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8年度,36號
KSDM,108,審訴緝,36,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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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108 年
度偵緝字第1183號、第1184號、第1185號、第1186號、第1187號
),暨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84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在某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網站,並以此為傳播工具 ,分別刊登欲販賣手機、衣服、積木、鞋子等不實訊息,並 留下以其前妻林佩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 、而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 聯絡電話,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散布之,使附表一編號1 至11 所示庚○○等人各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聯繫壬○○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商品,並依壬○○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至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汀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及向少年蕭○○(年籍詳卷,因係未成年 人依法隱匿個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



審理,應予告誡)所取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嗣因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庚○○等人轉帳、匯款後 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10 6 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即本院 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部分)。
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網站後,以此作為傳播工具 ,並以賣家暱稱「Chi-Ming-Wang 」、「王啟名」等名義, 刊登欲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之 ,致使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人各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 分別聯繫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商品,並依 壬○○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間,轉帳、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4至18所示之款項,至壬○○向黃怡靜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嗣因附表一編 號14至18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後,均遲未收到所購之商品, 始悉受騙,嗣經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10 6 年度偵字第5684號,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部分 )。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至13、19至2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9至2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12至13、19至21所示之人(108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第1186號,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部分)。二、壬○○自民國106 年7 月3 日起,受雇於黃名豪,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 盤點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27179元。嗣經黃名豪於同日 7 時至店內查看,始悉上情(108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第 1185號,即108 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部分)。三、案經庚○○、丙○○、寅○、子○○、甲○○、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癸○○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益 鉛、林浩倫、馬旌耀、高嗣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三卷第15至16頁、 偵七卷第69至71頁、院一卷第85、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庚○○、丙○○、寅○、子○○、甲○○、乙○○、癸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辛○○、卯○○、丑○○、丁 ○○、曾益鉛張宇凡林浩倫、馬旌耀、高嗣惟、倪晧恩 、陳得齊、李宜宸、許雅菁、李潛儒、黃名豪王啟名、楊 智安、林君文毛怡文於警詢時、證人林佩萱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人即少年蕭○○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 至4 、6 、8 至9 、12 、14至15、18至19、21至23、25至26、28至29、31至32、34 至36、38頁、警二卷第1 至5 、15至16頁、警五卷第1 至5 頁、警六卷第4 至5 頁、警七卷第1 至2 頁、警八卷第1 至 8 、41至43、56至58、71至73、84至86、95至96頁、偵一卷 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20、27至28、58至59、80至81頁、偵 五卷第11至20、33至35、46至48、53至54頁、偵八卷第35頁 、偵九卷第21頁、偵十卷第7 至19、21、81至83頁),並有 對話紀錄、譯文、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轉帳單據、存款憑 條、iphone空盒、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汀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玉山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資料、被告於旋轉拍賣之資料、遠傳電信帳單 、通話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預付卡轉帳申 請書、遠傳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6 年4 月19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受理報案三聯單、相關 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手機訊息畫面、彰化銀行 存款交易查詢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現金日報表等(見警 一卷第5 、10、11、16、17、20、24、27、30、33、39、43 至96頁、警二卷第17至39、46頁、警五卷第13、23頁、警六 卷第2 至27頁、警八卷第54、83、103 頁、偵二卷第29至55



、61至66、82至84頁、偵五卷第24至26、38、42至45、52、 59至62頁、偵六卷第11頁、偵十卷第23至26、30至34、42至 52、55至59、131 至139 、142 至146 頁、少調一卷第51至 55、63至70、83、95、141 至167 、239 至241 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 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 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 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刊登訊息時間刊登販賣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商品,雖再進一步以私訊與告訴人、被害 人聯繫後成交,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刑法 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 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智安林君文提供匯款帳號並領取款項, 係屬間接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1詐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之少年蕭○ ○係88年6 月生之少年,有卷內警詢筆錄可佐,惟依少年蕭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本來要跟被告購買手機,後來被 告又說他在等朋友匯款給他,要我幫忙提供帳戶給他,後來 被告要求我將提款卡借他使用,之後會把提款卡跟手機一起



