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98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金佑於民國93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受僱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萬昌液化煤氣行(下稱萬昌煤 氣行),負責訂貨、收款、保管零用金及會計記帳等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萬昌煤氣行之負責人趙弘基並無與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櫻宗公司)訂約進貨之意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 以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在上址,未經趙弘基同意 ,即蓋用「萬昌液化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趙弘基」 印章於「一○四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月)」,用 以表示萬昌煤氣行與櫻宗公司訂約之意,並持以向櫻宗公司 進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昌煤氣行及趙弘基。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間 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在上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 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 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間之某日,在上 址,盜用「萬昌液化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於「一○六年 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式)」,用以表示萬昌煤氣行 與櫻宗公司簽約之意,並持以向櫻宗公司進貨而行使,接續 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萬昌煤氣行。嗣經趙弘基察覺有異, 查核相關帳冊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趙弘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金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9、75、81頁),核與告訴人即萬昌煤氣行負責人 趙弘基之指訴、證人即櫻宗公司業務施浩元、黃元興之證述 (見警卷第5 至9 頁、他字卷第157 至163 、217 至221 、 255 至257 、276 至278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四 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發 票及出售廢爐具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 繳款單(收訖)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進銷存貨清點表及進銷存貨明細表各1 份、一○六年度瓦 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式)、廠商(櫻宗公司)出貨明細 表及櫻宗公司出貨單各1 份及本票影本40張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3至39、41至45、47至67、69至107 、109 至115 、 125 至129 、177 至211 、223 、225 至229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盜用萬昌煤氣行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係偽造犯罪事實㈠所示「一○四年 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 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 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 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成立刑法第21 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105 年間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利用擔任會計職 務之便,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行應收或應付款項 ,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商行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6 年1 月至8 月間之某日,盜用萬昌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 趙弘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犯罪事實㈢所示「一○六年度瓦 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8 月止,利用擔任 會計身分,多次向櫻宗公司訂貨予以盜賣後,侵占如附表編 號5 所示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商家款項之單一目 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接續侵占盜賣貨品款項,其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侵占業務款項之同 一目的所為,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
㈦、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萬昌煤氣行,本應 公私分明、克盡職責,依告訴人指示協助其為收取貨款、訂 貨、保管零用金、計帳等業務,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偽 造私文書,進而接續侵占、盜賣如附表所示款項,先後侵占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萬2875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趙弘基以50萬 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告訴人建請法院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3 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被告陳金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7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 刑事責任,建請法院給予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以積極行為 補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盜用「萬昌液化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趙弘基」 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均為真正,被告盜用印章所 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被告偽造之「一○四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 書(單月)」、「一○六年度瓦廚經銷商獎勵合約書(單式 )」,業經被告交予櫻宗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38萬287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趙弘基以50萬元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書可憑,被告既已支付逾犯罪所 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未合,然參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因被告 全數賠償而獲得滿足,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項目 │方式 │金額 │備註 │
├──┼───────┼─────────┼──────┼───────┤
│1 │應收帳款 │收受款項後未繳回萬│ 93,570元 │參證物二 │
│ │ │昌液化煤氣行 │ │ │
├──┼───────┼─────────┼──────┼───────┤
│2 │出售廢閥及容器│出售萬昌液化煤氣行│ 56,153元 │參證物三、七 │
│ │ │之廢品未繳回款項 │ │ │
│ ├───────┼─────────┼──────┤ │
│ │水電費 │領款後未實際繳納萬│ 19,000元 │ │
│ │ │昌液化煤氣行之水電│ │ │
│ │ │費用 │ │ │
├──┼───────┼─────────┼──────┼───────┤
│3 │勞、健保費 │領款後未實際繳納萬│ 22,102元 │參證物四 │
│ │ │昌液化煤氣行之勞、│ │ │
│ │ │健保費用 │ │ │
├──┼───────┼─────────┼──────┼───────┤
│4 │存貨 │出售萬昌液化煤氣行│ 141,000元 │參證物五、六 │
│ │ │之存貨後未繳回款項│ │ │
├──┼───────┼─────────┼──────┼───────┤
│5 │櫻宗公司出貨至│未經告訴人趙弘基同│ 51,050元 │證物九(侵占非│
│ │萬昌液化煤氣行│意而盜用印章與櫻宗│ │屬萬昌液化煤氣│
│ │之商品 │公司簽約,並向櫻宗│ │行應支付之貨款│
│ │ │公司進貨,利用職務│ │,嗣後再將貨品│
│ │ │上保管萬昌液化煤氣│ │私賣得利) │
│ │ │行款項之便,擅自變│ │ │
│ │ │易持有之款項用以支│ │ │
│ │ │付右列貨款項予櫻宗│ │ │
│ │ │公司,以此方式侵占│ │ │
│ │ │萬昌液化煤氣行之財│ │ │
│ │ │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