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
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21、522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盧昶佑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盧昶佑提供愷他命,再各自尋覓藥腳互相合作販毒,2 人 使用盧昶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緯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並以「小姐」作為愷他 命之交易暗語,販毒所得價金均五五分帳,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蔡伯峯欲購買愷他命,聯繫陳緯約定購毒事宜後,陳緯即以 上開電話聯絡盧昶佑並推由盧昶佑前往現場交易,盧昶佑旋 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20時5 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小」大門前,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約3 公克)予蔡伯 峯並當場收取價金,再與陳緯均分。
㈡蘇鈺涵與張曜謄欲購買愷他命,由蘇鈺涵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盧昶佑約定購毒事宜後,盧昶佑即以上開電話聯絡陳緯並 推由陳緯前往現場交易,陳緯旋於107 年11月25日10時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大順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包(重量約2 公克)予張曜謄並當 場收取價金,再與盧昶佑均分。
㈢游偉嘉欲購買愷他命,以電話聯繫陳緯約定購毒事宜後,即 由盧昶佑提供毒品,再由陳緯於107 年12月10日4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民權街巷口之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予游偉嘉並當場收取價金,再與盧
昶佑均分。
㈣張勝民欲購買愷他命,以電話聯繫陳緯約定購毒事宜後,即 由盧昶佑提供毒品,再由陳緯於107 年12月26日1 時許,在 上開「青山國小」大門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 公克之愷他命予張勝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再與盧昶佑均分。 嗣經警方對盧昶佑、陳緯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69至74頁、第75頁及反面、第76至78頁、偵 二卷第127 至130 頁、偵一卷第113 至116 頁、本院卷第97 至105 頁),核與共同被告盧昶佑之供述(警卷第1 至10頁 、第11至14頁、偵一卷113 至116 頁、本院卷第247 至252 頁)、證人即購毒者蔡伯峯、蘇鈺涵、張曜謄、游偉嘉及張 勝民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9 至124 頁、第125 至127 頁、 偵一卷第297 至298 頁;警卷第157 至162 頁、偵一卷第 285 至287 頁;警卷第165 至170 頁、偵一卷第285 至287 頁;警卷第203 至215 頁、偵一卷第195 至198 頁;警卷第 232 至240 頁、偵一卷第195 至198 頁),並有被告陳緯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盧昶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至34頁、警卷第149 至150 頁 、第213 頁、第245 至249 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 卷第48至53頁、第99至104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緯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 憑採,上開4 次販賣毒品事實,均堪認定。又上開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為佐(警卷第19至20、29頁),亦據被告陳緯供述甚明( 本卷第322 頁),起訴書原分別記載為「8 包、7000元」、 「2 公克、4900元」一節,尚屬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縮減 並更正如上開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20 頁),附 此敘明。
㈡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 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 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實際獲利情形、或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被告陳緯與共同被告盧昶佑於本案所為係屬有償交 易毒品行為,有如前述,既有取得經濟利益之外觀,已能合 理認定渠2 人有營利意圖。復據共同被告盧昶佑供稱:他( 陳緯)經濟能力不足,才會跟我一起賣毒品等語(偵一卷第 115 頁),被告陳緯對此亦坦認不諱(偵一卷第115 頁), 足以證明係為經濟誘因而販毒,則被告陳緯具有營利意圖, 自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共同被告盧昶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緯所 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緯於偵審程序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 陳緯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之供述在卷可參,符合前開 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陳緯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祥麟」即共同被 告盧昶佑(其舊名為盧祥麟)。惟就共同被告盧昶佑之查獲 經過,係警方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販毒罪嫌,非因被告 陳緯之供述始查獲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108 年8 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005213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 頁),是共同正犯盧昶佑並非因被告陳緯之供述 始查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應予敘明。
3.另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緯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警方供出共同被 告盧昶佑,且本案交易所得、販毒數量並非龐大等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緯於本案為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共4 罪),顯非單一、偶發 性之犯罪,其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且被告陳緯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依其生活處境, 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致其非販毒不可,本院認被告陳緯之 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又被告陳緯本案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其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此法定刑度相較 於被告犯罪情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㈢爰審酌被告陳緯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 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 厲譴責;惟念被告陳緯始終坦承犯行,復就其與共犯盧昶佑 間之分工關係均坦認無隱而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販毒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 造成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濟狀況、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本案各次販毒價金雖有1000元 至3500元間之差異,惟審酌該價金差異及販賣數量不生過大 差距,對其罪質評價不生重要影響,認其各次販毒之惡性及 危害性尚屬相當,就此部分於量刑上爰不作區別評價),並 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罪之罪質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枚) ,分別係共同被告盧昶佑、被告陳緯持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 秤,則係被告陳緯用於販毒秤重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325 頁),均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陳緯所有且預備於 販毒時分裝使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5 頁),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犯罪所得
1.被告陳緯於上開事實㈠至㈣與共同被告盧昶佑販賣毒品價金 分別為35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 共計9000元,而渠2 人係依五五分帳方式分配販毒所得一節 ,亦據渠2 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 、249 至250 頁), 足認被告陳緯實際犯罪所得為上開販毒所得之半數即4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陳緯雖另稱販毒所得扣掉本錢後五五分帳等語(本 院卷第100 頁),惟其所稱「扣掉本錢」僅屬與共同被告盧 昶佑間之犯罪成本內部分攤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 法理由,犯罪所得之計算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陳緯上 開所述,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㈣另被告陳緯所有之扣案K 盤2 個,與本案販毒行為無關,據 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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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備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毒品犯罪│
│ │(含SIM 卡1 枚) │所用之物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含SIM 卡1 枚) │ │
├──┼────────────────┤ │
│ 3 │電子磅秤1 台 │ │
├──┼────────────────┼─────┤
│ 4 │夾鏈袋3 包 │供犯罪預備│
│ │ │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