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
,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善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善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6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於88 年8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 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 5
時40分許,因警接獲其母親報警而前往查看,當場扣得注射 針筒3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 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二路與南正二路口處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