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8年度,7號
KSDM,108,審原交訴,7,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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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芳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芳榮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12號對面,欲靠左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靠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張淳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深度挫擦傷、右肩、雙手、左腰部 、兩膝、雙足、右手腕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8年 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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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