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輝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前,與陳魏聰發生停車糾紛,竟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台語「屎尿人你,你在屎尿什麼」(下稱系爭言詞 )辱罵陳魏聰,足以貶損陳魏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魏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輝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系爭言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出言該語是在嫌棄告 訴人陳魏聰(囉嗦),不是在罵他侮辱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揭處所,對 告訴人出言系爭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 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魏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5頁、偵卷第15-16頁),並 有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地檢署勘驗筆錄所示(偵卷第19頁 ),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稱「你如果檢舉我,你試看看,我 若收到紅單,你就慘了」等語,後來即出言系爭言詞,告訴 人並無對被告有過多之言語,則被告辯稱是在嫌告訴人囉唆 (多言不止),已難採信。再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交通
違規蒐證,進而出言系爭言詞(本院卷第119、123頁),依 該詞所表彰之污穢負面含意,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 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 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 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 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 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 他人之人格尊嚴,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之態度,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從事泥做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