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8號
KSDM,108,原易,8,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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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宸


      陳俊文


      林虹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黎氏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育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陳俊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林虹秀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黎氏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育宸林虹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3 月底某日起,由李育宸以1 個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林虹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空間,作為經營「九仔升」賭場使用。李 育宸並與陳俊文黎氏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育宸為賭場之負責人,邀集不特 定人至上開賭場賭博財物、陳俊文在上開賭場後門監視器看 得到之範圍把風,若有賭客至賭場,陳俊文便朝監視器揮手 ,由賭場內之李育宸幫賭客開門、黎氏蘭則負責打掃及烹煮 食物給賭客食用之工作。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做為賭具,由 賭客1 人做莊家,賭客3 人為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其他 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賭客最小下注金額為100 元; 玩法係先抽掉J 、Q 、K 、鬼牌,剩下的牌,莊閒家各分得 2 張撲克牌,以2 張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1 閒 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1 比1 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 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若係莊家贏該閒家時 ,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莊家於每擔任滿1.5 小時,須交付李育宸1 萬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08 年4 月2 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俊文雖否定其警詢、偵查自白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8 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俊文於108 年4 月2 日之 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被告陳俊文於警詢所述之 內容如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二、被告陳俊文回答警察之速度 正常,且均能理解警察的問題,而能針對警察所提的問題回答 ,被告陳俊文意識清晰、對答流暢、精神狀況堪稱良好,且語 氣平和,並未透露出緊張或不安的情緒。三、警察詢問時,對 被告陳俊文並無強暴、脅迫或誘導的行為,且詢問之態度和緩 、口氣平和,針對各個問題均有仔細詢問被告陳俊文,並有確 認被告陳俊文之真意。四、整個錄影的過程是連續、沒有中斷 ;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陳俊文於108 年4 月2 日之偵訊錄音光 碟,勘驗結果略以:一、被告陳俊文於偵查所述之內容如本院 勘驗筆錄之記載。二、被告陳俊文回答檢察官之速度正常,且 均能理解檢察官的問題,而能針對檢察官所提的問題回答,被 告陳俊文語氣平和、對答流暢。三、檢察官詢問時,詢問之口 氣平和,針對各個問題均有仔細詢問被告陳俊文,並有確認被 告陳俊文之真意。四、針對檢察官訊問被告陳俊文的部分,整



個過程錄音是連貫的、沒有中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二卷第57至72頁)。從而,被告陳俊文於108 年4 月2 日 接受員警、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而經本院 審理後如認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證據,被告陳俊文上開所指 ,尚無足取。
㈡被告李育宸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陳俊文、林 虹秀否定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育宸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時證稱:我共僱 用2 名工作人員,把風為陳俊文,工作人員黎氏蘭陳俊文在 賭場負責把風接應客人,黎氏蘭在賭場內負責煮餐點供賭客食 用。陳俊文負責把風每日薪資為1000元,黎氏蘭負責煮菜每日 薪資為2000元(含買菜代價). . . (問:該九仔升撲克牌職 業賭場之把風陳俊文以何種方式與你聯絡?賭客到了賭場及警 察上前取締,你與把風人員如何互相聯繫?)他都站在賭場後 門監視器能看到的範圍內,若有賭客至賭場,他就向監視器揮 手,由我在賭場內幫賭客開門。我們是用監視器作為監看賭客 到場及警方前往查緝時用,以監視器監看規避警方查緝. . . (問: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九仔升撲克牌職業賭場 之場所由何人提供?租金為何?)是我向屋主林虹秀以1 個月 1 萬元承租的。(問:屋主是否知道你租屋做為經營賭場使用 ?)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稱:在林虹秀那邊賭博是第1 天,我沒有跟林虹秀說要 做賭場使用. . . (問:《請提示警一卷第15頁,證人108 年 4 月2 日調查筆錄第3 頁》,警察問「該九仔升撲克牌職業賭 場有幾名工作人員?工作性質為何?薪資如何計算?」,你回 答「我共僱用2 名工作人員,把風為陳俊文,另外工作人員黎 氏蘭(你還當場指認),陳俊文在賭場負責把風接應客人,黎 氏蘭在賭場內負責煮餐點供賭客食用。陳俊文負責把風每日薪 資為1000元,黎氏蘭負責煮菜每日薪資為2000元(含買菜代價 ),都是每日賭博結束後向我領薪」,當時有無這樣講?)我 跟警察講的時候,警察說這樣不合理,只要我有拿錢給陳俊文 就算是僱用關係。(問:否則是什麼關係?)我說是以朋友的 身分我拿錢給陳俊文,請陳俊文幫我代買。(問:你沒有講到 代買東西,你是說負責把風接應客人?)警察叫我這樣講的云 云(院二卷第132 至133 頁、第136 頁)。是被告李育宸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李育宸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



