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永祥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民國10 7 年3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日興車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日興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藉口要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6656元之普通重 型機車1 輛,並簽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24期,每期 給付3194元之方式付款,金日興公司人員將上述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轉送裕富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沈永祥便於 接受裕富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向該承辦人員佯稱要 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等語,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其確有 購車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由裕富公司 將機車買賣價金全數一次給付予金日興公司,金日興公司人 員則於107年3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 理登記為沈永祥所有。詎沈永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之 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其不知情之友人,並於107年5月4日將 之過戶予不知情之呂蕭幼苗(起訴書誤載為「柯宥柔」,應 予更正),且始終未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嗣經裕富公司承辦 人員多次催繳及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發現沈永祥已將 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65、137 頁),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永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嗣未遵期給付分期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沒有 說不繳分期付款,我是沒有收到分期付款的繳款單,我也不 知何時要繳款,因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是 別人幫我處理的,後來又入監執行,所以才沒繳款,直到10 7年12月我媽媽才跟我說有繳款單等語。經查:(一)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7年3月28日,在上址金日興公 司,向該公司人員表達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金為 7 萬6656 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上述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24期,每期給付3194元之方式 付款,金日興公司人員將上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轉送告訴人裕富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被告便於接受告訴 人裕富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向該承辦人員表示要 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等語,該承辦人員遂同意其分期付款之 申請,由告訴人裕富公司將機車買賣價金全數一次給付予 金日興公司,金日興公司人員則於107年3月28日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始終未遵期給付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 卷第48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三第140、145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旨財(見本院卷三第140、141頁)證 述明確,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 1 份(見他卷第7、8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影本 1 份(見他卷第9頁上方)、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見他卷第9頁左下方)、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 份(見他卷第11頁)、機車車籍查詢結果2份(見他卷第1 3頁,本院卷三第91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本院 卷三第89 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見本院卷三第9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7 年3月2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將之以4萬元之價 格出售給其不知情之友人,並於107 年5月4日將之過戶予 不知情之呂蕭幼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1 頁,本院卷三第41頁),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 (見本院卷三第89 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見本院 卷三第93頁)可佐。復觀諸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 細1 份(見他卷第11頁)所示,可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上開機車,應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 ,每月1 期,分24期,每期給付3194元給告訴人裕富公司 。足見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於第1 期分期款項給付之前 ,便將上開機車出售而取得4 萬元,參以被告嗣後始終未
遵期給付分期款項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購 買上開機車之目的,僅在將之出售以換取現金而已,實無 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及資力。是被告應係假藉分 期付款購車之名義,對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施用詐 術,使該承辦人員誤信而同意付款給金日興公司,金日興 公司便將上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之交付給被告。至 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裕富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每月還款 5000元,被告目前有遵期還款給告訴人裕富公司等情(詳 述如後),僅足證明告訴人裕富公司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 補,損害已有降低,以及可以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而 已,並不能據以反推被告當時有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 真意及資力。
