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8年度,9號
KSDM,108,原交簡上,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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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岳勳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尚須扶養 3 名未成年子女,實為家中經濟支柱,而本案之發生係因當 日要找朋友應徵工作,遂應朋友之邀而飲酒,事後深感後悔 ,且上次酒駕距離本案已逾5 年,過程中確有反省,且從頭 到尾均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另請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 願意繳納公益金,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4、4036號、405 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各判處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2 月、4月、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本案已屬 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猶未深切警惕再為本案犯行 ,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前述所陳犯後態度 良好、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並非被告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審酌之依 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並非有據。是以,本件應無刑 法第59條適用。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 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 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亦修法提高 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92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 產形成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處罰金或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如今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可見 被告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目前從事板模工、 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等量刑事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5 萬元,此刑度尚未達中度刑,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難謂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自屬無據。準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不得宣告緩刑:
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 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 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尚請求本院考量其為家中經濟支 柱、須扶養輕度障礙之配偶及3 名子女,願意附條件繳納公 益金,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 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



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 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 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不宜輕縱;又斟 酌被告前已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於飲酒後於108 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期間甚至發生與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足 見被告所為,實已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況被告之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復與他車發生碰撞,情節顯然非輕, 經本院綜合上情及考量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認實不宜遽為 緩刑之宣告,且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對 於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之威脅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對本院對 其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件: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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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