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南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氣墊粉餅拾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郁羚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雪花秀商標之氣墊粉餅13個,俱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偵字第101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 氣墊粉餅13個,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南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 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87頁 至第90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 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