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00號
KSDM,108,審易,1900,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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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謚黃璽珊為夫妻關係,緣黃壐珊因懷疑同事杜鈺婷林長謚有曖昧關係,兩人相約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2 時 45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二聖二路口之民權 公園談判,林長謚知悉後亦自行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民權公園 為黃璽珊助勢。詎林長謚因不滿陪同杜鈺婷到場之李昌祐楊宜諳戴君栩涂光佑不願聽其指示離去,竟與綽號「阿 漢」之成年男子,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棍、安全帽及徒手 毆打楊宜諳李昌佑,致楊宜諳受有左側眼底骨折、左側食 指指骨骨折、左側眼球後出血、左側眼角膜前房積血、左側 眼眶挫瘀傷、背部挫瘀傷等傷害,李昌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頭皮血腫及擦傷、顏面及頸部鈍傷併瘀傷、雙耳鈍 傷併血腫、右上肢鈍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昌祐楊宜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長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第11至14頁;偵卷第45至49頁 ;本院卷第79、8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祐、楊 宜諳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55頁、偵卷第53至54頁)等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2 份、告訴人2 人受傷照片共8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楊宜諳於108 年12月16日提出書狀,指稱:告訴人 極有可能神經受損,受傷情形是否達重傷程度云云,請求本 院應將其受傷情形送請高醫鑑定,欲證明被告構成重傷害一 情。然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 上行使其職權而已。經查,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且就告訴人楊宜諳之傷勢,檢察官曾向高醫調取其病歷,並 詢問所受傷勢是否造成視力嚴重減損無法回復,而高醫函覆 略以:「楊宜諳於108 年4 月8 日住院期間照會眼科,雙眼 最佳矯正視力均為1.0 左眼眼底骨折併後眼窩出血及改善之 前房出血。於108 年4 月22日於眼科門診回診,最佳矯正視 力雙眼為1.0 。」等語,此有高醫108 年8 月29日高醫附行 字第108010566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 頁),足認告 訴人楊宜諳之視力,未因本件傷害造成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 ,被告之犯行尚與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告訴人楊宜諳 主張被告該當重傷害云云,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應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與「阿漢」及數名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李昌祐楊宜諳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同一時間、地點,與「阿漢」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李昌祐楊宜諳成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 ,僅因細故即持鐵棍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 人成傷,漠視 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未能補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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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