2.被告先供稱:我是去當舖借款,當舖說要有抵押物,叫我 提供雙證件辦理貸款買機車,他們會幫我辦好,我向當舖 借4 萬元,每10日1期,每期利息1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 及辦理貸款的佣金後,我實拿3 萬多元,機車在當舖那裡 ,我有還了4 期利息給當舖,本金都還沒還,我沒有上班 ,又被通緝,後來入監執行,所以沒辦法給付分期款項等 語(見他卷第48頁),後改稱:我當時從事水電工及園藝 業,每天收入1200元,是因為要繳信用卡費,錢不夠,才 向當舖借錢,我本身沒有機車,所以當時也想說之後就有 機車可以騎,向當舖借錢之後,我表示之後要使用機車, 當舖的人就叫我先把機車賣給朋友,把錢還清,我就把機 車賣給我朋友4萬元,我已經把4萬元還給當舖了,我沒有 收到分期付款的繳款單,不知何時要繳款,後來又入監執 行,所以沒繳款,直到107 年12月我媽媽才跟我說有繳款 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本院卷三第39、41、59 、61頁)。可見被告針對其為何始終未遵期給付分期款項 之說詞反覆。且被告雖表示係為向當舖借款,才分期付款 購買上開機車,復供稱:我牽車之後大約1 個月,我有打 電話去問當舖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說1 個月左右會收到 繳款單,收到繳款單要去繳錢,領回機車及過戶給我朋友 ,都是當舖幫我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 三第39、41頁),但被告也自承:我忘記當舖的名字,我 沒有當舖業務人員的電話,也忘記當舖在哪裡,當舖的資 料我已經刪除,找不到當舖的資料等語(見他卷第48頁, 本院卷一第33、41頁)。既然該當舖在被告自述分期付款 購買及出售上開機車之歷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被告竟始終 未能提出有關該當舖及業務人員之資料供參,已屬有疑, 況被告向該當舖業務人員表達有使用上開機車的需求,之
後被告卻在該當舖業務人員建議之下,將上開機車出售他 人,所為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故被告供述關於向當舖借款 、返還本金、利息給當舖、詢問當舖業務人員繳款單何時 寄送以及接受當舖業務人員建議出售上開機車等部分,均 難遽予採信。
3.證人王旨財證稱:當初買賣時車行的人一定會跟沈永祥說 差不多何時要繳第1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則為 被告代簽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人,應會 知悉預計何時給付第1 期分期款項之重要訊息。又被告自 承: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申請書是我親自簽的等語(見他 卷第48頁)。既係親簽,被告即可能有直接與身為賣家之 金日興公司之所屬人員接洽,甚或可能由金日興公司人員 陪同協助被告到場辦理新領牌照。如被告確有分期付款購 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及資力,理應會主動詢問為被告代簽裕 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人或金日興公司人員 ,關於預計何時給付第1 期分期款項等相關問題並留下聯 絡方式,嗣後如確未收受繳款單,也必然會循線聯絡尋求 補寄或其他解決之道。是被告辯稱其有給付意思,僅因未 收到繳款單,不知何時應繳,但實際上卻未有任何積極作 為,空言所辯,諉無可採。
4.被告於107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 卷三第172頁)可參。但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於第1期( 107 年5月11日)分期款項給付前之107年5月4日,便將上 開機車出售,迄被告入監執行時,第2 期(107年6月11日 )、第3 期(107年7月11日)分期款項也未為給付,且即 使在監,也可委由家人或朋友代為給付或反應,是不能單 憑被告入監執行乙情,遽認被告係因此而未為給付。又被 告之母親李錦珠於107 年12月間有與在監之被告面會等情 ,雖有接見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可稽。證人 被告之母親李錦珠復證稱:沈永祥入監執行後,我才告訴 他有收到繳款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惟即使李 錦珠於107 年12月間與被告面會時,曾告知被告有收到繳 款單等情屬實,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確係經李錦珠轉告, 始知悉有收到繳款單之事,更不能證明被告是否具有分期 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及資力。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期付款購 買上開機車,僅係為了嗣後將之售出以換取現金而已,被 告確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之意圖,分期付款購車乃在對於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承
辦人員施用詐術,使該承辦人員誤信而同意付款給金日興 公司,以便取得上開機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3078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各 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等情 ,認關聯性尚嫌不足,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存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犯案。故被告之上開犯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假藉分期付款購車之名 義,對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該承辦人 員誤信而同意付款給金日興公司,金日興公司便將上開機 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之交付給被告,得手後被告旋即將 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換取現金,且嗣後始終未遵 期給付分期款項,致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參 以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後 與告訴人裕富公司已達成協議,由被告每月還款5000元, 被告目前有遵期還款合計5 萬元(10期)給告訴人裕富公 司,損害已有降低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旨財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41、144 頁),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影本6 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三第43 、6 9、174-2頁)足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 水泥工及園藝業,日薪1500元,月收約3、4萬元,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行騙取 得上開機車後,再將之出售而取得4 萬元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該筆4 萬元之未扣案款項既係以詐欺所得財物
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目前既已遵期還款合計5 萬元(10期 )給告訴人裕富公司(詳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所得,則若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還款給 告訴人裕富公司之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 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另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