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將
劉建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劉志良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簡聖堯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劉建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聖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簡聖堯(該4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中)為朋友,李銘將因需錢孔急,遂與劉志 良、劉建麟、簡聖堯3 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李銘將 在劉志良住處與劉志良、劉建麟、簡聖堯提議欲帶剪刀(未
扣案)去強盜葉逸汛交出財物,並推由李銘將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以交易毒品之名義,邀約葉逸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中)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旁(金潭國小後門),進行毒品交易, 俟雙方均抵達後,再由劉志良、李銘將進入葉逸汛車內持剪 刀強取現金,劉建麟、簡聖堯則在旁把風因應,嗣於108年1 月26日凌晨1時37分至53 分止,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 簡聖堯即依上開計畫,於李銘將邀約葉逸汛成功後,劉志良 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掛車牌)搭載李銘 將,劉建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聖堯, 先後前往現場,於見葉逸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 達現場後,李銘將即由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劉志良則由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劉建麟、簡聖堯則在外守望、把風。俟李 銘將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1 把,作勢欲擊刺 葉逸汛之脖子,李銘將、劉志良並對葉逸汛恫稱「把身上值 錢的東西拿出來」等語,致使葉逸汛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門業已關閉,且其本身因轉頭面向汽車後座之李銘將 、劉志良,在近距離接近李銘將所持之剪刀,已無法反抗之 情況下,加以車外尚有劉建麟、簡聖堯在旁監視把風,因而 聽命交出身上之現款新臺幣(下同)6,700 元予李銘將、劉 志良,得手後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簡聖堯隨即分乘上 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並平均分配強盜所得款項而花用殆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志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 逸汛於警詢時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證人葉逸汛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經 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因認證人葉逸汛於警詢時所 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
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 葉逸汛於警詢之證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 據。
二、另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業據檢察官、被告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簡聖堯及 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皆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23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將、劉建麟、簡聖堯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銘將見警卷第3至9頁、偵 卷第51、97至99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294 頁、 劉建麟見警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47、104至106頁、聲羈卷 第27頁、本院卷第69、295頁、簡聖堯見警卷第36至38 頁、 偵卷第47、108至110頁、聲羈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7、2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逸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 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 卷第231至242頁),並有被告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簡 聖堯及證人葉逸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位置 圖、GOOGLE位置圖、街景圖、被告劉志良、李銘將手持剪刀 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至54、99至107、109 至121、123至132頁、偵卷第149、199、203至213 頁、本院 卷第95至99頁),足認被告李銘將、劉建麟、簡聖堯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劉志良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49至 50、100至103頁、聲羈卷第2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 否認犯罪,並辯稱:對於上開客觀事實雖承認,但認為葉逸 汛面對李銘將與伊在車內,持剪刀喝令交出金錢之際,並未 使得葉逸汛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295 頁);被 告劉志良辯護人則替被告劉志良辯護稱:伊上次調解過程中 伊有問葉逸汛,葉逸汛有跟伊提及因為本案被起訴販賣毒品 之重罪,因而也不會讓其他被告受輕罪之處罰,可以看出葉 逸汛在本案陳述多有渲染之情況,且葉逸汛本身是藥頭,也
