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
年1 月18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震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 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文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天祥二路 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當時其行駛方向 之號誌為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擬左轉至天祥二路,適劉 東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二路由 西往東方向綠燈通行進入該路口,李震東所駕駛汽車之右前 車頭撞擊劉東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東明人車倒地 ,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李震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劉東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震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見簡上卷第5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3至24、37至38頁,簡上卷第54 至55、76、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東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1至13頁)相符,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和解書(見警卷第22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卷第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1 月11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07736618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見 交簡卷第14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交簡卷第10頁)存卷可參,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進入路口擬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1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交簡卷第26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 汽車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腳踝骨折之傷害, 且為本案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見警卷第22頁)存卷可考,惟因被告目前無收入,故迄今尚 有7 萬5,000 元之和解金未給付乙情,以及碩士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5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給付2 期後即藉故拖延,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之傷勢雖經治療,仍遺存諸 多後遺症,不良於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量刑過輕為由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 以20萬元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尚有餘額7 萬5,000 元未償付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情,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難認有何加重量刑事由,況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並未提出適切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審究。從而,就 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 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刑法 第284 條規定雖已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被告罪刑,於法並無違誤,自毋庸予以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