交給我,我不疑有詐,便將哥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告使用,後來被告提款卡跟手機都沒給 我,我被騙了12000 元等語(警三卷第9 至11頁),可見少 年蕭○○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使用,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乃係被 告對少年蕭○○詐欺而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 被告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蕭○○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即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其刑。
㈢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 「2 、3 」、「7 、8 」、「14、15、16」、「20、21」所 示之行為,雖各係被告分別於同一日以同一網路拍賣廣告內 容,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附表一 編號「2 、3 」部分,據證人(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其訂購後有再以Facebook、Messenger 與 被告通訊聯絡,被告還有用手機打來等語(警一卷第8 頁反 面),並有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10至11頁);另據證人 (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寅○於警詢中證稱下標後有再以 臉書私訊跟賣家聯絡,後來有私訊賣家未收到商品,並告知 對方不想要了,後來對方便失聯等語(警一卷第12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據證人(附表一編號7 之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轉帳前曾先從「旋轉拍賣」發 訊息詢問被告球衣狀況及價格等語(警一卷第21頁),並有 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70至81頁);證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下標前有先詢問商品新舊 及索取商品照片等語(警一卷第25頁反面),並有對話紀錄 可佐(警一卷第82至96頁);附表一編號「14、15、16」部 分,據證人(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曾益鉛於警詢中證稱 :我與對方在臉書約定出貨時間,對方為取信我,還附上身 分證照片等語(警八卷第57頁),並有對話紀錄可參(警八 卷第63至68頁);證人(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張宇凡於 警詢中證稱:我得知對方要出售手機便和對方聯絡,對方告 知我姓名、身分證字號,叫我匯款,並說下班會寄出手機等 語(偵十卷第11頁反面);證人(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 林浩倫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告知我可在嘉義面交,但我表示



我不住嘉義,對方就告知我可以匯款,之後並說會馬上出貨 等語(偵十卷第14頁);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證人 李宜宸、陳得齊亦均於警詢中證稱有於轉帳前均曾私訊聯繫 被告等語(偵五卷第46至48、53至54頁)。由上述證據可知 當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7 、8 」、「14、15 、16」、「20、21」各日期刊登網路拍賣廣告後,尚個別對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而非僅止於同一日以同一 網路拍賣廣告內容對不同人施用詐術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自 應分別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 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復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 之情況(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退還部分款項外,其餘各次 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7000元,其中4500元 已退還告訴人子○○,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一 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金額,扣除前揭已發還告訴人子○○之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上 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 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詐欺之帳戶提款卡、門號並未扣案,其中部分帳 戶並非被告所申設,門號亦非以被告名義申辦,爰不予諭知 沒收。至於被告以自己帳戶詐欺取財部分,因提款卡均可向 銀行申請補發,縱使沒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亦無助於犯罪之 預防,缺乏刑罰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貳、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108 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對被害人高嗣惟、曾益鉛林浩倫張宇凡、馬 旌耀施以詐術,使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5 日追加起 訴在案(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檢察官於108 年 度偵緝字第1187號(繫屬在後)就此等部分起訴顯為重複追 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就對於被告重行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同一 事實業經本院合併於本案審理並判刑在案,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何治蕙、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主文 │備註 │
│ │被害人 │ │ │ │ │
├──┼────┼───────┼────────┼───────┼────────┤
│ 1 │庚○○ │105年10月20日 │在臉書Apple蘋果 │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11時0分 │二手交流中心社團│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刊登販售IPHONE│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7 手機之訊息,嗣│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庚○○上網流覽上│貳月。 │1) │
│ │ │ │開訊息,而陷於錯│ │ │
│ │ │ │誤,於105 年10月│ │ │
│ │ │ │21日15時0 分許,│ │ │