曾證述依當時情況是可以抗拒,加上李銘將僅係拿一把小剪 刀,不是很尖銳,沒有作勢要刺葉逸汛,又離葉逸汛有一段 距離,葉逸汛尚可跟李銘將對話及自行下車,應認李銘將上 開手段,並未使得葉逸汛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查 :
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劉志良與被告李銘將、劉建麟、簡聖堯,共同於108年1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劉志良住處,由被告李銘將提議 欲帶剪刀去強盜證人葉逸汛交出財物,並推由被告李銘將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以交易毒品之名義,邀約證人葉逸汛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進行毒品交易,俟雙方均抵 達後,由被告劉志良、李銘將進入證人葉逸汛車內持剪刀強 取現金,被告劉建麟、簡聖堯則在旁把風因應,嗣於108年1 月26日凌晨1時37分至53 分止,被告李銘將、劉志良、劉建 麟、簡聖堯即依上開計畫,於被告李銘將邀約證人葉逸汛成 功後,被告劉志良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掛車牌)搭載被告李銘將,被告劉建麟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簡聖堯,先後前往現場,於見證人葉 逸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被告李銘將 即由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 劉志良則由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被告劉建麟、簡聖堯則在外守望、把風。俟被告李銘將 進入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即持剪刀1把,作勢欲擊 刺葉逸汛之脖子,被告李銘將、劉志良並對葉逸汛恫稱「把 身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等語,致使證人葉逸汛在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業已關閉,且其本身因轉頭面向汽車後 座之被告李銘將、劉志良,在近距離接近被告李銘將所持之 剪刀之情況下,因而聽命交出身上之現款6,700 元予被告李 銘將、劉志良,得手後被告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簡聖 堯隨即分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平均分配強盜所得款項而花用 殆盡等情,此據被告劉志良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79、295
頁),核與證人葉逸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銘將、劉建麟、 簡聖堯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葉逸汛、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銘將、劉建麟、簡聖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現場位置圖、GOOGLE位置圖、街景圖、被告劉志良 、李銘將手持剪刀照片等件可憑,前均已述及,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銘將等4 人上開所為,已達使證人葉逸汛處於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
⒈被告李銘將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持剪刀作勢欲擊 刺葉逸汛之脖子,被告李銘將、劉志良並對證人葉逸汛恫稱 「把身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等語,致使證人葉逸汛處於無 法抗拒之程度下,因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李銘將、劉志良乙情 ,業據證人葉逸汛於偵查時證稱:108年1月26日被告李銘將 、劉志良進入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當時被告李銘 將、劉志良拿剪刀作勢要往伊脖子插,剪刀距離伊只有15公 分左右,並叫伊把身上的錢交出來,而當時感覺根本沒辦法 抗拒,另外在車外還有兩人在旁等候,離伊汽車約有1 公尺 距離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8年1月26日,被告李銘將從汽車右後方的門上車,接著是被 告劉志良上車,也有看到車外還有兩個人在旁邊,大約一台 機車的距離,接著被告李銘將說要看東西,伊把毒品拿出來 後,被告李銘將就把剪刀拿出來,因為伊有稍微轉向去面對 被告李銘將,被告李銘將就作勢要往伊脖子插過來,動作如 同本院卷第97頁所示,當下感到非常害怕,曾經有想要反抗 的想法,但想到一反抗生命就會失去生命,連累到家人,所 以依照當時現場狀況,伊也不可能反抗,因為手一伸,被告 李銘將的剪刀就會插在伊脖子上了,而伊把東西給被告李銘 將後,被告李銘將要求伊下車,伊下車便站在原地舉起雙手 說伊沒有了,被告還一直要插伊的感覺,伊就說什麼東西都 沒有,全部的東西都給你了,希望被告李銘將放過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42頁)。
⒉其次,輔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銘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葉逸汛來的時候,伊跟被告劉志良就上車,之後伊就拿剪刀 威脅葉逸汛,叫葉逸汛把錢拿出來,被告劉志良也有在旁吆 喝,被告劉志良並有看到伊把剪刀拿出來,伊就把剪刀拿在 葉逸汛的頭上面,葉逸汛看到刀子時,人有往後傾,而手持 剪刀威脅葉逸汛之姿勢如本院卷第99頁照片所示,又當時車 門是關著,一般人對於伊持剪刀,對著坐在駕駛座的人,手