,復未面對被告陳俊文林虹秀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 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足認被告李育宸於警詢 時之證述,有上開所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育宸於108 年4 月2 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俊文否定 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得 以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 被告李育宸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指被告李 育宸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讓被告陳俊文對被告李育宸行 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陳俊文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 得再執被告陳俊文未於偵查中對被告李育宸詰問或與之對質為 辯。再者,就被告李育宸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李育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李 育宸、陳俊文林虹秀及其辯護人、黎氏蘭、檢察官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李育宸黎氏蘭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宸黎氏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21 頁、第130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文林虹秀證述在 卷(警一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11至12頁、警一卷第53至57頁 、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53 號搜索票、扣押物照片11張附卷可 佐(警一卷第63至73頁、第419 至426 頁),足認被告李育宸黎氏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2.至被告李育宸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改稱:真正經營賭場的時間



,只有被警察查獲的108 年4 月2 日那天,108 年4 月2 日是 第1 天云云(院二卷第138 頁、第142 至143 頁),然查:⑴被告李育宸於警詢中自承:(問:該九仔升撲克牌職業賭場於 何時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何?每日營業額為何?)我是108 年3 月底開始在該址經營的,沒有每天在這裡賭。營業時間為 每日15時許開始聚賭至傍晚17時許(時間不一定),如果賭客 提早離開就結束了。從營業開始至警方於108 年4 月2 日15時 15分查獲止,每日營業額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等語(警一卷 第15頁),已明確表示係於「108 年3 月底」開始經營上開賭 場。
⑵佐以被告陳俊文於偵查中自承:108 年3 月底開始去李育宸那 邊上班等語(院二卷第70頁);被告林虹秀於警詢中自承:( 問:該賭場是何時開始營業?)大概使用半個月等語(警一卷 第55頁);證人即賭客邱家亮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中證稱: (問:該賭場於何時開始經營?)我不知道。不過我上個禮拜 去的時候已經有了等語(警一卷第128 頁);證人即賭客鄭安 捷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中證稱:(問:該賭場於何時開始經 營?)我5 日前有進入賭博,我不清楚何時開始等語(警一卷 第152 頁)。由被告陳俊文林虹秀、證人邱家亮鄭安捷上 開所述可知,被告李育宸所經營之上開賭場,於108 年4 月2 日遭警方查獲之前,早已開始經營。
⑶本院審酌被告李育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 符,亦與被告陳俊文林虹秀、證人邱家亮鄭安捷上開證述 內容歧異,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反之,被告李育宸於警 詢所稱,係於「108 年3 月底」開始經營上開賭場一節,則與 被告陳俊文林虹秀、證人邱家亮鄭安捷上開證述內容較為 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育宸黎氏蘭所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俊文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承認,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是 賭場,我是負責幫忙買東西,買食品、飲料,李育宸會叫我幫 忙帶李育宸的朋友進來云云(院二卷第36至37頁)。經查:1.被告陳俊文於警詢中自承:(問:我們提示你現場查扣物品有 編號1 夾子1 批,編號2 骰子1 批,編號3 撲克牌40張,編號 4 計時器1 個,編號5 賭客的號碼牌1 批,編號6 網路攝影機 含電源線1 組,編號7 抽頭金1 萬,編號8 賭資10萬,未拆封 ,編號9 未拆封撲克牌2 副跟1 支Iphone的手機,這些物品是 誰的?作何用途?)綠茶的。(問:做什麼用的?)賭博. .