│ │ │ │匯款新台幣(下同│ │ │
│ │ │ │)2 萬4000元,至│ │ │
│ │ │ │壬○○所有之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3帳戶。 │ │ │
├──┼────┼───────┼────────┼───────┼────────┤
│ 2 │丙○○ │105年10月23日 │以帳號MELOHUANG │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售NBA 球衣之訊息│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嗣丙○○上網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覽上開訊息,而陷│壹月。 │2) │
│ │ │ │於錯誤,於105 年│ │ │
│ │ │ │10月23日12時59分│ │ │
│ │ │ │許,匯款2,500 元│ │ │
│ │ │ │至壬○○所有之郵│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3913帳戶。 │ │ │
├──┼────┼───────┼────────┼───────┼────────┤
│ 3 │寅○ │105年10月23日 │以帳號MELOHUANG │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 │在臉書2013最強NB│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A 球衣出售交流社│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團刊登販售NBA 球│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衣之訊息,嗣寅○│壹月。 │3) │
│ │ │ │上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 │ │
│ │ │ │105 年10月23日19│ │ │
│ │ │ │時4分許,匯款2,3│ │ │
│ │ │ │00 元至壬○○所 │ │ │
│ │ │ │有之郵局帳號0001│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 4 │子○○ │105年11月02日 │以帳號MELOHUANG │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11時0分 │在臉書台灣樂高買│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賣專區社團刊登販│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售樂高玩具積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訊息,嗣子○○上│壹月。 │4) │
│ │ │ │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5 年11月2 日19時│ │ │
│ │ │ │13分許,匯款7,00│ │ │




│ │ │ │0 元至壬○○所有│ │ │
│ │ │ │之郵局帳號000171│ │ │
│ │ │ │00000000帳戶(已│ │ │
│ │ │ │退還4500元)。 │ │ │
├──┼────┼───────┼────────┼───────┼────────┤
│ 5 │甲○○ │105年11月04日 │以帳號MELOHUANG │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12時51分 │在臉書台灣樂高買│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賣專區社團刊登販│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售樂高積木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嗣甲○○上網流│壹月。 │5) │
│ │ │ │覽上開訊息,而陷│ │ │
│ │ │ │於錯誤,於105 年│ │ │
│ │ │ │11月5 日23時34分│ │ │
│ │ │ │許,匯款1,800 元│ │ │
│ │ │ │至壬○○所有之合│ │ │
│ │ │ │作金庫帳號150889│ │ │
│ │ │ │0000000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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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卯○○ │105年11月17日 │在臉書2013最強NB│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被害人)│16時27分 │A 球衣出售交流社│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團刊登販售NBA 球│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衣之訊息,嗣賴王│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彬上網流覽上開訊│壹月。 │8) │
│ │ │ │息,而陷於錯誤,│ │ │
│ │ │ │於105 年11月18日│ │ │
│ │ │ │9 時27分許,匯款│ │ │
│ │ │ │3,000 元至壬○○│ │ │
│ │ │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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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 │105年11月17日 │以帳號@carmeloh│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某時許 │uang,名稱MELOHU│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ANG 在旋轉拍賣刊│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登販售NBA 球衣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訊息,嗣乙○○上│壹月。 │6) │
│ │ │ │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5 年11月18日14時│ │ │
│ │ │ │41分許,匯款1,80│ │ │




