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127號
KSDM,108,審交訴,127,2020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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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402 號、調偵字第7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立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立恆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民國107 年6 月12日 凌晨4 時許」,末6 行以下補充更正「左手第一指撕裂傷( 1.5* 0.3公分)經傷口縫合術」,末5 行以下更正為「唐立 恆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隨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搭乘友人楊翰奇駕駛另部APD-1857號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末行以下補充更正「於同日凌晨4 時59 分許,將唐立恆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與美術館路口附近,嗣由目擊車禍之陳叡維李庭安 、田乃茿抄記車牌供警追查,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獲通知唐立恆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代理人庭呈被 害人現況及車禍報導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唐立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至被告唐立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周 信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另被告楊 翰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核被告唐立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唐立恆與被告楊翰奇係基於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逃逸,共犯本罪,然按所 謂「己手犯」(親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 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 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 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屬於上揭所謂的「己手犯」 ,故刑法第185 條之4 必由肇事者親自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 之,苟非肇事者,即不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 施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4 應屬 前揭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僅可成立 教唆或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經查,被告楊翰 奇雖駕車搭載被告唐立恆離去,然因被告楊翰奇非肇事者, 自無從實施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 與被告唐立恆成立該條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唐立恆前因竊盜、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並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5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本院102 年度聲 字第5167號定執行刑部分已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固 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唐立恆所犯乃肇事逃逸案 件,與其前案之罪質不同,並佐以被告唐立恆之品行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唐立恆縱有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難遽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此外後案之罪 質與本案有別,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另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以102 年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 刑,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 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 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 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 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 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 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 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而審酌本件被告唐立恆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 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斟酌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並考量案發 之時間、地點及當時有無其他人施以救助之可能等客觀情狀 ,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未擴大,並參酌被告唐立恆之前 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前科,本次乃初犯,足認被告唐立 恆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業已賠償告訴 人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而勉力填補 損害,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 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為免因 而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 ,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減輕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唐立恆行車疏 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唐 立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頁、第131 頁),足認其非無悔意,並考量本案所生公共 危險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楊翰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立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立恆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上,原應 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4 時許,行經該路與龍勝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周 信男騎乘之XNU-012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周 信男因反應不及,騎乘之機車與上述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左手第



一指撕裂傷、腹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唐立恆明知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隨即與駕駛另部AP D-1857號自用小客車之友人楊翰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 ,由楊翰奇駕駛APD-18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立恆而共同逃 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翰奇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唐立恆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周信男周新豐、周│被告 2 人所涉全部犯罪 │
│ │楚螢、陳叡維李庭安、│事實 │
│ │田乃芃 │ │
├───┼───────────┼───────────┤
│ 4 │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事故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 110 報 │ │
│ │案紀錄單、消防局緊急救│ │
│ │護案件記錄表各 1 份及 │ │
│ │現場照片 │ │
├───┼───────────┼───────────┤
│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
│ │明書 1 紙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唐立恆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唐立恆所涉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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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