持剪刀高舉過肩這樣的姿勢,並叫對方把東西拿出來,通常 會感到害怕,另外伊所拿的剪刀是約10公分長,金屬材質, 握柄是塑膠的,剪刀頭有點圓,葉逸汛當時距離伊約70公分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2至280頁)。依上可知,證人葉逸 汛面對被告李銘將持金屬材質之利器,在伊面前作勢欲刺入 其脖子,衡以脖子存有頸動脈,若遭利器刺入諒必存有喪失 生命之虞,且證人葉逸汛除面對被告李銘將持剪刀近距離刺 殺之威脅外,尚須面對被告劉志良在旁大聲吆喝,以及證人 葉逸汛本身因處於駕駛座上,採取轉頭面對被告李銘將、劉 志良之姿勢,行動自由業已受限,斯時車門亦全部關閉之狀 態,堪認任何人處於上開情狀下,均無法抗拒僅能聽命行事 ,客觀上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又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銘將證述:葉逸汛見伊持剪刀威脅時 ,人有往後傾一下等語,及證人葉逸汛證稱:伊把東西給被 告李銘將後,被告李銘將要求伊下車,伊下車便站在原地舉 起雙手等語,益見證人葉逸汛意思自由業已遭到壓制,毫無 任何意思決定之空間,以致僅能聽命下車雙手舉高以示投降 之意。況證人葉逸汛尚證稱:有看到車外還有兩個人在旁邊 等待等語,更見證人葉逸汛仍須面對除被告李銘將、劉志良 等人在車內之威脅外,車外尚有被告劉建麟、簡聖堯在車外 接應把風,是不論從人數(4人)、武器(被告李銘將手持利 刃)、空間(坐於駕駛座車門關閉、行動受限),證人葉逸 汛明顯均趨於弱勢,根本無從與被告李銘將等4 人稍予抗衡 ,故本案在客觀上確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此外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銘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作勢 要刺向葉逸汛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然經被告劉志良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為何你之前在真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回答說你有持刀作勢要刺葉逸汛」等語詰問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銘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銘將亦未回答僅沉默不語(見 本院卷第275 頁),本院權衡被告李銘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69頁),且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均認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證稱沒有拿 剪刀作勢刺向證人葉逸汛,堪認於本院之證述應屬維護被告 劉志良之詞,洵不可採,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劉志良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稽諸證人葉逸汛 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銘將所證述其持剪刀強盜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劉志良及其辯護人本身對於事發經過 亦不爭執,自難以證人葉逸汛因另涉販賣毒品犯嫌,遽認其 證詞不可採。況是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係以「客觀上 」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作為認定之依據,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為證人葉逸汛係處於被告李銘將持剪刀近距離 ,並在密閉空間內作勢欲刺證人葉逸汛之脖子,且有被告劉 志良在旁助陣之情形下,依常人標準觀之,證人葉逸汛的確 已喪失意思自由決定之空間,被告劉志良及辯護人仍謂本案 未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有變更法條論以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必要等語,顯非有據。另證人葉逸汛斯時有 無抗拒,抑或剪刀離其尚有一段距離、刀柄並非尖銳,徵諸 上開說明,均無礙於證人葉逸汛面對被告李銘將此舉,其意 思自由已然全部喪失之認定。何況證人葉逸汛即便未反抗, 可能係出於保全生命之考量,而剪刀是否完全尖銳,亦不影 響證人葉逸汛恐遭剪刀刺死之可能。甚至證人葉逸汛是否為 藥頭及有無傷害前科,仍與本案係依當時客觀上之情況,證 人葉逸汛之意思自由確實全然喪失之認定無涉,故本案並非 僅有證人葉逸汛單一證述,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銘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持剪刀強盜證人葉逸汛之錢財等語,且被告 劉建麟、簡聖堯亦均坦承犯行在卷,故被告劉志良及其辯護 人所述,皆不可採。
三、另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 時52 分前某時許,由李銘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交易毒品之名 義,邀約葉逸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進行毒 品交易…」,惟經本院核對證人即被告劉志良於警詢時供稱 :於108年1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林園夜市逛完後有討論要 怎麼搶等語(見警卷第19頁),以及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見警卷第46至49頁),可知自108年1月26 日凌晨1 時37分起,被告劉志良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李銘將 、被告劉建麟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先後前往案發現場, 直至108年1月26日凌晨1時53分止,被告李銘將等4人始騎乘 上開機車陸續離開,是本案之犯罪時間,爰由本院逕為更正 如上。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銘將、劉建麟、簡聖堯首揭自白合於實情 ,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劉志良及其辯護人 所辯,並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銘將等4 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按屬加重條件之「結夥」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並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又「攜帶兇器 」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簡聖堯於犯案 當時,均已在被告劉志良住處,完成渠等欲共同持剪刀強盜 取財犯罪計畫之討論,且被告李銘將、劉志良亦依照犯罪計 畫進入車內強盜證人葉逸汛,被告劉建麟、簡聖堯並負責騎 乘機車到現場負責把風,顯然事前即對犯罪有所同謀,並各 自依照犯罪計畫實施,堪認被告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 簡聖堯係結為一夥,共同為犯罪行為實施,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條件。