│ │ │ │0 元至壬○○所有│ │ │
│ │ │ │之合作金庫帳號15│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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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 │105年11月18日 │以帳號carmelohua│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被害人)│某時許 │ng在旋轉拍賣刊登│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販售NBA 球衣之訊│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息,嗣辛○○上網│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流覽上開訊息,而│壹月。 │7) │
│ │ │ │陷於錯誤,於105 │ │ │
│ │ │ │年11月18日1 時10│ │ │
│ │ │ │分許,匯款2,000 │ │ │
│ │ │ │元至壬○○所有之│ │ │
│ │ │ │合作金庫帳號1508│ │ │
│ │ │ │890000000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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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丑○○ │105年11月19日 │以帳號@carmeloh│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被害人)│ │uang,名稱MELOHU│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ANG 在旋轉拍賣刊│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登販售NBA 球衣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訊息,嗣丑○○上│壹月。 │9) │
│ │ │ │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5 年11月19日14時│ │ │
│ │ │ │10分許,匯款2,00│ │ │
│ │ │ │0 元至壬○○所有│ │ │
│ │ │ │之合作金庫帳號15│ │ │
│ │ │ │00000000000 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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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丁○○ │105年11月20日 │以帳號melohuang │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被害人)│17時30分 │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售NIKE鞋子之訊息│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嗣丁○○上網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覽上開訊息,而陷│壹月。 │10) │
│ │ │ │於錯誤,於105 年│ │ │
│ │ │ │11月21日11時32分│ │ │
│ │ │ │許,匯款2,200 元│ │ │
│ │ │ │至壬○○所有之合│ │ │




│ │ │ │作金庫帳號150889│ │ │
│ │ │ │0000000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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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癸○○ │105年12月12日 │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16時5分 │售Polo RalphLaur│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enRLX 高質感機能│犯詐欺取財罪,│(106偵12818) │
│ │ │ │外套之訊息,嗣劉│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翰霖上網流覽上開│壹月。 │11) │
│ │ │ │訊息,而陷於錯誤│ │ │
│ │ │ │,於105 年12月13│ │ │
│ │ │ │日9 時8 分許,匯│ │ │
│ │ │ │款1,000 元至少年│ │ │
│ │ │ │蕭○○提供之臺灣│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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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雅菁 │106年06月09日 │在臉書之全台二手│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㈢ │
│ │(告訴人)│9時許 │3C新機買賣交換社│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1250) │
│ │ │ │團,以「RANDYWHO│犯詐欺取財罪,│(108偵緝1184) │
│ │ │ │NG」名義,刊登販│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售IPHONE6手機之 │壹月。 │9) │
│ │ │ │訊息,嗣許雅菁上│ │ │
│ │ │ │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6 年6 月30日9時 │ │ │
│ │ │ │30分許,將3,000 │ │ │
│ │ │ │元匯入林君文之華│ │ │
│ │ │ │南銀行帳號681200│ │ │
│ │ │ │310133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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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李潛儒 │106年07月02日 │在臉書之Apple 蘋│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㈢ │
│ │(被害人)│10時46分許 │果二手交流中心社│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1250) │
│ │ │ │團,以「BensonWa│犯詐欺取財罪,│(108偵緝1184) │
│ │ │ │ng」名義,刊登販│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售IPHONE6 手機之│壹月。 │10) │
│ │ │ │訊息,嗣李潛儒上│ │ │
│ │ │ │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6 年7 月2 日22時│ │ │
│ │ │ │38分許,將8,500 │ │ │




│ │ │ │元匯入林君文之華│ │ │
│ │ │ │南銀行帳號681200│ │ │
│ │ │ │310133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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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曾益鉛 │106年08月31日 │在臉書之Apple 蘋│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二)│
│ │(告訴人)│11時33分 │果二手交流中心社│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7) │
│ │ │ │團,以賣家「王啟│犯詐欺取財罪,│(106偵5684) │
│ │ │ │名」名義,刊登販│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售IPHONE 7手機之│貳月。 │1) │
│ │ │ │訊息,嗣曾益鉛上│ │ │
│ │ │ │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6年8月31日11時33│ │ │
│ │ │ │分許,匯款15,000│ │ │
│ │ │ │元至黃怡靜所有之│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521│ │ │
│ │ │ │000000000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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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宇凡 │106年8月31日 │在臉書之Apple 蘋│壬○○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㈡ │
│ │(被害人)│13時10分 │果二手交流中心社│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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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