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東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6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 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