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 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不 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 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
被 告 高士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偉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成功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行經高雄 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成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