另被告李銘將等4 人行為時,由被告李銘將 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李銘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 持剪刀係金屬材質、長度約10公分、握柄是塑膠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 頁),衡情該鐵棍既係金屬材質,並具一定長度 ,應為質地堅硬、可執為傷害他人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係屬兇器無訛。
㈡是以,核被告李銘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李銘將與被告劉志良、劉建麟、 簡聖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故主文毋庸記載為「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劉志良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劉志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劉志良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個月有期徒刑。則本來法院認諭知6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 徒刑,致不得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故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釋字意旨 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外,並「列舉」在「法定本
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 ,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 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 ,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⒉本院審酌被告劉志良前於107 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執行完畢後2 個月內,再犯本 案加重強盜罪,足徵被告劉志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反而從 事比前案罪質更重之加重強盜罪,足徵被告劉志良對財產犯 罪之刑罰反應性簿弱;且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無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 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劉志良所 犯加重強盜罪構成累犯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劉志 良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劉志良並無強盜或恐嚇取財之前科,且 僅坐在車內,未對葉逸汛有任何動作,請勿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惟本案既非上開釋字意旨所特定之罪質類型即「法定本 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且被告劉志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 犯罪,甚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在在可見被告 劉志良法敵對意識極高、顯然漠視法律規定,前案之科處刑 罰並未對被告劉志良產生矯正效果,自應有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被告劉志良及其辯護人所請,並非有據。 ㈣被告李銘將等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李銘將、劉建麟及其等辯護人固以被告李銘將未滿20歲 、從小在單親家庭長大、國中肄業之程度,以致行為時可能 有點偏差;被告劉建麟則行為時僅為19歲多,參與部分只是 負責把風,均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李銘將、劉建麟加重強盜所得 雖僅6,700 元,然其為一己之私利,即為上開犯行,所為不 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也足以造成民心之惶恐,且被告李銘 將、劉建麟係夥同其他被告劉志良、簡聖堯等人共同犯之, 並持利刃,實施犯罪之手法難謂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李銘將 、劉建麟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採納。至被告李銘 將、劉建麟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李銘將自幼生長背景及智識 程度不高等節,被告劉建麟就行為之分擔係負責把風及年紀 尚輕乙情,均請求酌減其刑等情,本院皆已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下述),難謂有另行作為刑法第59 條規定審酌之要素。況縱有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及家庭 背景不佳等理由,仍不得執此遽引為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 否則恐有合理化犯罪之嫌。
