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潔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明潔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附載女友李淑玲,沿高雄 市小港區東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小港區東亞 路與崇明街口時,適遇告訴人林蔡麗美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欲左轉崇明街,被告 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規超速行駛 致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 血胸、腹部鈍傷疑脾臟撕裂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失裂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因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有108年民調字第730號調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