陷、後車廂蓋凹陷、左右後照鏡玻璃損壞、左 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右尾燈組破損,足以 生損害於卯○○、壬○○。嗣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2 時17 分許,經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及癸○○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 二卷第108 頁、第186 頁),核與證人同案被告戊○○(警 一卷第36頁、第3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偵一卷第23頁 、第25頁)、寅○○(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偵二卷 第60頁、第61頁)、己○○(警一卷第73頁、第74頁,偵二 卷第60頁、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警一卷第137 頁、第138 頁)、壬○○(警一卷第135 頁)於警詢或偵訊 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7 頁至第11頁、第149 頁、第150 頁)、車輛毀損照片( 警一卷第140 頁至第148 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被 告辛○○及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及癸○○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及癸○○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固有修正,然 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 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辛○○及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與戊○○、寅○○ 、己○○及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以上開分工方式, 在同一地點密切接續毀損停放現場數部車輛,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被告2 人以一行為毀損卯



○○及壬○○車輛,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毀損 罪。爰審酌被告2 人竟恣意毀損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另斟酌被告2 人迄今仍尚未與卯○○及壬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復考量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 主從地位有所不同,暨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詳警一卷第90頁、第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辛○○及癸○○持以犯案之木棒及鋤 頭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砸毀卯○○及壬 ○○車輛外,尚同時砸毀被害人未○○所有停放現場之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兩側前車門車窗玻璃 ;巳○○所有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後 三面車窗。致未○○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兩側前車門車窗 玻璃毀損;巳○○上開車輛前後三面車窗破裂損壞,均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未○○及巳○○。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第3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未○ ○及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2 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審易一卷第114 頁),本應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及癸○○,因受戊○○(經本院 判決不受理)以微信通知得知申○○(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於106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與甲○○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帝國舞廳」發生糾紛,經高駿紘(業經本院 判決不受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白色自 小客車載乘辛○○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男子;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DA 廠牌灰色自小客車搭載吳 健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黃O儒(另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DA 廠牌黑色自小 客車,於同日3 時40分許,前往上址大帝國舞廳旁與申○○ 會合。眾人見甲○○、庚○○行走至大門外談判時,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刀子,由搭乘高駿紘上開 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動手毆打、戊○○持刀砍甲 ○○、辛○○徒手毆打庚○○頭部、子○○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右側開放性氣胸、左側氣血胸、雙下肺葉穿 刺傷、右橫膈膜穿刺傷、後背穿刺傷之傷害;庚○○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頭皮撕裂傷1.5×0.2×0.5公分,1.5×0. 2×0.5公分,2×0.2×0.5公分,3×0.2×0.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辛○○及癸○○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及癸○○,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裴裴」之女子告知而知悉「裴裴」與蔣雅清因糾紛 而相約談判,雙方均邀人助陣。被告辛○○及癸○○共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約15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AVY-6580號自小客車,於10 6 年9 月18日7 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體育路口 「全家超商」前。因「裴裴」與蔣雅清一言不合,發生毆打 。被告辛○○及癸○○與其餘同夥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及攻擊丁○○(未據告訴及起訴)、 丙○○、辰○○等人。期間,被告辛○○係持刀攻擊丙○○ ,被告癸○○則徒手毆打丙○○,被告辛○○復手持折疊瑞 士刀砍辰○○,辰○○擋掉後,被告辛○○詢問:「你不知 道我是誰嗎」,再以折疊刀即瑞士刀砍辰○○之左手臂及右 手臂,以該刀握把敲辰○○頭部及徒手毆打辰○○;其他人 亦徒手毆打辰○○,並將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手機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隨即駕車 逃逸,致辰○○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約1 公分、0.5 公 分)、雙前臂撕裂傷(右側約6 公分、左側8 公分)、背部 挫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2 公分、1. 5 公分、1 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辛○○及癸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辛○○及癸○○因上開三(一)、(二)所示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辛○○及癸○○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上開三(一)所示告訴人甲○○及庚○○對共犯申



○○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審易 一卷第57頁、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 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據上開三(二)所示告訴人辰○○對共犯即被告辛○○撤 回告訴、告訴人丙○○對被告辛○○及癸○○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院二卷第157 頁)及撤回刑事告訴狀(院 二卷第159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對全部 共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