. (問:你是否為該賭場之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何?)是, 帶客人。(問:還有什麼?把風?)對。(問:擔任把風工作 及帶賭客進入賭場齁?)恩。(問:受雇於何人?你是讓誰僱 用的?)綽號綠茶。(問:綠茶齁,薪資怎麼計算?)1 天10 00... (問:該賭場以什麼為賭具賭博財物?用何種方式來賭 博?怎麼輸贏?)撲克牌。(問:你們就是撲克牌1 副,還有 骰子嗎?)嘿。(問:撲克牌是不是…正常來講是52支牌,然 後要抽掉J 、Q 、K …)還有鬼牌。(問:剩下…)還有鬼牌 。(問:還有鬼牌,剩下1 到10,40張,對不對,然後呢?有 沒有人做莊?)有。(問:1 人做莊?)對。(問:然後3 家 持牌,對嗎,每人發2 牌…發2 張牌比大小嗎?)恩。(問: 哪1 個最大?)2 張一樣的。(問:就是9 嗎?同花色?)就 是10,最大就是10,黑色,梅花配黑桃。(問:同花色數字10 膩…最大?)最大。(問:啊最小就2 張加…逼基嘛!加起來 是10。)對。(問:外場人員可不可以對持牌人下注?就是插 花?)可以。(問:可以啦齁,啊你們輸贏是幾比幾?)1 比 1...(問:今日在場的賭客,有賴平福等29人是否都有參與賭 博財物?29就是扣掉綠茶、你、蘭姐跟屋主,總共29,本來你 們總共是33嘛。)恩。(問:所以29個人是不是都有參與賭博 財物?)我不曉得。(問:你不曉得,你不是都有在裡面?) 他們有分前後面啊,他們在前面。(問:「九仔升」(臺語) ?)恩,不是一起賭,他們在前面賭,我們在後面. . . (問 :這個賭場有沒有收取抽頭金,抽頭金什麼意思你知道嗎?) (點頭)有. . . (問:這個賭場有沒有提供交通車接送賭客 前來上址賭博財物?)沒有。(問:他們都是自行前往?)對 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那個鳳山區建國路的154 號 ,賭場,是負責什麼?)跑腿、帶客人。(問:跑腿、帶客人 ,還有把風嗎齁?)把風啦對。(問:什麼時候去那邊上班的 ?)上個月…月底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0至63頁、第65至67頁 、第70頁)。
2.從被告陳俊文上開供述可知,其明確供稱扣案之物係供賭博之 用,且自承係賭場之工作人員、負責把風及帶賭客進入賭場之 工作,被告陳俊文甚至可以明確回答被告李育宸所經營之賭場 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必須抽掉鬼牌、怎麼比較大小、外場 人員可以對持牌人下注、輸贏比例是1 比1 、有收抽頭金、賭 客如何前往賭場等節,若非被告陳俊文確實知悉被告李育宸係 在經營賭場,針對上開各節,豈有可能回答地如此鉅細靡遺?3.況且,被告李育宸於警詢中供稱:陳俊文在賭場負責把風接應 客人. . . (問:該九仔升撲克牌職業賭場之把風陳俊文以何 種方式與你聯絡?賭客到了賭場及警察上前取締,你與把風人



員如何互相聯繫?)他都站在賭場後門監視器能看到的範圍內 ,若有賭客至賭場,他就向監視器揮手,由我在賭場內幫賭客 開門。我們是用監視器作為監看賭客到場及警方前往查緝時用 ,以監視器監看規避警方查緝。(問:該網路攝影機架設於何 處?由何人監看?以何方是監看?)網路攝影機架設在賭場後 門上方。由我監看。以網路攝影機連線我的手機,用手機監看 賭場外的情形. . . (問:你是如何跟把風陳俊文聯絡?)他 都站在監視器監看範圍內,監視器有收音的功能,他若要進入 賭場內,就會站在監視器下揮手,我就幫他開門等語(警一卷 第17至19頁),亦與被告陳俊文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是否 為該賭場之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何?)是,帶客人。(問: 還有什麼?把風?)對。(問:擔任把風工作及帶賭客進入賭 場齁?)恩。(問:受雇於何人?你是讓誰僱用的?)綽號綠 茶等語、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在那個鳳山區建國路的154 號,賭場,是負責什麼?)跑腿、帶客人。(問:跑腿、帶客 人,還有把風嗎齁?)把風啦對等語相符(院二卷第61頁、第 70頁),足見被告陳俊文確實知道被告李育宸係在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經營「九仔升」賭場,且有負責把風 之工作無誤。
4.從而,被告陳俊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詞,顯屬臨訟所編,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文所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林虹秀部分:
訊據被告林虹秀固坦承有以1 個月1 萬元之代價將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空間出租給被告李育宸之事實(偵 卷第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我租給李育宸是用來做賭場使用云云(院二卷 第37頁)。經查:
