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82號
KSDM,108,審易,138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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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頴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08
號、第6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頴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 月11日2 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徒 手竊取宋家豪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座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宋家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8 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 福」鳳山店入口旁之機車停車處,徒手竊取張家銘所有、置 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1 個( 價值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家銘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 青年公園內,發現陳頴賢已將便當食用完畢,將空便當盒棄 置於地上。
二、案經宋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8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頴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60 、179 、189 、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家豪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 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家 銘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 至8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各1 份、107 年10月11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108 年2 月2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0、25 、27頁;警二卷第9 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 萬5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前案紀 錄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 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加重所犯 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拘役為 1 日、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案之動 機、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1500元(見本院卷第 1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得10萬元後,已償還2 萬元予 告訴人宋家豪乙情,業據告訴人宋家豪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26頁),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剝奪被告同額之犯罪所得,若 仍按照原竊得金額全數宣告沒收或徵追價額,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賠償之不利益,且有過苛之違誤,故被告竊得款項扣除 償還金額後之餘款8 萬元,方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㈡所竊得之便當1 個,因被害人張家銘陳述便當價值 為100 元(見警二卷第8 頁),顯然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陳頴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陳頴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
│ │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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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