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11號
KSDM,108,審易,1911,202001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54
號、第6302號、第9767號、第11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嗣經員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政芳黃慧瑛林惠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51、59、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崇郭慶 坤、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芳黃慧瑛林惠洋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15至20頁;警二卷第1 至7 頁;警四卷第11至19、25至 2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2 把、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為憑,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43、46至53、55至56 頁;警二卷第14至16、18至21、23至29頁;警三卷第5 至8 頁;警四卷第27至53、55至59、61、63、65、67、69、7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銘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歷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為1 年8 月4 日(下稱甲案),甲案(徒刑 期間自102 年6 月6 日至104 年2 月9 日)與他案應執行徒 刑4 年1 月(下稱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 即乙案執行中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甲案已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 質顯與上述執行完畢之甲案即強盜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 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 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而所竊得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機車,均已 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此有被害人黃志崇之警 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 警二卷第18、23頁;警四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電銲工,日收入1700元(見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鑰匙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同 附表編號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7 頁;警二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時所使用之鑰 匙1 支,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 ,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5000元、蘋果廠牌手機1 支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二卷第10頁),然被告 為警查獲時,該部分犯罪所得除300 元外,其餘金錢及手機 均未查扣,仍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 機車各1 部,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業如



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證件、金 融卡、鑰匙等物品,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且觀諸全案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後仍持有上開物品,若予宣 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財物│是否│刑之宣告及沒│
│號│ │ │(新臺幣) │提告│收 │
├─┼───────┼─────┼───────┼──┼──────┤
│1 │107 年10月21日│高雄市新興│見黃志崇所使用│ 否 │黃俊銘犯竊盜│
│ │16時3 分許 │區中正三路│之車牌號碼000-│ │罪,處有期徒│
│ │ │34 號前騎 │068 號普通重型│ │刑貳月,如易│
│ │ │樓地 │機車(價值約 │ │科罰金,以新│
│ │ │ │3000元)停放該│ │臺幣壹仟元折│
│ │ │ │處,以自備鑰匙│ │算壹日。 │
│ │ │ │1 支(已扣案)│ │扣案之鑰匙壹│
│ │ │ │發動機車而竊取│ │支,沒收。 │
│ │ │ │之,供己代步之│ │ │
│ │ │ │用。 │ │ │
├─┼───────┼─────┼───────┼──┼──────┤
│2 │108 年2 月4 日│高雄市鼓山│見蔡政芳所使用│ 是 │黃俊銘犯竊盜│




│ │10時0 分許 │區神農路與│之車牌號碼000-│ │罪,處有期徒│
│ │ │南屏路口前│167 號(起訴書│ │刑貳月,如易│
│ │ │停車場 │誤繕為XUM-168 │ │科罰金,以新│
│ │ │ │應予更正)普通│ │臺幣壹仟元折│
│ │ │ │重型機車(價值│ │算壹日。 │
│ │ │ │約3000元,已發│ │扣案之鑰匙壹│
│ │ │ │還)停放該處,│ │支,沒收。 │
│ │ │ │以自備鑰匙1 支│ │ │
│ │ │ │(已扣案)發動│ │ │
│ │ │ │機車而竊取之,│ │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3 │108 年2 月8 日│高雄市新興│騎乘上開竊得之│ 是 │黃俊銘犯竊盜│
│ │9 時40分許 │區仁智街 │車牌號碼000- │ │罪,處有期徒│
│ │ │222 號 │167 號(起訴書│ │刑參月,如易│
│ │ │ │誤繕為XUM-168 │ │科罰金,以新│
│ │ │ │應予更正)普通│ │臺幣壹仟元折│
│ │ │ │重型機車,至黃│ │算壹日。 │
│ │ │ │慧瑛所經營之店│ │未扣案之犯罪│
│ │ │ │,趁黃慧瑛疏未│ │所得新臺幣肆│
│ │ │ │注意之際,徒手│ │仟柒佰元、蘋│
│ │ │ │竊取黃慧瑛所有│ │果廠牌手機壹│
│ │ │ │之手提包1 只(│ │支,均沒收,│
│ │ │ │內有現金5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
│ │ │ │、證件3 張、金│ │不能沒收或不│
│ │ │ │融卡2 張、蘋果│ │宜執行沒收時│
│ │ │ │廠牌手機1 支、│ │,追徵其價額│
│ │ │ │家中及店內鑰匙│ │。 │
│ │ │ │等物,其中現金│ │ │
│ │ │ │300 元已發還)│ │ │
│ │ │ │。 │ │ │
├─┼───────┼─────┼───────┼──┼──────┤
│4 │108 年4 月12日│高雄市三民│見郭慶坤所有之│ 是 │黃俊銘犯竊盜│
│ │20時10分許 │區博仁街與│車牌號碼000- │ │罪,處有期徒│
│ │ │重慶街口 │183 號普通重型│ │刑貳月,如易│
│ │ │ │機車(價值約 │ │科罰金,以新│
│ │ │ │5000元,已發還│ │臺幣壹仟元折│
│ │ │ │)停放該處,以│ │算壹日。 │
│ │ │ │自備鑰匙1 支(│ │ │
│ │ │ │未扣案)發動機│ │ │




│ │ │ │車而竊取之,供│ │ │
│ │ │ │己代步之用。 │ │ │
├─┼───────┼─────┼───────┼──┼──────┤
│5 │108 年4 月15日│高雄市苓雅│對林惠洋佯稱:│ 是 │黃俊銘犯竊盜│
│ │12時11分許 │區武廟路 │所騎乘之機車有│ │罪,處有期徒│
│ │ │116 巷與建│蛇云云,待林惠│ │刑貳月,如易│
│ │ │國一路 143│洋將所騎乘之車│ │科罰金,以新│
│ │ │巷口 │牌號碼XOV-850 │ │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算壹日。 │
│ │ │ │(價值約1 萬 │ │ │
│ │ │ │5000元,已發還│ │ │
│ │ │ │)停到路邊時,│ │ │
│ │ │ │趁林惠洋不注意│ │ │
│ │ │ │之際,徒手騎乘│ │ │
│ │ │ │該機車離去而竊│ │ │
│ │ │ │取之,供己代步│ │ │
│ │ │ │之用。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