1.被告林虹秀於偵查中自承:(問:鳳山區建國路2 段154 號, 是你的房子?)不是,我是租來做生意,我再轉租給李育宸, 我住在2 樓. . . (問:你每天都住在該處2 樓?)是等語( 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被告李育宸於偵查中證稱:林虹秀住 在樓上等語(偵卷第10頁),以及被告陳俊文於偵查中證稱: 林虹秀住在樓上等語(偵卷第12頁)相符。佐以警方於108 年 4 月2 日查獲上開賭場時,被告林虹秀向警方陳明其實際居住 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一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職業性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被告林虹秀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之「現住地址」欄可佐(警一卷第5 頁、 第51頁)。足見被告林虹秀於被告李育宸經營上開賭場期間至 108 年4 月2 日15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確實「每天」居住在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2.又被告林虹秀自承:(問:該賭場所使用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 ?)我只知道他們使用12時至17時,17時30分以後我們要營業 做生意. . . (問: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你用來做 生意的部分是房子的幾樓?)1 樓. . . (問:你將幾樓租給 李育宸?)1 樓. . . (問:你自己做生意的位置是否就是租 給李育宸經營賭場的位置?)是等語(警一卷第55頁、院二卷 第168 至169 頁)。可知被告林虹秀係將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出租給被告李育宸,而此空間同時也是被 告林虹秀做生意之地方,且被告李育宸使用該空間的時間為「 12時至17時」,而被告林虹秀使用相同位置做生意之時間為「 17時30分以後」,顯見被告林虹秀做生意的時間係緊接在賭場 經營時間之後。
3.另警方於108 年4 月2 日15時15分查獲上開賭場時,現場賭客 有何氏竹芳、陳啟太尤秀足阮氏蝶邱家亮王秀鳳、鄭 安捷阮垂玲肖妮倪琮翔賴平福王林孔雀邵佳茹顏柯秀卿、張淑娥、簡忠安陳榮宗陳玲月謝伯毅、盧小 鳳、阮清翠范青竹鄧氏娣妮、陳金英楊淑云陳弘居陳壬彬鄭偉志林清志等29人,此有證人何氏竹芳等29人證 述可佐(警一卷第77-81 頁、第89-93 頁、第101-105 頁、第 113-117 頁、第125-129 頁、第137-141 頁、第149-153 頁、 第161-165 頁、第173-177 頁、第179-183 頁、第191-195 頁 、第203-207 頁、第215-219 頁、第227-231 頁、第239-243 頁、第251-255 頁、第263-267 頁、第275-279 頁、第287-29 1 頁、第299-303 頁、第311-315 頁、第323-327 頁、第335- 339 頁、第347-351 頁、第359-363 頁、第371-375 頁、第38 3-387 頁、第395-399 頁、第407-411 頁)。4.就常情而言,若有某處經營賭場,該處理當人、車出入複雜, 參以警方於108 年4 月2 日15時15分查獲賭客之人數,即已高 達29名,輔以被告林虹秀自承被告李育宸已使用該處半個月乙 情(警一卷第55頁),則被告林虹秀既然係「每天」居住在樓 上(2 樓),且已將樓下(1 樓)空間出租給被告李育宸達「 半個月」的時間,對於被告李育宸係在樓下(1 樓)經營賭場 一事,豈有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林虹秀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 符。
5.再佐以被告李育宸於警詢中供稱:(問: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號九仔升撲克牌職業賭場之場所由何人提供?租金為 何?)是我向屋主林虹秀以1 個月1 萬元承租的。(問:屋主 是否知道你租屋做為經營賭場使用?)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7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林虹秀說我要做賭場等語明確(



偵卷第10頁),以及被告林虹秀做生意的地點與被告李育宸經 營賭場的位置相同,被告李育宸一結束賭場經營,被告林虹秀 隨即在相同地方做生意等情觀之,再再彰顯被告林虹秀確實知 悉被告李育宸承租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空間 ,係為經營賭場使用至為明確。
6.從而,被告林虹秀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虹秀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宸陳俊文黎氏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虹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被告林虹秀與被告李育宸間 有意思聯絡,而被告李育宸又與被告陳俊文黎氏蘭間具有意 思聯絡,則被告林虹秀與被告李育宸陳俊文黎氏蘭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育宸陳俊文黎氏蘭就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李育宸陳俊文林虹秀黎氏蘭自108 年3 月底某日起 至108 年4 月2 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虹秀針對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被告李育宸陳俊文黎氏蘭針對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 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 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李育宸陳俊文黎氏蘭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虹秀提供賭博場所;被告李育宸陳俊文、黎 氏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 