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8年度,26號
KSDM,108,審訴緝,26,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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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勛



義務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李侑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364號、第1486號、第2068號、第20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10號、第2411號、第11231 號、第11232
號、第18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智勛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各次查獲及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㈡甲○○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 查獲及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㈢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日期,使用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以微信暱稱「幸福



宅急便( 營業中) 」或「xvideos go to mover 」、帳號「 Z0000000000 」,在微信「關懷兒童財團法人機構」聊天群 組內散布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廣告,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七至十一所示之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嗣經警員偵辦蘇柏任方柏亹梁宸瑋張綜麟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發現甲 ○○涉嫌販賣前揭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始循線查悉上情,各 次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
㈣甲○○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十二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其又於如附表一編號十 三所示之時間,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在微信「關懷兒 童財團法人機構」聊天群組內,查見甲○○以上開暱稱、帳 號,散布或以私下傳訊「高雄不夜城(鳳梨)!(猴子)! (Telatios)!(巴斯)!進口美女(讚讚讚),進口美女 來坐檯,買越多越划算…(酒全新上市),鳳梨、猴子、 telatios、巴斯、六芒星、殺拉提、(糖果)品質好,古早 味最香」等訊息,警員遂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方式向 甲○○洽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事宜。 甲○○即基於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警員, 惟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始循線查獲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 二、十三所示之犯行。查獲及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十 三所示。
二、張智勛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張智勛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基於幫助甲○○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之方式,幫助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毒品。 ㈡張智勛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 ,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毒品予各該購毒 者。嗣經警員偵辦蘇柏任方柏亹梁宸瑋張綜麟涉嫌施 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發現張智勛和甲○○涉嫌販賣前揭毒品 予各該購毒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 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以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1 號 卷二第116 、223 頁、第306 頁、第385 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參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相關證據欄所示 被告甲○○自白出處;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二第42 3 至426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二第115 頁、第 150 頁、第30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部分(108 年度訴緝 字第47號案件部分),被告甲○○由警方移送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而為法警於下午10時40分許搜身時,在其身上所扣 得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A 之藥錠1 顆係被 告甲○○準備伺機販賣之物,被告甲○○就此部分係涉犯第 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甲 ○○就此部分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 辯稱:這是我原本打算要自己施用的等語(參見本院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二第150 頁),且於偵查中辯稱:附 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是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方式取得而持有之等語(參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卷第4 至5 頁)。本 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中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法警僅在被告甲○○身上扣得附表 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被告甲 ○○持有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部份,經本院審理後認 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該等物品數量甚少,客 觀上被告甲○○確有可能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則依公訴



意旨目前所提出之事證,既不能排除被告甲○○主觀上是基 於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意思,而持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本院即無從確信被告甲○○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自應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被告甲○○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之行 為,應構成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查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警員在張綜麟身上查扣之咖啡包2 包,係方柏亹持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向被告甲○○所購 買之搖頭丸磨碎後自行製成,而該等咖啡包經鑑定後除含第 二級毒品MDA 成分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持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附表一編號十相關證據欄)。審酌證 人方柏亹證述其該次僅向被告甲○○購買搖頭丸,且該等咖 啡包是其自行製成等語,客觀上顯不能排除方柏亹有可能於 製作該等咖啡包時另行添加上開愷他命,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為,僅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三所示部分案發時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之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警卷第1 頁),且其於本案中亦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其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其等對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 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各次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均 係透過上開微信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播販賣毒品之訊息,又 於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遭查獲時,於偵查中表示其販賣毒品 利潤很薄,不好賺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410號偵卷第4 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甲○○為本 案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並於105 年2 月4 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偵卷第20至21頁 ;本院被告甲○○前科紀錄卷),則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行,均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 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被告甲○○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張智勛部分:
訊據被告張智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駕駛該 車輛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蘇柏任再進入該 車之後座與被告二人見面之事實;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 ,被告張智勛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交付編 號附表十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 包給蘇柏任蘇柏任並交付 400 元價金給被告張智勛之事實。惟被告張智勛否認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五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七部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車子後座交易毒品,當時我沒 有很注意聽他們在談什麼事情,因為車子很多,我要開車。 當天是因為被告甲○○在107 年12月16日把我車子開出去撞 壞了,但同年月6 日車子的保險就到期了,因為我有前科所 以無法貸款,我有拜託蘇柏任用他的名字幫我貸一台車,他 不是很甘願,他不要幫我,我們因為這件事情鬧得很不愉快 。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完全沒有這件事。附表一編號十五 部分,我是拿我跟蘇柏任一起合資的毒品咖啡包給他,之前 因為我欠蘇柏任5000元,蘇柏任第一次有用4500元來抵銷他 跟我拿的毒品,本次蘇柏任是第二次用我剩下欠款抵銷跟我 拿的毒品,只是我要去拿貨的時候,是貨主說價錢要再高一 點,所以我有幫他貼400 元現金出去,再跟蘇柏任說上面有 漲價,他還要給我400 元,他這天也有把400 元給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張智勛雖陪同 被告甲○○開車前往,惟該次販賣毒品情形,乃蘇柏任向被



