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03號
KSDM,108,審訴,1203,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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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汪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中華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2日22時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網咖包廂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4日21時50分許, 汪中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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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