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093號
KSDM,108,審易,209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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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9
、7817、127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仲民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及其內角色工具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23時許,利用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見余嘉浤在臉書「天堂M(LineageM) 台服務買賣交易版」的社團PO文要買帳號,即以暱稱「葉仲 民」在臉書通訊軟體私訊余嘉浤,對其謊稱:要販售內含角 色及工具帳號云云,並傳送角色工具照片取信於余嘉浤,致 使余嘉浤陷於錯誤,依約定於翌(9)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葉仲民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嗣余嘉浤登入帳號後,發現是空帳號,並無葉仲民所稱之 工具及角色,始悉受騙。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6日)6時4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使用暱稱「 何寶」名義,在臉書通訊軟體向李綸哲私訊佯稱:要販售其 所有之手機遊戲名稱「天堂」的帳號云云,致使李綸哲陷於 錯誤,依約定於同日9 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全家超 商翠北店,交付3,000 元予葉仲民葉仲民隨即交付一紙疑 似帳號密碼之便條紙予李綸哲。嗣李綸哲依便條紙上所載之 帳號密碼欲登入天堂遊戲,惟因平台顯示帳號密碼錯誤無法 登入,始悉受騙。
(三)復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



月3 日15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使用暱稱「何 寶」名義,在臉書「天堂M (LineageM)台服務買賣交易版」 的社團,虛偽刊登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 帳號之不實訊實,而 對公眾散布之。適有張壹閎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臉書帳號名稱 為「何寶」之葉仲民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與葉仲民約定以 3,000 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帳號,旋依約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 帳3,000 元至不知情之鄧淇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0號(帳號詳 卷)帳戶內。嗣張壹閎葉仲民提供之帳號密碼欲登入,因 系統要求安全碼,張壹閎即向葉仲民索取,惟葉仲民未予回 應,嗣張壹閎欲再次登入時,系統即顯示密碼已遭更改無法 登入,張壹閎乃分別以電話及私訊聯絡葉仲民均未予回應, 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嘉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綸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壹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仲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6 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嘉浤、李綸哲、張壹閎及證 人鄧淇鴻於警偵詢(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7-19頁、 警三卷第2-5、10-12頁、偵一卷第117-119、131-133頁、偵 三卷第68-69頁)、證人李湘麟於偵詢(見偵一卷第135-137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星展銀行前鎮分行107年12 月13日函檢附之葉仲民所有前開帳戶申設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1份、余嘉浤與「葉仲民」之臉書通訊紀錄截圖照片8紙、匯 款明細1紙、天堂M(Lineage M)台服買賣交易版截圖畫面1 張、葉仲民臉書個人頁面畫面1張(見警一卷第10-12、23-2 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李綸哲與「何寶」之臉書通訊紀錄截圖照片 12紙、李綸哲與Gmckns之LINE通訊紀錄9 張、載有帳號密碼



之紙條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00-00 00-00、55-71、7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鄧淇鴻所有 前開帳戶申設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匯款明細1紙、何寶臉 書個人頁面畫面1 張、張壹閎與「何寶」之臉書通訊紀錄截 圖照片2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鄧淇鴻葉仲民通話紀錄各1份(見警三卷第13-22、23 -24、26-29頁)在卷可資為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2.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於臉書「天堂M (LineageM)台服 務買賣交易版」的社團,虛偽刊登販賣網路遊戲天堂M 帳號 之不實訊實,而該社團成員約有2、3萬人,只要加入該社團 成員就可看見被告PO文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已經被告於本 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張壹閎於警詢 陳稱:「我於108 年1月3日15時許在台中工業區附近上網, 至臉書天堂M(LineageM) 台服務買賣交易版,剛好看到有一 個網友要賣他的帳號,所以我就跟他聯繫」等語相合(見警 三卷第10-11 頁),顯見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起訴書認被告該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得罪,容有未洽。惟被告就 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其兩者罪名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 罪名(見本院卷第39、53頁),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2 次所為,係利用網際 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臉書,告訴人余嘉浤、李綸哲以臉書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業經告訴人余嘉浤、 李綸哲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18 頁),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偽販售之不實訊息,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所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情形,併予敘明。




4.被告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5.本件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3罪, 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 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之結果,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需,竟未能思此,恣以事實欄所載之欺瞞手法向告訴人 等詐騙金錢,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損害外,亦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 弱,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以彌 補其過錯,亦有未當;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余嘉浤於偵查中表示不用被告還錢 同意和解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未婚及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 物,依序為現金1,500 元、3,000元、3,0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告訴人余嘉浤 和解,惟被告並未賠償返還1,500 元,已經告訴人余嘉浤於 偵查中陳稱:「當初他說要還我1500元但沒有還。但我現在 我不用他還,我同意和解」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顯 見被告並未將其犯罪所得1,500 元返還告訴人余嘉浤,是就 此部分款項仍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拿3、400元給李湘麟買飯及飲料 ,惟李湘麟陳稱被告只有拿150 元給伊,買伊與被告的飯等



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惟不論被告究竟拿多少錢予李湘 麟,李湘麟非本件之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二人就本件犯 行有共同犯意而朋分款項之情,是尚難以被告曾拿錢給李湘 麟買飯,即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刑度及沒收) │
├──┼───────┼──────────────┤




│1 │事實一(一)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事實一(二)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一(三)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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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