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李育宸黎氏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陳俊文林虹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李育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育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燒烤店員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71 頁);被告陳俊文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陳俊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 在檳榔攤打工、女友懷孕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71 頁);被 告林虹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林虹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 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71 頁);被告黎氏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黎氏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71 頁)、 被告等人分工之方式、上開賭場之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 、犯罪所生之損害、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㈣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育宸所有, 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做為賭博之工具;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物,係用來連線監看以避免警方查緝所用,業據被 告李育宸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5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育宸所犯之罪 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1 萬元,係被告李育宸於查獲當日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李育 宸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10萬3000元,固經被告李育宸坦 承係在賭桌上查扣(院二卷第144 至145 頁),然因被告4 人 本案未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育宸所有,業據被告李 育宸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5頁),且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育宸所犯之罪 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育宸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08 年3 月底開始在該址經營 的,沒有每天在這裡賭. . . 從營業開始至警方於108 年4 月 2 日15時15分查獲止,每日營業額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等語 (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李育宸經營本案賭場之時間係於 「108 年3 月底」開始至「108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 惟該賭場並非每天都有經營,而因被告李育宸於本案審理中針 對實際經營賭場之日數,改稱:108 年4 月2 日是第1 天云云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故未能知悉被告李 育宸實際經營之日數,而未能得知其犯罪所得為何,惟本院審 酌證人即賭客陳啟太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證稱:我已經進去 2 天了等語(警一卷第92頁)、證人即賭客尤秀足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證稱:我昨日、今日都有去等語(警一卷第104 頁 )、證人邱家亮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證稱:我上個禮拜去的 時候已經有了等語(警一卷第128 頁)、證人鄭安捷於108 年



