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義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溪寮里自行車道廁所外 時,見廁所內有人如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向在內之乙○○大聲咆哮,乙○○走出廁所時 ,見丁○○作勢欲對其毆打,並以言詞「幹你娘」辱罵乙○ ○(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爰不 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且對之恫稱該處是其管區,要求乙 ○○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乙○○因而心生畏懼 ,交付1000元予丁○○收受。嗣於同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 乙○○在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某機車行巧遇丁○○,乙○○ 隨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段108年3月22日晚間
6時許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43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8月13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有同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 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其刑,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 重。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然依其犯罪情狀,倘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達防衛社會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 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為低收入戶,業 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陳述時之言談舉止及對話反應內容,該心智缺陷顯
然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惟被告智力既低於常人,難以 自力謀生,因缺錢花用,乃以恐嚇言語對告訴人相脅,要 求告訴人給付500元(嗣後被告係取得1000元),犯罪所 得甚少,情節相對輕微,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予告 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61、85頁),綜合上 情,依據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宣告最低度刑 (7月)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以 恫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與經濟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賠償告訴人1500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向告訴人恐嚇所得之1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詞「幹你娘」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09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