告甲○○聯繫購買,交易過程中被告張智勛僅負責開車,並 未與蘇柏任有任何對話,事前並不知被告甲○○與蘇柏任欲 進行何種交易,其之所以開車前往會晤蘇柏任,僅是因為被 告張智勛蘇柏任間有金錢糾紛。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蘇 柏任原是約定好和被告張智勛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由 被告張智勛買得後再行拆分,並收取代墊價款,並非是被告 張智勛將毒品賣予蘇柏任蘇柏任之所以供出被告張智勛, 無非是圖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且 觀其證述內容,顯有誤認該條減刑規定「上游(手)」之意 義。只是因為由被告張智勛拿代買的毒品給他,才供出被告 張智勛,並非當然可以認為被告張智勛為販賣毒品之人。且 依蘇柏任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可察其係受警方誤導,才供出 被告張智勛。而被告甲○○又因將被告張智勛車輛撞毀,故 和被告張智勛有債務糾紛,因而挾怨報復,其動機可議,不 移過度偏認被告甲○○之證詞可信性。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 ,對照方柏亹之證述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發現方柏亹之 證述就販賣次數部分似有不符,其證詞可信性可疑。且依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顯見方柏亹與被告張智勛並無相識 ,又公訴此部分所指,除方柏亹之個人陳述指控外,並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是此部分之舉證是否已足達不利被告 張智勛之證述,實有疑義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41 號卷一第27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二第 233 至237 頁、第158 至162 頁)。
㈠附表一編號七:
⒈查於106 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8 時前不久之某時,甲○○以 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和蘇柏任約定由甲○○以400 元代價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蘇柏任等節。甲○○ 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坐張智勛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並在上開車輛內和蘇柏任為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毒品交易等情,此經證人甲○○、蘇柏任 證述在卷(參見附表一編號七相關證據欄),被告張智勛亦 坦承當日有開車搭載被告甲○○外出,嗣蘇柏任有上車和被 告甲○○在車內會談等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甲○○和蘇柏任為該次毒品交易時,甲○○是坐在車內之 副駕駛座,蘇柏任則坐在後座,而被告張智勛全程都有在場 目睹,且被告甲○○當場亦有介紹張智勛蘇柏任認識,甲 ○○並向蘇柏任表示:張智勛是我哥哥,如果找不到我,可 以聯繫張智勛購買毒品等語,蘇柏任因此當場加入張智勛之 微信及facetime通訊方式等情,此經證人蘇柏任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



