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俊
被 告 陳彥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
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昕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嘉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6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危險性之六角板手1 把拆卸田博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周嘉 俊將竊得之前開車牌2 面,懸掛於陳彥昕原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經陳彥昕詢問車牌來源,周嘉俊如實告知 為竊得車牌後,陳彥昕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持續在其所 有之自小客車上懸掛該竊得之車牌,並駕駛該車搭載周嘉俊 。後因田博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博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嘉俊、陳彥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俊、陳彥昕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 至20頁,偵卷第19至22頁 ,本院卷第33、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博志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3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2頁、第36至49頁)。是 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 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嘉俊犯案時所持之 六角板手1 把,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之金屬 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周嘉俊持上開物品 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周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彥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周嘉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 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第17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 月、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周嘉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 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 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周嘉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 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周嘉 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 以被告周嘉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 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周嘉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陳彥昕收受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車 牌2 面,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 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 告周嘉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學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 萬多元,每日收入1 千元,未婚,無小孩,與 母親同住;被告陳彥昕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餐廳外場服 務生,1 個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未婚,無小孩,與舅舅同 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嘉俊行竊所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業已發還於被 害人田博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周嘉俊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六角板手1 把,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工具未據扣案,且非 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並依被告周嘉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行 竊用的六角板手已經丟了,是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該六角板手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