4 月2 日警詢證稱:我5 日前有進入賭博等語(警一卷第152 頁)、證人即賭客顏柯秀卿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證稱:我只 知道這2 天有在經營等語(警一卷第230 頁)、證人即賭客陳 玲月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證稱:我剛去2 、3 天而已等語( 警一卷第278 頁)、證人即賭客謝伯毅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 證稱:我3 天前才知道這個地方等語(警一卷第290 頁)。從 賭客尤秀足證稱:我昨日、今日都有去等語,可知查獲當日之 108 年4 月2 日、查獲日前1 日之108 年4 月1 日,賭場均有 實際經營;從賭客陳玲月證稱:我剛去2 、3 天而已等語、賭 客謝伯毅證稱:我3 天前才知道這個地方等語,可知查獲日前 2 日之108 年3 月31日,賭場應有實際經營;從賭客邱家亮證 稱:我上個禮拜去的時候已經有了等語、賭客鄭安捷證稱:我 5 日前有進入賭博等語,因查獲日即108 年4 月2 日之「5 日 前」亦同時落入賭客邱家亮所稱之「上個禮拜」之範疇,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賭客邱家亮所稱「上個禮拜」與賭客鄭安 捷所稱「5 日前」,為同1 天。從而,應可估算被告李育宸之 賭場經營日數為「4 日」,即查獲當日之108 年4 月2 日、查 獲日前1 日之108 年4 月1 日、查獲日前2 日之108 年3 月31 日、查獲日之上個禮拜(或5 日前)。
⑴被告李育宸之犯罪所得部分,除了查獲當日取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抽頭金1 萬元,業經本院如前所述予以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3 日之每日抽頭金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 李育宸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警一卷第15頁)。是以,被告李育 宸每日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以2 萬5000元至3 萬元之平均值,估算為「2 萬7500元」較 為合理,故被告李育宸其餘3 日之抽頭金共為「8 萬2500元」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育宸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陳俊文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俊文自承:薪水1 天1000 元. . . 薪水是每天下班時候跟李育宸領等語(偵卷第11至12 頁),而108 年4 月2 日當日賭場尚在經營時,即為警方查獲 ,可知被告陳俊文尚未領取108 年4 月2 日當日之薪水,至於 其餘3 日之薪水,每日為1000元,則被告陳俊文其餘3 日之薪 水共為「3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俊文所犯之罪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被告林虹秀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虹秀自承:(問:該職業 賭場承租時間是多久?承租價錢如何計算?)李育宸承租的時



間為1 萬元1 個月. . . (問:該賭場是何時開始營業?)大 概使用半個月等語(警一卷第55頁)。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李育 宸所經營之賭場於使用約「半個月」即為警方查獲,然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若被告林虹秀尚未取得1 個月1 萬元之租金,豈 有可能平白讓被告李育宸使用約「半個月」的時間?故應認定 被告林虹秀已取得「1 萬元」之租金,較與常情相符,此部分 即為被告林虹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虹秀所犯之罪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黎氏蘭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黎氏蘭自承:我的工作,是 負責買食物跟水果給賭客吃跟先進來賭場開門。薪資為每次賭 場開賭前,賭場負責人李育宸會給我2000元,去買水果跟食物 ,剩下來的錢就是我的薪水,大約為500 元等語(警一卷第41 頁)。可知被告黎氏蘭收取薪水之時間,係在賭場開始經營「 之前」即已取得,又被告李育宸實際經營賭場之日數業經本院 認定為「4 日」,則可認定被告黎氏蘭已收取4 日之薪水,而 每日實際取得之薪水為500 元,則被告黎氏蘭所取得之薪水共 為「2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黎氏蘭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虹秀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等語,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虹 秀就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虹秀有為招攬賭客、把風 、清場、記帳或其他行為分擔之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林虹秀 確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存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夾子 │1批 │
├──┼───────────┼─────┤
│ 2 │骰子 │1批 │
├──┼───────────┼─────┤
│ 3 │撲克牌 │40張 │
├──┼───────────┼─────┤
│ 4 │計時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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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