第323 號偵卷第2 至5 頁、第19至20頁)。 ⒊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問:蘇柏任於警詢筆錄提及 於106 年12月中旬20時許,張智勛有駕駛自小客車載你與他 交易毒品咖啡,你介紹張智勛給他認識,並稱「如果我在忙 ,可以跟張智勛購買毒品」,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參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 16至17頁);證人甲○○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本次是 張智勛提供毒品,我跟他一起賣,收取的價金我全數拿給他 ,多賺得對半分,如果我沒錢他會給我錢等語(參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7號偵卷第19至20頁);證 人甲○○再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前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 錄後,證述其上開證述被告張智勛有提供本次交易之毒品予 其,並駕車搭載其一同和蘇柏任為本次毒品交易等節屬實, 且對於證人蘇柏任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當時是坐 在車內副駕駛座,甲○○有在車內介紹張智勛和其認識,其 並當場加入張智勛之微信及faceti me 等情均證述「對」、 「印象中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 二卷第37至40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甲○○雖證述本次是由張智勛提供毒品,其 再和被告張智勛一同在上開車輛內和蘇柏任為本次毒品交易 等節,惟依據證人蘇柏任上開歷次證述,並無從佐證證人甲 ○○證述張智勛有提供本次交易之毒品等節屬實,且被告甲 ○○於本件警詢中曾提及其毒品上游係「阿綜」,於本件另 案108 年度審訴緝案中亦曾提其毒品來源係「愛玩客」、「 阿宗」,復聲請本院調查其有無供出該等毒品來源而使檢警 因而查獲該等人之犯罪(參見論罪科刑欄㈠、⒌、⑶部分) ,顯見其毒品來源甚為多元,如此更難使本院認其此部分所 述屬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張智勛有提供本 次毒品予甲○○之事實,則本院自難以甲○○此部分單一證 述,而認其本次和蘇柏任交易之毒品是由張智勛提供之事實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本次交易之毒品是張智勛提供予甲○○ 出面販售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智勛主觀上有 和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則本院自難 以被告張智勛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前來和蘇柏任 為毒品交易之行為,逕認被告張智勛主觀上有和甲○○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之事實。然而,依據證人蘇 柏任、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張智勛坦承其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毒 品予蘇柏任之事實,據此足以佐證證人蘇柏任上開證述被告 甲○○當場亦有介紹張智勛蘇柏任認識,甲○○並向蘇柏



任表示:張智勛是我哥哥,如果找不到我,可以聯繫張智勛 購買毒品等語,蘇柏任因此當場加入張智勛之微信及faceti me通訊方式等語應屬事實。準此,被告張智勛搭載甲○○前 來和蘇柏任為本次毒品交易時,其主觀上顯然對於甲○○搭 其車輛是為了和蘇柏任為毒品交易等情已有認知,是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為明確。 ⒌至被告張智勛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蘇柏任於本院審理中雖 改證述:因為其實我跟張智勛本來就認識,我們是朋友,之 前甲○○有把張智勛的車撞壞,張智勛就一直拜託我幫他辦 車貸,可是我因為自己本身那時候還有信貸要還,我就不想 要再去幫他貸這個款項,但他就一直拜託我,那時候我被他 搞得很煩,剛好那天被抓了之後,那時候警察一直跟我說車 上那個人是不是「幸福宅急便」還是張智勛,就說沒關係, 要我把他說出來,說我會沒事他也會沒事,就變成說我這樣 可以減其刑或是免其罪,因為我那時候其實還蠻想擺脫張智 勛,所以我那時候筆錄才會這樣說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841 號卷二卷第49至50頁)。惟查,被告張智勛於偵 查中已陳述:蘇柏任當我的車子人頭辦貸款,但辦不過去, 沒有貸款成功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1231 號偵卷第29頁),蘇柏任既未幫被告張智勛成功貸 款,蘇柏任即無任何損失,則其於警偵中證述上情時,自無 可能對被告張智勛有何怨隙而刻意構詞無陷被告張智勛之虞 。且查,證人甲○○亦證述其當日有介紹蘇柏任張智勛認 識,並對蘇柏任表示如找不到甲○○,亦可聯繫被告張智勛 購買毒品等節,益徵蘇柏任確實是當日經由甲○○介紹始認 識張智勛之事實,以其等認識時期間並不久,且其等除上開 貸款買車事項外,均未再陳稱有何恩怨,而蘇柏任已供出甲 ○○有和其為本次毒品交易,客觀上蘇柏任並無庸再虛偽供 出張智勛以求獲得減刑。本院依據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認 證人蘇柏任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應屬事實,其嗣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此部分更易前詞之證述,以及被告張智勛此部 分所辯,均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十五:
⒈查被告張智勛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交付編號 附表十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 包給蘇伯任蘇伯任並交付40 0 元價金給被告張智勛之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勛坦承在卷( 參見前揭被告張智勛答辯部分),核與證人蘇柏任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323 號偵卷第2 至5 頁、第19至20頁、第29 頁),並有高雄市○○○○○○○○○000 ○0 ○0 ○○○



