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36號
KSDM,108,審易,1336,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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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4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高駿紘與洪梅涵為男女朋友,前同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25號房之租屋處,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高駿紘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10 時41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時,因見洪梅涵與友人吳浿爾、許 淑雯等人在屋內喝酒喧鬧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激烈爭吵, 高駿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指向洪梅涵並示意其不要靠 近,使洪梅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梅涵之安全。嗣因高 駿紘情緒失控持刀劃傷手臂自殘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高 駿紘送醫,並扣得折疊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駿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梅 涵、證人即在場人吳浿爾、許淑雯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稽,且扣得摺疊刀一把,此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持刀恫嚇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獲告訴人原諒(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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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