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開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陳建志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胡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120 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住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另向他人購買毒品,於108 年6 月12日,為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建志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