○○○○○○○○○○○○○○○○○○○○○○○○○○ ○○○○○○○○○○○○○○○○○○○○○○○○○○ ○000 ○00○00○00○00○○○○○區○○路000 號前上RB H-2398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向車上駕駛購買毒品咖啡包一包之 監視器畫面、毒品交易之蘇柏任手機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 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23 號偵卷第 6 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蘇柏任本次向被告張智勛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員扣案 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MMA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2.223 公 克、檢驗後淨重1.747 公克,有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2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37號偵卷第41頁)。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勛本次交付予蘇柏任之該咖啡包僅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顯有誤會。 ⒊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認被告張智勛主觀上是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900 元之代價販賣附表一編 號十五所示之咖啡包予蘇柏任,說明如下:
⑴證人蘇柏任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合資買咖啡包,但後來實 際交易的價錢與當初講的不同,我就給他400 元,我拿到咖 啡包後就被警查獲了,警察說我若供出上手可以減刑或免刑 ,我就供出張智勛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1231 號偵卷第29頁)。證人蘇柏任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本次我不是跟張智勛買毒品,因為我跟張智勛有金錢 上的往來,張智勛有欠我錢,那時候是說弄這個來抵債。那 時候張智勛是欠我5000元,所以我跟他拿咖啡包都用那5000 元來抵,但我忘記這件事情是從甚麼時候開始得,因為時間 真的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大概是抵2 次才把5000元抵掉 。我記得那時候第一次好像就抵了4500元。第二次就是我本 次被查獲那天,這次張智勛說他的上面好像有漲價,就變成 抵掉之後我還要再貼他400 元。因為他有先幫我貼,所以我 就再把400 元還給他。(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貼給張智勛 400 元,如果你第一次已經抵掉4500元,你還有500 元可以 抵,所以你那次等於是跟他買900 元?)對。第一次4500元 的部分,那時候我記得好像是拿10包吧,他說直接這樣4500 ,我就說好。(問:你覺得大概是10包,以你當時經驗一包 就是450 元,所以第二次你還有500 元可以抵,至少還可以 拿一包,結果沒想到他跟你說有漲價,所以又要另外跟你拿 400 元,因為有漲價,所以你對於這個過程是不會記錯的?



)對。但我沒有問被告張智勛為什麼價格差這麼多,那時候 他就只有跟我說上面漲價,(問:就你來看的話甲○○在10 6 年12月中旬拿給你的那包毒品咖啡包,跟張智勛在107 年 1 月4 日你在麥當勞被查獲的那包毒品咖啡包,這兩包毒品 咖啡包的份量有沒有差很多?)沒有。(問:你自己本身有 沒有辦法不經過張智勛去跟他的毒品來源直接購買毒品咖啡 包?)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二第43 至51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勛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部分案發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之偵查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31 號 偵卷第27頁),且其為本案前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依其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 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各次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張智勛蘇柏任當時認識亦 不久,除有特殊具體事由外,衡情被告張智勛應無可能無償 代蘇柏任購買毒品咖啡包。又參以證人蘇柏任另證述:(問 :你自己本身有沒有辦法不經過被告張智勛去跟他的毒品來 源直接購買毒品咖啡包?)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47號卷二第50至52頁),且被告張智勛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證人蘇柏任本次並不知悉被告張智勛所交付之毒品價值為 何,僅係單純聽任被告張智勛表示上面有漲價,其即依被告 張智勛指示而再給付400 元等情(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47號卷二第234 至235 頁),核與證人蘇柏任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相符(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50至52頁) ,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被告張智勛僅係空口辯稱其是單 純和蘇柏任合資購買該咖啡包,並未從中謀利等語,惟卷內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因此,被告張智勛於 本次交付上開咖啡包予蘇柏任時,同時有向蘇柏任收取價金 400 元(再加計已預先扣抵之500 元,本次毒品價金共為90 0 元),而卷內因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智勛並未 藉此從中謀利,則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已足認被告張智勛 本次販賣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時,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之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十四:
⒈查方柏亹有於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時、地,以通訊軟體 微信和微信暱稱「xvideos go to mover 」聯繫購買毒品, 並以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方式,和出面交易之被告甲○