⒉被告劉志良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劉志良案發時僅19歲、智識 程度不高、已賠償葉逸汛5,000 元,及加重強盜所得款項亦 不多,且被告劉志良目前有穩定工作,葉逸汛也具狀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劉志良,有情輕法重,應予酌減之情形,惟本院 審酌被告劉志良正值青壯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仍有 不勞而獲之心態,與被告李銘將、劉建麟、簡聖堯共同持剪 刀強盜取財,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之恐慌,況 被告劉志良係與被告李銘將一同進入葉逸汛車內強盜取財, 所受譴責程度當比在外把風較高,加以被告劉志良不珍惜前 案所給予之機會,仍再度為了錢財犯罪,甚至手法比前案更 加嚴重,依被告劉志良上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存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應不符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劉志良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尚難憑採。至被告劉志良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劉志良 已與葉逸汛達成調解、年紀尚輕、所得財物、犯罪手法與一 般強盜手法程度上仍有差別,請求酌減其刑等節,本院業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下述),亦無須另行 在此審酌。
⒊被告簡聖堯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簡聖堯案發時未滿20歲,係 在懵懂情況下受到朋友慫恿而參與本案犯罪,且僅參與把風 行為,未下手實施行搶動作,可見被告簡聖堯本性善良,確 有情輕法重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簡聖堯本身為有工作之人 ,仍存有僥倖之心態,與被告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共同 持剪刀強盜取財,所為已影響居民之生活,造成社會治安敗 壞,又雖係從事把風行為,然把風行為其危險之處在於,可 能造成多數人以暴力行為強迫被害人就範,生命危險性增高 ,自難謂一有把風行為即應予以酌減其刑,是依被告簡聖堯 上開所為,本院並不認為在客觀上能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存 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符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劉志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亦難採認。至被告簡聖堯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簡聖堯已獲葉 逸汛原諒、年輕猶輕、從事把風行為等節,請求酌減其刑等 節,因本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下述 ),爰不另在此審酌。
㈤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簡聖堯共同以前揭
非法手段強取葉逸汛財物,不僅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且對葉 逸汛身心造成重大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李銘將、劉建 麟、簡聖堯終知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堪認被告李銘將、劉建 麟、簡聖堯知其所為非是,另被告李銘將、劉志良於本院審 理中各以5,000 元與葉逸汛達成調解,其中被告劉志良並已 支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137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足見被告 李銘將、劉志良頗具悔意;兼考量被告李銘將、劉志良係一 同進入車內,由李銘將持剪刀作勢欲刺葉逸汛、被告劉志良 在旁出聲威脅,被告劉建麟、簡聖堯則在車外把風因應等犯 罪行為之分配;併斟以被告李銘將自陳自幼由母親單獨扶養 、先前從事電銲工作、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 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志良自陳目前從事鐵工類 工作、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劉建麟自陳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家裡都靠母親賺錢扶養 ,尚有1 個姐姐及妹妹,目前從事焚化爐工作、未婚無小孩 、身體狀況正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聖堯自陳目 前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加重強盜所得、犯 罪分擔及葉逸汛到庭陳稱;願意給被告李銘將等4 人一個機 會,因為他們還很年輕,其中被告劉志良私下有賠伊 5,000 元,另外被告李銘將、劉建麟、簡聖堯都沒有賠償伊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就被告李銘將、劉志良、劉建麟、簡聖堯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李銘將等4 人所持之剪刀聲請沒收,惟本 院審酌該剪刀固可認係被告李銘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顯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李銘將等4人持剪刀強盜葉逸汛所取得之現金6,700元 ,並由被告李銘將等4人均分,每人各獲得1,675元,最後全 拿去花用於汽車旅館開趴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李銘將等4 人 均供承在卷(李銘將見本院卷第67頁、劉志良見本院卷第77 頁、劉建麟見本院卷第71頁、簡聖堯見本院卷第127 頁), 其中被告李銘將、劉志良雖於本院審理中各以5,000 元與葉 逸汛達成調解,惟僅被告劉志良給付完畢,堪認本案只有被 告劉志良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葉逸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銘將迄今 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告劉建麟、簡聖堯則仍未與葉逸汛達
成和解,故被告李銘將、劉建麟、簡聖堯因本案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各1,675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隨 同被告李銘將、劉建麟、簡聖堯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