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46號
KSDM,108,審訴,124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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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8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偽造「龔美珠」印章壹枚、一零五年六月份應繳費明細表上偽造「龔美珠」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江泉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國賓家祉華廈 ,擔任該大樓管理員職務,負責大樓收發信件、維安處理, 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江泉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初至105 年12月底間,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大樓管理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1,73 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龔 美珠印章1 枚後,接續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於該大樓每月份 應繳費明細表上之「財委」欄位,偽造「龔美珠」印文,作 成表彰龔美珠本人已收取該月份管理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 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龔美珠及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嗣經該管理委員會 發覺管理費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住戶柯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江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31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29 、247 、249 頁),核與證人柯自龔美珠施學隆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書寫之悔過書及各年度收款明細、大樓105 年6 月份應繳費 明細表影本及住戶間之LINE軟體對話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49、5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大樓之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繳交管 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9萬1, 730 元,挪為己用,縱事後歸還全部款項,依上揭說明,仍 無從解免本案犯行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龔美珠」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龔美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2 年初至105 年12月間,先後以 偽造文書來掩飾所侵占之每月住戶管理費,應認係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大樓每月份應繳費明細 表之私文書,進而持以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其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掩飾」侵占住戶管 理費之同一目的所為,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大樓管理員代收 管理費之機會,竟因需錢花用,枉顧住戶之信賴,將管理費 挪為己用,復為掩飾犯行,擅自冒用大樓財務委員之名義, 偽造每月份應繳費明細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務委員、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支付賠償金完畢 ,管理委員會建請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223 至224 頁),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惟查被告前曾因妨害秘密等 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是被告最近5 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龔美珠」之印章1 枚,並 持以蓋印於每月份應繳費明細表上,偽造「龔美珠」印文11 枚,該偽造之印章1 枚、印文1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每月 份應繳費明細表1 紙,既已交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69萬1,730 元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考量被告已於調解期日前將69萬1,730 元如數償還 大樓管委會,雖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未合,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本件被害人即大樓管委會之求償權,既已 因被告賠償而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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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