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
92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63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7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戊○○所有 ,於103 年1 月23日某時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收受上開車牌2 面,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上使用。
二、乙○○與丙○○,透過網際網路認識進而交往,於107年7月 至8 月13日間,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及高雄市○○區○○路 000 號永傑賓館同居。詎料:㈠乙○○於107 年8 月7 日凌 晨某時,在上開永傑賓館房間內,因故與丙○○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鞋、徒手毆打、徒腳踹踢等方式傷 害丙○○身體,致丙○○受有左眼眶周圍4 ×4.5 公分、下 巴2.5 ×4 公分、脖子5 ×3 公分、左大腿18×10公分、右 背5 ×3 公分、左手前臂5 ×12公分、右手背5 ×7 公分、 胸口7 ×5 公分、背部12×9 公分瘀痕之傷害。嗣丙○○趁 乙○○睡眠時,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另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 年8 月8 日晚上9 時許,上開永傑賓館房間內,擅自使用丙 ○○之臉書社群帳號「@MI .CHEN .338」,透過臉書訊息向
丙○○之表哥丁○○佯稱其係丙○○本人,因車禍等原因需 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 10時57分、107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7,000元、80,000元至乙○○所使用之中華郵政 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乙○○向其姑姑 柏搪育所借用)。嗣因丁○○事後向丙○○查證,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一卷 第8 至12頁,偵一卷第141 至144 頁,偵三卷第37至39頁) 、丙○○(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13至16頁,偵一 卷第87至87頁,偵三卷第65至66頁)、證人柏搪育(見警一 卷第13、14頁,警三卷第21至25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 二卷第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 11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8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 (見偵一卷第27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8 年1 月7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879300 號函暨所附永傑 賓館旅客登記表及查訪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43、51、53頁 )、臉書社群帳號「@MI .CHEN .338」及LINE帳號「subaru 09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見警三卷第51至81頁)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 1 份(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 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 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為贓物,仍收受使用 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足以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 不易之危險;又,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 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 傷勢,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冒用丙 ○○名義詐騙告訴人丁○○之財物,不僅使其受財產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果運輸搬 運工作,及與太太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3,000元, 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及1 名子女同住等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2 面,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事實欄二㈡被告所詐得之金額97,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 無關,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手機1 支,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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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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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 │ │
├──┼──────────┼───────┼──────┤
│ 2 │中華郵政郵局帳簿(帳│1 本 │均非被告所有│
│ │號:00000000000000)│ │,且與本案無│
├──┼──────────┼───────┤關,爰不宣告│
│ 3 │中華郵政郵局帳簿(帳│1 本 │沒收之。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4 │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5 │丙○○之印章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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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柏翰之國民身分證 │1 張 │ │
├──┼──────────┼───────┤ │
│ 7 │張柏翰之健保卡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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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OPPO手機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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