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蕙芳
書記官 陳建志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余志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1月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16時20分採 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 市○○區○○街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20時許,在 上址居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因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 ,於108 年7 月22日16時2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全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建志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