○為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毒品交易等事實,均經本院認 定如上。此外,證人方柏亹另有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 35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予微信暱稱「xvideos go to mover」,惟未獲回應。嗣「xvideo s go to mover」回 電予其,經方柏亹表示要購買1 顆星星(搖頭丸)後,雙方 即相約在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地點,由方柏亹以600 元之 代價向出面交易之被告張智勛購買搖頭丸1 顆後完成毒品交 易等節,亦經證人方柏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警卷第32至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 第323 號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二 第52至58頁)。
⒉本院審酌:
⑴證人方柏亹均不認識被告甲○○、張智勛,其為警查獲時, 初始並無法陳述被告甲○○、張智勛之姓名年籍資訊,僅證 述:(問:與你交易毒品之對象(共3 次),長相特徵為何 ?有無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第一次為男性長相肥胖 、金髮。第二次及第三次是同一人為男性、身材瘦、皮膚黝 黑。(問:承上,那上述2 人如何前來與你交易毒品?)第 一次的男性駕駛白色五門的TOYO TA 自小客車,第二次的男 性跟第一次一樣是駕駛同一台白色五門的TOYOTA自小客車, 第三次該名男性則是徒步走來與我交易毒品。(問:上述2 人與你交易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都沒有。(問:上 述兩名男性你稱有駕駛同一台白色五門的TOYOTA自小客車給 你過,你是否知悉他們為何種關係?)他們以哥及弟互相稱 呼,男性長相肥胖、金髮為哥、身材瘦、皮膚黝黑為弟,且 他們是共用同一組微信暱稱販賣毒品給我,所以他們應該有 合作關係,只是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合作等語(參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4頁)。 警員並透過證人方柏亹指認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APP 上 微信暱稱「xvideos go to mover 」者之照片即係其上述第 二、三次出面交易者等情,利用即時相片比對系統,比對該 人即係被告甲○○後,再利用臉書查詢被告甲○○臉書,並 提供被告甲○○臉書公開好友欄位,證人方柏亹始依此指認 被告甲○○臉書之好友被告張智勛即係其上述第一次出面交 易者,此有證人方柏亹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證(參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4至38 頁)。參以證人方柏亹為上開證述時有提供其各次和微信暱 稱「xvideos go to mover 」通訊之通訊紀錄或對話內容, 此有方柏亹毒品案之手機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參(參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72至 76頁);而證人方柏亹接受警詢訊問時係107 年1 月6 日, 距離其上述第一次毒品交易之案發期日甚近,是其記憶應較 鮮明,且其於警詢中已能具體描述被告張智勛之特徵,並於 檢視被告甲○○之臉書資料後指認被告張智勛,客觀上其誤 認之可能性較低;又證人方柏亹並不認識被告二人,衡情亦 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張智勛之動機,證人方柏亹上開證述可 信性甚高。
⑵另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問:方柏亹於警詢筆錄 中提及於107 年01月03日07時40分使用WE CHAT 與匿稱「 xvideos go to mover 」(原匿稱為幸福宅急便)聯繫要購 買毒品搖頭丸,但是未接,於當日7 時50分有人使用該暱稱 回電給「方柏亹」,相約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與自強路口交 易1 顆搖頭丸,此次是否為你販售毒品給方柏亹?)不是我 沒有印象有至七賢、自強販售毒品搖頭丸給方柏亹,那時應 該是我睡著的時候,由張智勛去販售搖頭丸給他。(問:除 了張智勛會使用你的手機及we chat 暱稱外,還有無其他人 會使用你的手機及暱稱?)只有張智勛會使用到我的手機及 we chat 暱稱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頁)、證人蘇柏任前揭證述被告 甲○○曾向其表示被告張智勛是其哥哥,如果找不到被告甲 ○○,可以聯繫被告張智勛購買毒品等語,足以佐證證人方 柏亹上開證述應屬事實。因此,被告張智勛有於附表一編號 十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方式、代價, 販賣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毒品予方柏亹,並向方柏亹收取 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甲○○嗣於107 年9 月7 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已改 證述:107 年1 月3 日上午是我去交易的等語(參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107 年度偵字第11231 號偵卷第28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第41至43頁),惟其有可能因時間已久 且外出為毒品交易次數甚多而記憶不清,而因證人方柏亹上 開指認被告張智勛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基礎,就其所述被告二 人以「哥及弟」稱呼等節,亦與證人蘇柏任上開證述互核相 符,本院綜觀卷內各事證後,認被告甲○○此部分有利於被 告張智勛之證述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張智勛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部分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上開其之偵查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二級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 詳。如其無利潤可圖,並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



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據此足認被告張智勛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智勛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五所 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各次 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六部份:
⑴按MDMA、MDA 除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 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先予敘明。醫藥上使用之愷 他命(Ketamine)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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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